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57號
TPHV,110,勞上易,5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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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任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 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垃圾車司機,每週工作6日,每月有4日休息日出勤,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不包括每月有4日於非上班日 出勤,按每日2000元計付之8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經上 訴人資遣。兩造雖約定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惟 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 費,短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50萬5800元等情。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1021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部 分之請求,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出勤工作時間非12小時,至多僅 得請求平日加班費8萬2181元及休息日加班費5萬98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821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21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垃圾車司機 ,約定月薪4萬6900元(不包括每月有4日於非上班日出勤, 按每日2000元計付之8000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以業 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執行「木柵線」廢棄物清理作業,及配合公司代班 制度,所代班路線為「內湖線」。
 ㈢被上訴人從事行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5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20139號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 得採行4週變形工時。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 ㈡承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定其每日工作12小時 ;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工作紀錄表為據,參酌被 上訴人駕駛垃圾車進焚化廠過磅單之時間,以認定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參照)。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 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所稱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 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 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 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 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



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 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 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 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法定必備文書,並無特定 形式之要求,且得舉反證證明實際工作時間加以推翻。惟必 以有該法定必備文書之欠缺,經法院命持有人提出,而無正 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始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分別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備置出勤紀錄,應以其主張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為真正;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工作時 間應以工作紀錄表為據,兼審酌實際進焚化廠工作時間認定 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查:
 ⑴上訴人提供每月員工工時紀錄表,其上有按日「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簽名」欄,可供逐日填載員工出勤時間 至分鐘,屬前揭法條所謂雇主備置之員工出勤紀錄表件無訛 。
 ⑵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 午5時(見調字卷第2頁),與被上訴人之工時紀錄表所載之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位之時間大致相符(見調字 卷第123至137頁)。參酌上訴人員工黃友綺曾以手機通訊軟 體向被上訴人催討工時表之截圖(見調字卷第40、42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工時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調字卷 第14頁),足見上訴人係交付空白工時紀錄表,由被上訴人 自行填寫後交還上訴人保管。又證人即執行「社子線」司機 張生煜證述:其係1個月寫1次,看心情,有時間就寫,沒有 人說要怎麼填,伊就是填在時間範圍裡等語,及證人即曾執 行「淡水線」司機龔弘翔亦證述:伊離職時才一次簽到底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1、35頁),佐以被上訴人填載之107年1 2月工時紀錄表,下班時間欄有手寫填載「15:58」、「16 :00」、「16:05」等數字(見調字卷第123頁),填載之 下班時間並非固定,足徵上訴人並未強制規定司機應為如何 之填寫,被上訴人復無不能按其推估路線可能之上下班或休 假時間、如實填載工作紀錄表之情形,縱非被上訴人逐日填 載,亦不影響該紀錄表作為其出勤紀錄之私文書性質,可推 定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時間工作。至於工時紀錄表上註記之休



假日與上訴人另行製作之排班表上排休日不同,或與實際載 運廢棄物至焚化廠之遞送聯單、過磅單之時間已超過紀錄表 上之上下班時間,而未盡全然相符,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亦屬員工得否請求雇主更正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工時紀錄 表上填載為固定上下班時間(8時至17時),與部分至焚化 爐之時間,及休假日期與實際出勤日有若干不符(詳後述) ,即謂其所填載工時均屬不實,該工時紀錄表不得作為工時 之認定云云,進而稱該紀錄表非屬雇主依法應備之法定出勤 紀錄,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出勤紀錄,而違反法定義務,已 屬無據。
 ⑶再者,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執行「木柵線」廢棄物清理 作業之載運司機,並配合公司代班制度,所代班路線為「內 湖線」,為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木柵線、內湖 線推算上下班時間表(見本院卷第374至381頁),其以108 年12月29日進木柵焚化廠時間為上午10時1分39秒,推算其 自上午6時30分由公司出發至第一目的地,距離3.4公里需花 費15分鐘云云,相當於時速不到14公里,顯非該非上班時段 之正常交通流量及車輛應有之正常車速;遑論其於早上進入 木柵焚化廠之時間有8時48分、9時、9時10分、10時36分不 等(108年1月1日、6日、8日、13日,見原審卷二第68、76 、78、88頁),如以其製作之路線及時間推估,豈非謂其有 於清晨4時即至公司上班,而客戶端則於清晨5時許即需配合 其清運;況被上訴人另有行駛至北投焚化廠、下午進焚化廠 等諸多不同情節,尚難僅以其自行製作推估之路線圖,逕採 為其工時之認定。又證人張生煜證述:伊自己路線通常8點 出車,在正常時間範圍內就可以結束工作,每月代班木柵線 8次,正常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時會提早比如下北 投的話更快;如果碰上塞車或手腳比較慢,要做十幾二十個 鐘頭也有可能,很難掌控,木柵部分1天只進焚化廠1次,如 果路途較遠,有時候就把垃圾留一半回公司,隔天早上出車 再去倒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7、29頁);證人龔弘翔 亦證述:伊跑淡水線,每天工作時間都8小時、跟過被上訴 人的車子2次,被上訴人差不多6點半至7點半左右到公司, 下班差不多下午4、5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38頁),互 核證人張生煜龔弘翔之證述,渠等任職期間之每日清運垃 圾之工作時間大部分均未超過約定之時間,且縱曾代班或跟 班執行木柵線之工作時間,亦非均有超過8小時,甚或長達1 2小時之情形,而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通常達12小 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達12小時,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工時紀錄表確



