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佳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萍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疫情致生嚴重財務問題,請同 意延至民國110年8月30日繳納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於110年5月6 日具狀聲請延緩繳納,原法院復補寄繳費單至抗告人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抗告人並於110年6月11日收受該繳費單 (見原法院卷第57-59頁),惟抗告人迄於110年7月 20日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雖稱其得於110年8月30日前 繳納云云,然查其仍未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 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