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品儀
廖俊嘉
郭文
周國慶
羅文
簡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於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任 職於上訴人,已各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退休前均服務於上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被上訴人廖俊嘉 、郭文及羅文(以下合稱廖俊嘉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運轉 /技術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工作年資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林品儀、周國慶 及簡孟銘(以下合稱林品儀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工 程師,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計算之。林 品儀於106年4月1日即已申辦退休,應適用108年8月30日修 正前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周國慶及簡孟銘部分,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又伊等任職 期間,是按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上訴人依伊等輪 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
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 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 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 之一部,詎上訴人於計算伊等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系爭 退撫辦法第6條(林品儀部分)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 第1款(周國慶及簡孟銘部分)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自伊等退 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雖為 私法人,惟兼具行政體制,需配合國家政策,因經濟部所屬 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 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 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 度發給),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 之待遇或福利。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等事項,溯自64年間 起即由系爭退撫辦法規範,係伊核定被上訴人之退休種類及 退休金額之法規依據,均無抵觸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再者,經濟部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 手冊),爾後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 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 均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 有特別指定,並無包含夜點費在內。且伊自日據時代即有提 供於初、深夜時段出勤人員點心之情形,嗣於64年間因購買 收據報銷手續繁瑣改以現款方式代之,且以記入非固定薪給 資料月報表核發,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
性質,且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 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 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 態迥異,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伊於77年7月間因體恤 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 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 應更為明確。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雖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然參該法規沿革及系爭作業手冊柒、附錄第 41頁,即明該辦法第3條所揭示之內容。勞基法第10條第9款 規定於94年6月15日修正雖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 刪除,然其刪除理由稱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 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 」及「誤餐費」必屬工資。是伊業已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 性質,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 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僅勞基法施行 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或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 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㈠被上訴人各於原審答辯狀附表1「服務年資起算日」欄(即如 附表「任職日期」所載)所示之日期任職於上訴人,已各自 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退休前均服務於上 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⑴林品儀,職級名稱:核能工程監, 月基本薪給:11萬6,260元,為「派用人員」。⑵廖俊嘉及郭 文,職級名稱:電機運轉員,月基本薪給:7萬2,913元, 為「僱用人員」。⑶周國慶,職級名稱:核能工程師,月基 本薪給:10萬6,906元,為「派用人員」。⑷羅文,職級名稱 :機械技術員,月基本薪給:7萬8,767元,為「僱用人員」 ;⑸簡孟銘,職級名稱:核能工程監,月基本薪給:11萬1,6 79元,為「派用人員」。是廖俊嘉等3人屬勞基法之勞工, 林品儀等3人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按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日 值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4時到 下午12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初夜點心費250
元(即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 費4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之系 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 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㈢被上訴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⑴林品儀912萬0,882元;⑵廖 俊嘉555萬7,354元;⑶郭文561萬6,600元;㈣⑷周國慶874萬3 ,194元;⑸羅文596萬6,805元;⑹簡孟銘954萬0,086元。 ㈣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若法院認定系爭夜點費 屬薪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者,被上訴人得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 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 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 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 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 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 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 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 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 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 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 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 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 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 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 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 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 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 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關於林品儀等3人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
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 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國管法於10 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 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 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3條規定定之」,是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 公務員法令。
⑵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林品儀等3人為上訴 人之明潭發電廠之電機工程監,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 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林品儀等3人之退休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又系爭退撫辦法 於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35條,林品儀係106年間退休 (見不爭執事項㈠),所應適用者應為修正前之系爭退撫辦 法;廖俊嘉及郭文均係於109年間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應適用108年8月30日修正之系爭退撫辦法。而修正前系 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見本 院卷第153、154、161頁),均規定派用人員退休皆係按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退休金(詳後所述)。
⒊關於廖俊嘉等3人部分: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廖俊嘉等3人均為上訴人之「僱 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均於109年3月間退休之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屬系爭退撫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 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之雇用人員,而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 用。是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進而依系爭退休規則(詳後所述)為據;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因廖俊嘉等3人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 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9、27、35頁),依系爭退撫辦法第 9條第2款第1目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
低標準規範。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系 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 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系 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 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 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 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 與45個基數為限。僱用人員:(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 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3、154 、161頁)。再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
⒌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 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 或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是給與30個基 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 法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則規定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是據上開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應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 之平均夜點費則應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前揭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準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或6個月平 均工資,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揭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 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 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 資。從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
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 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 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 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 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 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 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 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 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 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 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 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 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陳稱其自77年7月間起,因考量輪班 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 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上 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 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 ,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 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 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 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可見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僱 主即上訴人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即被上訴人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 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 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且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 表核發,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 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 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
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 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電人一字第 0000-0000號函記載:「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 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 …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 之。」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 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 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且係發給於 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即為 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 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 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 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 「餐點」、「夜點」、「餐點費」,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 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 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 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 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 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等語。然按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 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 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 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 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 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 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 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 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 (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 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 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 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 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72、175頁)。然系爭作 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 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 第167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且依前說明,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 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 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 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 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因此,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 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 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 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勞動部於修正前後 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 。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 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 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 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 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 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 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關於勞基法施行細則 之前開修正,所為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令、9 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及經濟部94年4月7日 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 80號函、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等(見原 審卷第515、516、525、526、531頁)仍謂雇主為體恤夜間 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等。惟查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 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⒍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7月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 夜輪班之辛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並多次調漲加 發金額,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 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 質應更為明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調整加發部分金額之89年 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 061631號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惟查,系爭 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 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 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作相同認 定,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長 久循固定標準發給,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 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無從區分切割。是上 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 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⒎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 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 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云云。惟被上 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 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其內涵相同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 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⒏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並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 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林品儀部分) 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周國慶及簡孟銘部分)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系爭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林品儀部 分)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周國慶及簡孟銘部 分)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姓名 任職日期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退休日期 林品儀 65.10.26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退休前個3月 4,633.33 208,744 106.5.2 106.4.1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退休前個6月 4,641.66 廖俊嘉 69.7.1 勞基法施行前 8.1667 退休前個3月 5,200 225,098 109.3.2 109.1.31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 退休前個6月 4,958.33 郭文 65.7.1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個3月 4,666.66 215,286 109.5.1 109.3.31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個6月 4,850 周國慶 65.5.16 勞基法施行前 16.5 退休前個3月 4,150 195,775 109.4.1 109.3.1 勞基法施行後 28.5 退休前個6月 4,466.66 羅文 65.7.1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個3月 4,933.33 222,000 109.3.31 109.2.29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個6月 4,933.33 簡孟銘 64.7.1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個3月 4,866.66 221,683 109.4.16 109.3.16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個6月 4,966.6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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