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羅文台
再審被告 張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108年6
月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 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 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8年6月4日所為原確定 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 告,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 本院卷第29、43頁),且再審原告前已就上述原確定判決及
其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家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為憑,則再審 原告嗣於110年8月25日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又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而未逾期之情,復未表明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 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又觀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11頁) ,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 伊於離婚後即無能力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已清償與再審被告 共同負債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原確定判決完全未考慮伊 之經濟情況,再審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未敘明扶養費的 問題,另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由伊支付房屋貸款,足見伊 為所有權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核均係其對原確 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