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29號
TPHV,110,抗,102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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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銳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
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訂有承攬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伊發包之臨時水電(FAB、CUP)、 臨時照明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嗣相對人以伊未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499萬4972元,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因伊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未審究兩造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並忽略當事人 之程序選擇權,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下稱原 裁定),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原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卷第13至23頁)。兩造 為該契約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 相對人既逕向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上開 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乃原法院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 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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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