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03號
TPHV,110,家上,10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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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A 0 1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 訴 人 A 0 2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0、198號、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03、2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 0 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A 0 2應給付A 0 1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 0 2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 0 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 0 1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及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A 0 2與訴外人丁○○發生婚外情,並陸續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產下2名非婚生子女,雙方不倫關係持續至今;A 0 2前於107年8月26日突向兩造子女乙○○告知上情,並要求乙○○轉知伊必須簽好離婚協議書,否則會趕伊出家門等語,伊震驚之餘於107年9月7日調閱戶籍謄本,方知悉A 0 2前開外遇生子等情事及其已認領前開非婚生子女;經伊表明拒絕離婚後,A 0 2為斷絕伊及子女之經濟來源,自行將兩造共同經營之10家檳榔店面換鎖,並告知員工不得讓伊領款,伊為保全伊及子女日後生活所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獲准後為強制執行,A 0 2竟對伊施暴致伊受傷,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復以「好戲在後頭」等語恫嚇伊,甚至於其祖母訃文列載「孝孫媳」為丁○○,與丁○○共赴伊之住處,於除夕夜當日辱罵伊「幹你娘」、「誰要和你過年」、「去吃屎」,伊忍無可忍而於兩造口角中曾情緒激憤,A 0 2竟立即通知警察到場稱受家暴及聲請保護令,復聯合其父親戊○○滋生事端、對伊施暴,以之對伊聲請保護令,顯不顧夫妻情分,致雙方婚姻關係之破綻難以回復,伊自得請求與A 0 2離婚;又伊就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並無可歸責,A 0 2自應就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前開行為,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為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准A 0 1與A 0 2離婚;㈡A 0 2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於A 0 2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反請求部分則以:伊多年來除獨自操持家務、照顧家庭外,更盡心經營兩造共同開設之檳榔店面,A 0 2於外遇後,為逼迫伊離婚,竟偽稱伊未協助檳榔店工作或對其有辱罵等虐待情事,甚至聯合其父戊○○對伊挑釁、施暴後,再提起不實之侵占、家暴等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A 0 2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有重大之可歸責性,不應准其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A 0 1訴請離婚部分,為A 0 1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A 0 1對於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 0 2則對於原審判准A 0 1訴請離婚及駁回其請求判決離婚之反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二、A 0 2則以:伊自100年起與丁○○發展感情,並陸續於000年0月00日與000年0月0日生下2名子女,伊並已於同年間辦理認領,上情早為A 0 1所知悉且尊重,且伊現僅與丁○○因共同育有子女而往來外,並無繼續交往之情事;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係因伊於107年8月間經營檳榔店發生困難時,A 0 1竟無視伊之身心俱疲,而攜子女及親友包車出遊,伊憤恨難平方生離婚之念,詎A 0 1得知後,竟仍將伊經營之檳榔攤店面當月收入全數領走侵占,復向上游廠商表示可以找黑道來砸伊之店面,伊因而更換店面門鎖及不讓A 0 1前往店内收取盈餘,反遭A 0 1以不實陳述聲請暫時保護令及假扣押伊之財產獲准;其後A 0 1態度更加囂張,除多次不讓伊返家或令伊長期睡於客廳外,且常以不堪言詞辱罵伊,並對伊丟擲物品,伊忍無可忍卻反遭A 0 1以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重大破綻應歸責於A 0 1上開行為所致,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A 0 1多次以不實事由對伊聲請保護令或假扣押伊之財產,並經常以言語辱罵伊、對伊施暴或為精神虐待等行為,且雙方自107年9月起大小衝突不斷,A 0 1並多次以言語辱罵、恫嚇伊之父親戊○○、對伊及戊○○無端興訟,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有重大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A 0 2與A 0 1離婚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准A 0 1與A 0 2離婚部分;⒉駁回A 0 2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A 0 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A 0 2與A 0 1離婚。