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珞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5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把 持伊之提款卡,每月恣意挪用超逾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數 額甚至1次提領高達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曾以要幫伊前 婚所生之子投保保險為由,向伊訛詐每年100萬元之保費, 實僅為伊子投保保費50萬元,剩餘50萬元則逕自為其前婚所 生之女即訴外人鄢O安投保。被上訴人平日不斷無端猜疑伊 有外遇,屢以言語嘲諷,並向伊之同事、友人、學生散佈伊 外遇之不實謠言,更每日檢視汽車行車記錄器及里程數。伊 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於107年2月間搬離共同住所,分居期 間,被上訴人不時揚言至伊任教學校鬧事,藉此向伊索討金 錢,更於108年11月4日至學校系辦公室撕毀伊之海報,復於 是日及同年月5日丟棄鍋子、褲子在伊研究室門口,致伊在 校尊嚴盡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且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再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婚前業協議,由上訴人負擔家庭 生活開銷,伊則提供房屋及從事家務,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 之金錢均係供家用,僅曾因106年7月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袁 OO有婚外情,過度傷心而提領119萬元,事後已歸還上訴人 。又上訴人為彌補婚外情之錯誤,故每年贈與100萬元予伊 ,伊大方提供半數金額為上訴人之子購買保險,此亦係上訴 人所明知。上訴人確與袁OO婚外情長達8年,伊知悉後充滿 恐懼及不安,始會察看行車記錄器及里程數,並向上訴人學 生抒發心情,伊積極向上訴人催討家用,僅係希望上訴人能
有責任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4年3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自10 7年2月起離家,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始得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茲就上訴人下列主張,分述如次 :
⑴關於婚姻破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遭被上訴人把持提款卡,被上訴人每月 恣意挪用超逾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作為自己或鄢安安財產, 數額甚至1次提領高達119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中央大學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鄢O安玉山銀行除息入 款通知書及投資庫存列表等件為佐。被上訴人否認有任意挪 用款項情事,抗辯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金錢均係供家用, 且有數筆係上訴人自己提領,鄢O安名下基金係其父親出資 購買,又106年7月發現上訴人與袁OO有婚外情,過度傷心才 提領119萬元,事後已歸還上訴人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其中央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卷二第33至56頁),僅記載提款時間 及數額,尚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提款及提款後之金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把持其提款卡,伊無從使用乙節,未能提出證 據佐證之,復未能舉證證明提款後之金流是否確遭被上訴人 挪為非家用或存入自己、鄢O安帳戶內,此部分已難認上訴 人主張為真;再互核上訴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鄢O安玉 山銀行除息入款通知書及投資庫存列表(見原審卷二第65至 81頁),鄢O安固於101年2月16日申購投資金額415萬3,885. 14元之基金1筆,惟未能遽斷購買基金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 存款,此外,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僅記載被上訴人及鄢O 安於100年5月23日之財產狀況,亦無從據以推知被上訴人及 鄢O安之財產來源為上訴人存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其存款挪為自己存款、投資等之情事,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119萬元,被上訴人抗 辯其因發現上訴人外遇,情緒痛苦,因而衝動提領該款項, 事後已歸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9日間提領上訴人存款119萬元之情,有上訴人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審 究該期間適逢兩造爭吵不休,上訴人離家之際,被上訴人出 於無安全感而提領上訴人存款以求掌控上訴人行蹤,尚屬人 情,事後上訴人發現上情,且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款項後,被 上訴人旋歸還110萬元,並無拖延,雖金額尚短少9萬元,然 上訴人事後並無追究或異詞,足見被上訴人提領119萬元目 的並非係將上訴人存款挪為己用甚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有侵占其財產之情事,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訛詐其金錢,以要幫伊前婚所生之子投 保保險為由,騙取每年100萬元之保費,實僅為其子投保保 費50萬元,剩餘50萬元則逕自為其前婚所生之女投保等語, 並提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帳授權受理通 知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彌補婚外情之錯誤,故每年贈與 100萬元予其等語。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子投保之 保險金額為50萬元,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有訛詐上訴人金錢之 情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英國保誠人壽人身保險簡式 要保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以上訴人之子為被保險人、上訴 人為要保人,上訴人並在「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 簽名」欄及「與未成年者關係」欄簽名,上開要保書記載投 保內容為保險6年期、保額6年250萬元,上開確認聲明書記 載:「上述保險契約條款樣張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提供
