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17號
TPHV,110,家上,11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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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鴻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上訴人 張毓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 已成年子女李佳穎、李祖聿;上訴人婚後鮮少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且自84年起即因在外大量揮霍,又進行不當投資致積 欠債務,雖曾於94年與各債權銀行協議還款計畫,然積欠債 務總計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當伊詢問上訴人 在外積欠債務之原因及情形時,上訴人即勃然大怒,並以揚 言自殺之手段逼迫伊代為還債;伊多年來為債疲勞奔走,以 自己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及向兩造之家人借款外,甚至將 伊父親贈與兩造子女之定存解約還債;詎上訴人未思反省, 於前開債務清償完畢後,仍於103年間繼續積欠卡債數十萬 元,更自105年間起數度向伊、伊之家人及兩造子女借款數 萬元不等,令伊及伊之家人不堪其擾,伊已無力再為上訴人 填補無盡之債務,兩造共同生活基礎全然盡失;又上訴人生 性多疑,自108年11月起,於伊偶爾前往兩造女兒李佳穎家 中拜訪時,每每即以連續撥電話、傳訊息等方式,要求伊即 刻返家,致伊心生莫大壓力,待伊返家後更見上訴人於家中 飲酒酩酊,對伊胡言亂語,甚持奇異筆於伊之床單進行塗畫 ,伊即於109年3月間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別居,期間上訴人除 一再恫嚇伊將提起民事訴訟、刑事罪相繩、汙名化伊外,並 無真心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行為,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 綻難以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薪水收入扣除支付貸款等費用後,入 不敷出,致伊經常需以刷卡方式應付不足之家庭生活開支, 惟伊每月仍提供1萬至5萬元家用與被上訴人,並非全未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伊亦無揮霍之行為;93年至94年間伊為增加 家庭收入嘗試投資卻失利,負債300萬元並向銀行協議還款 ,此係伊個人之理財狀況,現均已清償完畢,其後亦未再對 銀行負債,自非構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而還款期間伊雖 曾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自行向兩造之家人 借款,惟該等債務僅為伊個人對外之借貸法律關係,且嗣後 均有陸續清償,並非全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伊向被上訴人 之弟張毓琦借款60萬元,係用以清償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之信 用卡債務,且已於110年4月1日清償完畢,並無抵賴借款令 被上訴人為難之意;又伊雖曾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共眠而有 塗鴉床單之情事,惟雙方事後已藉親友之協調和好如初;詎 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底利用兩造女兒李佳穎新婚買房搬 家之際,將家中家電及家具搬空後,攜兩造兒子李祖聿離家 ,期間伊因擔心被上訴人安全及家庭完整,故以電話或簡訊 催促被上訴人返家,且自此因精神壓力過大,方為麻痺自我 而飲酒,然兩造分居期間,伊仍照常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 ,亦多次聯繫被上訴人相談,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歸責 於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修復關係所致,被上訴人請 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 有現已成年子女李佳穎、李祖聿;婚後兩造原均共同居住, 嗣於108年底、109年初,因兩造女兒李佳穎結婚成家搬出後 ,被上訴人亦隨同搬至兩造女兒家中居住,兩造乃分居迄今 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曾因不當投資陸續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曾數度向伊、伊之家人及兩造子女借款,令伊長期操煩債務等情,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151至1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婚後曾因投資失利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而與銀行協商還款,並曾多次因生活開銷向兩造之家人借貸款項周轉(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兩造婚後,上訴人擔任工地管理維生,被上訴人任職公立幼稚園老師(見本院卷第78頁),又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5萬2570元、66萬325元(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可知兩造家庭收入並未較一般家庭生活水準低,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初期即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且信用不良,近年又常需向被上訴人親友周轉金錢,被上訴人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家庭,當為上訴人在外積欠之債務一併籌措清償;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經年累月為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操煩,已致失去維持婚姻之信心,而動搖兩造情感基礎,應非不可採信。 ⒉再查證人即兩造子女李佳穎於原審時證稱:從伊小時候開始,上訴人就沒有陪伴伊,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回來都是跟被上訴人要錢,或會請被上訴人去跟伊舅舅借錢,如果是大筆的錢,就會說是公司墊付款項,讓被上訴人每天要想辦法找出錢來,因為錢的事情都沒有一個妥善的處理方式,所以伊有二次向上訴人的家人求助,但還是沒有得到上訴人錢的流向,兩造一直為了錢的事情在爭吵,伊鼓勵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因為被上訴人活得很不快樂,每天都為錢的事情在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張毓琦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之前伊聽到兩造要拿房子抵押貸款,就詢問為何會欠錢,伊聽到的原因是上訴人打賭博性電玩、借太多現金卡,因為伊當時在銀行上班,知道現金卡的利率太高,所以就借兩造約50萬,讓上訴人先去清償現金卡,後來又曾借過兩造約50萬元,也有很多小額借款,上訴人都是以其工地要買材料或修理器具要錢為由向伊借錢,還款部分一開始都是透過被上訴人還給伊,兩造開始打官司後上訴人才直接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8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婚後金錢觀念不佳,長年來反覆借款,令被上訴人面對債務壓力;另由卷附兩造親友於107年1月15日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亦可知悉上訴人長期積欠債務,並經常向親友周轉等情;堪認上訴人婚後常有債務問題,亦未能讓被上訴人明瞭上訴人經濟債務問題之實情,兩造家庭經濟長期因此陷入困窘,且致兩造爭吵不休,被上訴人因而失去對於上訴人之情感信賴基礎。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兩造女兒李佳穎於108年底結婚成家搬出後,伊若至兩造女兒住處探視,上訴人即會連續以電話、訊息令伊盡速返家,伊返家即見上訴人飲酒酩酊,對伊胡言亂語,伊不得已於109年3月間離家後,被上訴人即一再恫嚇伊,致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繼續維持等情,業提出照片及兩造通軟體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3、199至211頁),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僅抗辯稱係因情緒不佳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復依兩造女兒李佳穎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其實兩造一直為了錢的事情在爭吵,直到伊搬出去後,被上訴人多次想要來伊家中看伊,但上訴人就會擺臉色,不希望被上訴人來,後來是上訴人的胞姊建議被上訴人先搬來伊家,等兩造情緒比較冷靜時再談,兩造分居後感情並未變好,被上訴人還是常常在伊家中晚上躲在房間哭,被上訴人情緒很壓抑不會在子女面前表現出來,會哭的原因都是收到上訴人的簡訊之後,伊看過上訴人傳的簡訊內容,說要告遺棄罪,或是寫一些法條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由上情可知,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長年爭吵,夫妻情感已因此消磨,近年因故分居後,亦未能彌補修復,上訴人又借酒澆愁,且以不當行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嫌隙,並分居迄今,足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情。  ⒋依上說明,兩造婚後上訴人即因不當投資等原因,長期對外 負債,且拒絕向被上訴人說明欠款事由,令共同經營家庭之 被上訴人長期面對債務壓力,近年被上訴人至兩造已婚女兒 家中居住時,上訴人竟以酗酒或連續傳送讓被上訴人深感壓 力之言詞訊息予被上訴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致被上訴人 終決意離家別居,未再共同生活,亦見兩造夫妻間之互信、 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 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 持甚明。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婚後就家庭經濟問題,無法與被上 訴人妥為溝通,上訴人對外反覆負債,讓被上訴人共同背負 債務壓力,卻又無法將負債緣由讓被上訴人知悉明瞭,忽視 被上訴人感受,夫妻長期因此爭吵,致夫妻情感已生裂痕; 而近年兩造因故分居迄今,久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上訴 人亦無法理性溝通、修復兩造感情,夫妻情分顯已疏離,致 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是以,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無法挽回之可責性應較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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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