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智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陳彥智、薛 欣蘭(下合稱相對人,分別逕稱姓名)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本件民事訴訟),主張:陳彥智、薛欣蘭為其胞兄、大嫂, 陳彥智趁父親陳進一生前精神錯亂、無意識時,就陳進一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座落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30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嗣陳進一死亡,伊依其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單獨 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租約權利。然因陳彥智未繳納租 金,經伊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㈠確認系爭租約無效。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9月2日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㈢薛 欣蘭應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約終止之租 金,按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12個月共計9萬6,00 0元。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補 字第2105號卷第3至6頁)。另訴外人陳宋美華(即陳進一配 偶)向原法院以其為陳進一之繼承人,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 單獨由陳彥傑繼承,侵害其特留分,故以陳彥傑、訴外人陳 彥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陳進一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陳彥傑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案 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53號,下稱另案),此有另案 民事起訴狀、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3
9-273頁)。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裁定「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253號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遺囑得繼承系爭房地,伊為唯一之 單獨繼承人,且陳彥智向伊以外之人清償債務不生效力。陳 宋美華另案提起侵害特留分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陳進 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方式,行使權利,原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四、經查,陳宋美華於另案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單獨由陳彥傑繼承,侵害其特留分,故以陳彥傑、陳彥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陳進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彥傑應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抑或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事實為本件民事訴訟應先判斷之爭點,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乃本件民事訴訟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民事訴訟與另案侵害特留分事件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應認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抗告人抗辯:陳彥智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不生效力、陳宋美華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方式行使權利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應否停止訴訟程序無涉,抗告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