本人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等語,可見上訴人審閱 該要保書記載之保險內容為6年250萬元後,始簽名於其上。 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係空白契約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其為國立大學教授,平日從事眾多股票投資,有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依上訴 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在審閱契約內 容前即在空白契約上簽名,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相悖,委無 可採。準此,上訴人於投保之初即知為其子投保之保險保費 額未達每年100萬元,迄至提起本訴訟前從未表示異議,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要幫伊前婚所生之子投保保險為由,騙 取保費乙情,尚難採取。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不斷無端猜疑伊有外遇,屢以言語 嘲諷,並向其同事、友人、學生散佈伊外遇之不實謠言,更 每日檢視汽車行車記錄器及里程數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確與袁OO婚外情長達8年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袁OO超逾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訴人:她很恐怖。要分手, 軟硬不吃。」、「上訴人:她痛恨我每次穿幫都要離開她。 」、「上訴人:妳認為我騙妳開心偷情,她整天罵我繞著妳 轉,什麼都以妳為主。日子真不是人做的,現在兩邊都沒完 沒了。」、「被上訴人:存國為了你的工作及面子,小三已 經跑到社區來鬧事,軟土侵骨。」、「上訴人:是。抱歉。 我是加害者。所有的人都叫我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一第141、1 43、147、165、167頁],又袁OO曾至兩造住處社區揚言跳樓 之情事,此經證人即兩造住處家事服務員陳OO於另案證述: 「(問:106年10月28日當天,有無去原告家打掃?)有。 」、「我在工作,當時王教授坐在椅子上看到手機,王教授 說他要來跳樓了,就馬上門一打開,就衝到13樓去,五分鐘 後,他走下來說門鎖著,就跟原告說你還要鬧嗎,人家都要 來跳樓了……」等語(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一第 273頁),證人即兩造住處保全員羅OO於另案證稱:「(問 :106年10月28日你當天有無值勤?)有。」、「(問:當 天有無看到原證15第2頁的一男一女?)有。(問:男子是 誰?)住戶甲○○教授。(問:他們進門時有無說話?)有在 爭吵,從人行道吵到警衛室前。(問:吵何事情?)我只聽 到女生說,為什麼打電話你都不接,他們就直接到頂樓。…… 原告到警衛室叫我打電話給派出所,說那個女生要來跳樓, 派出所五分鐘就來兩位警察,警察來時我跟他們說在CD棟的 13樓頂樓,警察上去就發現甲○○跟那位女生在上面爭吵,我
沒有上去,但是可以從監視器看到他們在爭吵。」等語(見 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一第277至279頁),另佐以 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106年10月28日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畫 面,可知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袁OO先邊持手機邊至兩造住 處一樓查看,嗣於12時27分許,上訴人與袁OO一前一後進入 一樓大門,12時32分許其等至頂樓,袁OO從下而上拉開鐵捲 門,其等發生拉扯,而後上訴人將鐵捲門拉下後,其等在鐵 捲門內談話等情(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一第28 9至305頁),足認袁OO於106年10月28日至兩造住處與上訴 人爭吵之情事。互參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及袁OO至兩造住處與 上訴人拉扯、爭吵,已逾一般師生互動、交往之常情,可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袁OO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洵屬 有據,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以言語嘲諷,並向其同事、友人、學 生散佈其外遇之不實謠言,並監控其行蹤,每日察看行車紀 錄器及汽車里程數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知悉上訴人外 遇後充滿恐懼及不安,始會察看行車記錄器及里程數,並向 上訴人學生抒發心情等語。查,被上訴人每日察看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及汽車里程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復常 以言語嘲諷上訴人:「還記得有一年……小三傳簡訊來祝新年 快樂,從手機營幕跳出,我問你,你說學生給老師拜年,當 晚你心神不寧,在建國高架橋上撞上前車賠了2000元。回來 後我質疑,隔天晚上元旦我要求你打電話給她,請她不要騷 擾,你不情願打了電話,但一開口叫子婷,那口氣滿是溫柔 ,現在想起來,你們早已經在一起多年,你只是在演戲……」 、「你搞外遇、家暴,抹黑、說謊,還如此快活,我想知道 真相的師生,一定很篤然吧!」、「60歲了,老而不休,佩 服。」、「這些年我生病我先生都在把妹,上班日開車到了 小三租屋上床,堂堂教授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憑什麼為人 師表。」、「你呢?你給兒子什麼?親媽搞死,後媽搞離。 我和Amy都是無辜受害者。」、「堂堂大學教授和自己指導 學生,背著妻子一週三、五次幽會,你怎麼狡辯都沒用,大 家心理都有一把尺。」、「……你用下半身思考,滿腦子精蟲 的男人,真是可悲。……堂堂大學教授,利用職權及教學平台 亂搞女學生,外遇、家暴,惡意貶損妻子,無所不用其極的 找藉口掩飾犯罪。」、「我等著你那些鶯鶯燕燕,年老色衰 ……」、「你小三愛你、小四疼你」、「你帶了很多內褲到小 三家同居了。要去竹北抓姦嗎?」、「8年前你開始外遇, 引發我B肝發作,這些年一直在吃抗病毒的藥,現在重度憂 鬱,我已經頻臨崩潰」、「因為愛,乳房細菌感染切除1/4
