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10年度,1號
TPHV,110,國再,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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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7年度上
國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 被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而查第1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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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