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26號
TPHV,110,家聲,2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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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啟天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 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 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伊聲請調取相 對人於民國75至76年出入境資料及聲請傳喚桃園○○○○○○○○○ 課長等人以證明兩造間有無離婚之事實,均未予准許,卻准 許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且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部分記載內容不實;另承審法官於同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 日未讓伊充分陳述並大聲斥責伊,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多 以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證人所言亦與事實不符,承審法官並 未及時阻止,反要求伊不許辯駁。另伊同日庭呈訴外人楊玲 於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作為證據時,遭承審法官拒絕審酌, 顯見承審法官無意願釐清聲請人書狀及證人主張事實之真偽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阻 止其陳述及對證人辯駁部分,查聲請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有 對證人薛瑩瑩楊文龍進行訊問程序(見系爭事件卷第378 至379、381至382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 承審法官不許其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亦屬法官指揮訴訟程 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均屬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 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得因法官指 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又承審法官對於11 0年8月31日聲請人庭呈訴外人楊玲之書狀附卷(見系爭事件 卷第391至395頁),難認有何拒絕審酌之情事。至110年5月 3日開庭筆錄內容是否有誤,屬更正筆錄與否問題,核與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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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