,因為曖昧,怒傷肝引發B肝,現在,身心崩潰,傷痕累累 ,我想這傷痛不亞於Amy。你們之前對話,搞死老大,總不 能搞死老二,但不死我也半條命。」、「……8年來你求歡中 途常常變軟,因為你失去新鮮加上心不專,更可能愧疚,我 還以為你中年危機,所以包容。即便射精也是空包彈,原來 在外面做光了……」、「不要騙人,你每週開車去竹北,當慰 安夫」、「昨天打球,今天星期一是你以前固定幽會的日子 ,換人沒?……」、「沒有像你情婦跳樓、自殺、黑道、和你 同歸於盡,格調高多了。」、「我不是神經病,你和小三才 是瘋子、神經病,你們應該去看精神科,說謊、妄想暴力…… 」、「你的高血壓,性能力恢復啦..年紀大了,小心馬上風 。死在飯店,小三身上,太難看了,名譽掃地。親愛的,老 婆關心你,威爾剛不要吃,會成癮,你又不是開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39、41、63、66、69、77、79、83、 101至102、108、121、124、129頁、卷二第171頁),足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持續對上訴人行蹤緊迫盯人查勤、 施以言語暴力等情,可以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不時揚言至伊任教學校 鬧事,藉此向其索討金錢,更於108年11月4日至學校系辦公 室撕毀伊之海報,復於是日及同年月5日丟棄鍋子、褲子在 伊研究室門口,致其在校尊嚴盡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僅 係希望上訴人負起對婚姻之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有至上訴人任教學校撕毀海報及置放鍋子之情事,又觀 諸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不間斷催 促上訴人匯款,並常揚言至上訴人任教學校之方式施壓,有 對話翻拍照片:「請立刻去匯,你大概不會希望有人去北村 貼海報吧!」、「關於您答應給的錢,就麻煩您照付。……明 天早上七點我會去查。我又沒要離婚找律師幹嘛?或許找明 義大哥直接從映泰給付或找系主任、院長、校長談談。」、 「關於你答應給的錢,就麻煩你照付。明早沒入帳,學校見 。很久沒去系上了」、「麻煩10000下午匯。否則明天早上 我會去學校」、「我想你也不在乎工作了吧!不要用生活費 威脅我。下午校長室見」、「這個月生活費呢?明天早上七 點我會去刷,沒有我就會到學校。」等語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45、55、57、123、127、13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時揚言至伊任教學校鬧事,藉此向其索討金錢,更 於108年11月4日至學校系辦公室撕毀伊之海報,復於是日及 同年月5日丟棄鍋子、褲子在伊研究室門口等節,可以信取 。
⑥基上各節,可知上訴人於婚後長期婚外情,經被上訴人發現
後,即不斷對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積極查勤,並以揚言至 上訴人工作場所鬧事之方式索討金錢,兩造均未思挽回婚姻 之方法,上訴人反而搬離其等共同住所,兩造就協調離婚事 宜無從溝通,就繼續維持婚姻等相關議題,顯然更無共識之 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一般人處於如此客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語, 應屬可採。
⑵關於婚姻破綻責任歸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持續無端猜疑其有外 遇,屢對其言語暴力,每日檢視汽車行車記錄器及里程數, 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不時揚言至其任教學校鬧事,藉此 向其索討金錢,更於108年11月4日至學校系辦公室撕毀其海 報,復於是日及同年月5日丟棄鍋子、褲子在伊研究室門口 ,致其在校尊嚴盡失,其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達不堪繼 續同居之程度,致無法共同生活等情,可以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婚後有婚外情長達8年之情,係屬可採,已如 上述,是兩造對於婚姻存有破綻,同有責任,然上訴人先於 婚後有婚外情,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甚者,於被上訴人 與袁子婷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逕自離 家分居迄今,其就該可歸責事由,亦未有任何具體修補、挽 救婚姻行為,可認上訴人為主要有責者,其可責性顯大於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固 屬可採,惟上訴人就此婚姻破綻之可責性較高,依上說明,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 非正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396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斷質疑其有外遇,對其施以言語暴力 ,且每日檢查行車紀錄器及汽車里程數,分居後尚揚言至任 教學校鬧事之方式向其索討金錢,並丟棄鍋子、褲子在辦公
室及研究室,使其在學校尊嚴盡失,對其形成長期精神上虐 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指摘之上開行為,業經 認定如上,然上訴人自婚後與袁○○發生婚外情長達8年,經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8日知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在此氛圍下,強烈感受婚姻遭受威脅,措辭強烈指控上訴 人外遇,認為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義務已產生動搖,或許措 辭激烈、諷刺,然並非虛捏不實之指控,難認客觀上已使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又被上訴人積極探查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行車里程數,並向 與上訴人來往之人打探,亦係出於對婚姻之不安全感,尚難 認被上訴人此舉對上訴人有何精神虐待之情存在。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其存款為私用、訛詐其存款等語,在客觀 上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況其復未舉其他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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