另答辯聲明:A 0 1之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 及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A 0 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於000年0月00日、0 00年0月0日與丁○○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該2名非婚生子女業 經A 0 2於其等出生當年間認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7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1、40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 0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A 0 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㈢A 0 1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 0 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 0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A 0 1主張A 0 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發生婚外情,並陸續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產下2名非婚生子女,雙方不倫關係持續至今等情,業據提出A 0 2認領與丁○○所育2名非婚生子女之戶籍謄本、A 0 2祖母於107年間治喪時黃家同列A 0 1與丁○○為「孝孫媳」之訃文、丁○○臉書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7、109頁,本院卷第229至269頁),A 0 2對其曾與丁○○外遇及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由上開事證可知,A 0 2至少自000年間即與丁○○有不當往來,進而於000年間外遇生女,並持續與丁○○維持不倫關係,再於000年間外遇生子,且細觀上開卷附丁○○臉書內容翻拍照片可知,A 0 2與丁○○近年仍維持不倫之親密關係,雙方儼然如夫妻般相稱互動;堪認A 0 2未度己身已婚身分,竟與其他女子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甚而接連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長期與外遇對象親密交往,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且客觀上已使任何人倘處於此遭配偶背叛之難堪境況,應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是以,A 0 1主張A 0 2上述違背婚姻忠誠,與其他女子長期為不倫戀情,進而接續與外遇對象生育子女等行為,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A 0 2等情,應屬可採。  ⑵、至A 0 2雖抗辯A 0 1早已知悉及容任與尊重伊外遇並與 丁○○生育子女,伊外遇生子並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云云;惟配偶縱使知情另一半外遇且生子,而未立即 訴請離婚,不即代表接受與尊重,本院審酌A 0 2於000 、000年間即與丁○○外遇、生女,斯時A 0 1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下次女丙○○,且兩造所生長女甲○○、長子乙○ ○當時亦年幼在學,兩造並共同經營檳榔販售事業,A 0 1縱使多年來早知悉A 0 2與丁○○外遇情事,然此知情 卻未立即採取訴請離婚等手段,以常情而言,或多可能 是基於顧慮兩造子女年幼及家庭經濟來源,迫於現實之 無奈與無能為力,豈能代表接受與尊重;遑論A 0 2所 述A 0 1早已接受與尊重、寬恕其外遇生子等情事,不 僅未能提出A 0 1曾表示原諒等證據,且此顯然違背常 理,而難採信。
  ⑶、另兩造雖於107年間起,即時生劇烈爭執爭吵,甚而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有卷附A 0 1向A 0 2請求給付兩造所生3名子女扶養費之調解筆錄、A 0 1對A 0 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獲准確定之民事裁定、A 0 2對A 0 1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A 0 2對A 0 1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駁回確定之民事裁定、A 0 2之父戊○○對A 0 1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駁回確定之民事裁定、A 0 1對A 0 2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不起訴之處分書、A 0 1對A 0 2及丁○○以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A 0 1對A 0 2所提毀損債權刑事告訴之起訴書、A 0 2之父戊○○對A 0 1所提恐嚇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77至79、87至107、115至140、153至155、307至315、571至593頁,原審婚字卷二第99至103、269至283頁);惟上開A 0 1以A 0 2與丁○○外遇為由所提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即為A 0 2與丁○○外遇生育子女破壞A 0 1婚姻之結果,屬A 0 1合法權利之主張,而非A 0 1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民事爭執,及兩造互提刑事財產罪之告訴等情,此應為兩造已乏夫妻之情感及信賴基礎,致兩造因家庭經濟收支及財產歸屬履生爭執,而兩造欠缺夫妻互信互賴之情感基礎,應可歸責於A 0 2長期背叛婚姻與外遇對象生育子女致A 0 1對A 0 2無法有正常婚姻配偶之信賴關係;又兩造於A 0 2長期外遇後,縱曾以不當言語行為互相羞辱,長期爭吵,然配偶長期外遇並接續與外遇對象生育子女,實非常人所能容忍,夫妻間因此無法如往常生活,而會時有紛爭,此亦屬夫妻間情感基礎因一方外遇、破壞婚姻忠誠而摧殘殆盡之結果,尚難課予遭背叛者仍應保持溫良恭儉讓、殷殷期盼外遇者倦鳥歸巢之態度,故本件A 0 2一再指稱係因A 0 1於107年8月起,態度強勢致兩造時生爭執,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顯難可採;況兩造因故發生衝突爭執時,A 0 1以A 0 2有不當行為而對A 0 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87至107頁),反之A 0 2及其父親戊○○以A 0 1有不當行為對A 0 1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係經裁定駁回確定,戊○○對A 0 1所提恐嚇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29至140、153至155頁,原審婚字卷二第269至283頁),可知A 0 1對A 0 2與其家人,並無過份不當之行為足致破壞兩造婚姻關係。 ⑷、依上說明,兩造婚後生活原尚稱正常,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惟於100、101年間起,因A 0 2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甚而接連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長期與外遇對象親密交往,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終至兩造間全無夫妻之互信可言,感情發生裂痕,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之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應屬可歸責於A 0 2前述長期外遇,並接續婚外生育子女等行為所致,故A 0 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A 0 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A 0 1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同一離婚之 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再按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均陳明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無庸由法院酌定(見本院卷第502頁),本院自無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亦併此敘明。   
㈡、A 0 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
 ⒈查,兩造因故發生衝突爭執時,A 0 2及其父親戊○○以A 0 1 有不當行為對A 0 1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係經裁定駁回確定 ,戊○○對A 0 1所提恐嚇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29至140、153至155頁,原審婚字卷二第 269至283頁),可認A 0 1抗辯其對A 0 2與其家人,並無過 份不當之行為,應屬可採;再由A 0 2近年不顧兩造婚姻關 係,與外遇對象丁○○之親密快樂相處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 229至269頁丁○○臉書內容翻拍照片),A 0 2顯非兩造婚姻 弱勢之一方;A 0 2亦無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A 0 1 究竟有何不當行為致A 0 2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以,A 0 2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由。 ⒉另承前㈠所述,A 0 2外遇背叛婚姻忠誠之行為,造成兩造婚 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則A 0 2對於兩造婚姻而生 之破綻,既然係屬可歸責之一方,A 0 2自不得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故A 0 2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云云,核屬無據。
㈢、A 0 1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 0 2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姻關係,因上開A 0 2外遇背叛婚姻忠誠之行為,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且此事由應屬可歸責於A 0 2所致,A 0 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且於A 0 2外遇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後,兩造雖時生爭執,甚而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惟尚屬A 0 2與丁○○外遇生育子女破壞A 0 1婚姻之結果,及兩造已乏夫妻之情感及信賴基礎所致,A 0 1對A 0 2與其家人,並無過份不當之行為足致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兩造離婚事由既可歸責於A 0 2,而難認A 0 1亦有過失,則A 0 1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經營多家檳榔攤店面,收入頗豐,據A 0 2自述單月營收即有上千萬元(見原審109年度婚字第198號卷第11頁),兩造各有現金數百萬元(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A 0 1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多筆保險(見同上卷第69至145頁),A 0 2名下亦有名車MASERATI一台(見同上卷第267頁),兩造經濟狀況均佳,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A 0 2外遇不當交往期間甚長,並婚外育有2名子女,其侵害婚姻關係行為之態樣嚴重,A 0 1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非輕等一切情狀,認A 0 1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100萬元應為適當。五、從而,A 0 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A 0 1與A 0 2離婚;A 0 2應給付A01 10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 0 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A 0 2與A 0 1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A 0 1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 0 2給付100萬元本息之部分,原審為A 0 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 0 1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A 0 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及A 0 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部分,為A 0 2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 0 2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 0 1之上訴為有理由,A 0 2之上訴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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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