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28號
TPHV,110,家上易,2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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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傅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傅書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為被繼承人傅書印之女 ,被上訴人則為傅書印之配偶羅秀滿之外甥。傅書印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死亡,伊於107年間赴台辦理遺產繼承手續, 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 會桃園榮民服務處)告知,在傅書印之住處抽屜發現傅書印羅秀滿於100年8月30日預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記載「傅書印羅秀滿百年以後。所有的財產由黃石輝先 生全權接收。他人無干涉權利」等語。然系爭遺囑並非傅書 印親自書寫,且係傅書印羅秀滿之共同遺囑,不符合自書 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非傅書印親筆書寫,而係傅書印 口述,由他人代寫後,由傅書印蓋章,嗣經退輔會桃園榮民 服務處在傅書印住處抽屜發現,始通知伊。伊與傅書印相處 20幾年,情同親人,且傅書印跌倒受傷時,伊立即送傅書印 就醫開刀,並每週探視,克盡孝道,系爭遺囑應屬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為傅書印之女,被上訴人則 為傅書印之配偶羅秀滿之外甥;㈡傅書印於105年12月9日死 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傅書印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26日北區國 稅桃園營字第1090238686 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 明書、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3日桃市榮處字第11



00000161號函所檢附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上訴人出具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親屬系統表、遺產繼承查詢回復單、切 結保證書,及出入境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 31頁、第34-38頁反面、第46-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㈡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傅書印於105年12月9日凌晨零時14分死亡後,退輔會桃 園榮民服務處人員韓啟山與政風俞建華、責任區社工員 劉國萍、社區服務組長何銘祥前往傅書印住處清點遺物 時,發現系爭遺囑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亡故 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而系爭遺 囑記載:「傅書印羅秀滿百年以後。所有的財產由黃 石輝先生全權接收。他人無干涉權利」,且列載「立遺 囑人羅秀滿傅書印,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囑原本影印後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15頁)。
  ⑵、然系爭遺囑並非傅書印自己親筆書寫,而係傅書印口述 ,由其住家左右鄰居其中1人(姓名年籍不詳)代為書 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82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應由立 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遺囑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 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該條項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⒉查系爭遺囑並非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 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業如前述。而系爭 遺囑是否有效,關乎傅書印之遺產如何繼承,影響兩造之身 分與財產關係,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 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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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