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董微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頂讓檳榔攤一事而認識。詎被告明知無法 以低價取得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之飲品 並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幾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內,向訴外人即伊員工楊雅婷佯稱:其姨丈在保 力達公司上班,可以6折價格拿到該公司商品,但1次需叫貨 40箱等語,楊雅婷旋即告知伊上開訊息,嗣於108年2月18日 ,伊委請楊雅婷致電被告詢問能否下訂保力達公司之飲品, 被告復佯稱:可以訂購,價金為12萬2,000元,需先匯款至 其姨丈之帳戶內,不能貨到付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 108年2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 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萬2,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石永霖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伊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 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9日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被告12萬2, 000元,如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判決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附民卷 第6-7頁),並經調閱本件刑事訴訟歷審卷宗(含偵查卷) 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原簡易字卷第27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原告12萬2,000元,係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2,000元,自屬有 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00 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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