有部分紀錄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反推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其 每日工作12小時為真正。
 ⑷被上訴人自承:為執行其清運廢棄物工作,每日自公司駕駛 垃圾車,沿途載運客戶之垃圾,累積相當數量後運至各該區 焚化爐傾倒、過磅,下班前將垃圾車駛回公司停放,別無其 他工作等情,並有組織架構示意圖、流程圖可按(見原審卷 三第384、388頁、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臺北市3個焚化廠 會定期公告調整其進廠時間,有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 同業公會歷次緊急調度通知佐憑(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54頁 ),垃圾車進廠時段則固定分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及自 晚上11時起至翌日凌晨5時止2個時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準此,如無特殊情況,司機應會依其 責任區域分配其每日行進路線,配合焚化廠調度進廠時間, 工作上、下班程序應無特別不同,僅因每日車況、所收垃圾 量不同,致焚化廠進場時間略有差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每日工作時間,應以工時紀錄表為主、佐以實際焚化廠過磅 單調整其實際工作時間,即屬可採。上訴人既已提出工時紀 錄表作為其依法應備之出勤紀錄,並提出於法院,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出勤紀錄文書,逕認其 主張為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若干: ⒈平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之每日工作時間 ,應以其所填載之工時紀錄表之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為據,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均為 職務之執行。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休息時間 (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與證人龔弘翔證述:其在跑清運 路線時大部分都沒休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8頁),則 被上訴人之出勤期間即無庸再扣除1小時(勞基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每4小時加計30分鐘)之休息時間。
 ⑶茲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統計說明如下: ①依被上訴人107年12月所填載工時紀錄表之上下班時間,其中 22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下班時間為4時5分,超過8小時工時 5分鐘部分,應計延長工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小時



工資以195元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07頁),當日加班費 為22元(計算式:195×5/60×《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上班時間均為8時,而下班時間則至下午3時58 分、4時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6頁),工作時間均未超過8 小時,即無平日延長工時
 ②又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KEA-1127號等代班內湖線之 車輛,分別於108年1月20日23時47分、21日0時30分、21日2 3時28分、22日23時33分進入北投焚化廠(見原審卷二第92 至99頁),其清運時間屬焚化廠夜間開放時段,且當日並無 被上訴人於焚化廠白天開放時段進廠之時間,上訴人已提出 反證該工時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見原審卷一第 298頁),與被上訴人當日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依前說明, 應以進焚化廠時間作為其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憑。雖108年1月 20日深夜23時47分、21日凌晨0時30分各有1次進焚化廠時間 ,惟兩者相差僅43分鐘,且依證人張生煜證述:伊代班時如 果是下北投的路線會比較快,可以提早完成,有時候跑北投 可以進焚化廠2次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7、29頁),是上開 於夜間駕駛及載運垃圾之時間,非屬較費時之木柵清運路線 ,且夜間亦不受被上訴人所稱路線塞車等特殊因素之影響, 應可在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除108年1月21日原為休 息日(詳後述),其餘即無再加計平日延長工時之必要。 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有出勤之工作時間,以工 時紀錄表所填載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之9小時, 已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均需加計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址與北投焚化廠約15分鐘車程、與 內湖、木柵焚化廠則約90分鐘車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 )。如進內湖、木柵焚化廠時間為下午3時15分以後,加計 其返回上訴人公司車程90分鐘;進北投焚化廠時間為4時30 分鐘以後,加計15分車程,及均再加計合理之出車後檢查及 清潔時間15分鐘,如超過工時紀錄表填載下午5時下班時間 ,即應計算其延長工作時間;另其中108年8月4日、10月2日 、11月20日進焚化廠時間分別為下午5時2分、5時5分,5時5 分,雖已逾前述焚化廠白天開放時段(下午5時),惟僅相 差數分鐘,顯非焚化廠夜間開放時間,亦應加計返回公司車 程及出車後檢查及清潔時間,為其工時。如進焚化廠時間為 上午,應認其係以前1日收受垃圾未處理完畢,其進公司後 先行至焚化廠傾倒垃圾,如有不足車程90分鐘、15分鐘,再 加計出車前檢查時間15分鐘,即進內湖、木柵焚化廠時間如 為上午9時45分前,北投焚化廠為上午8時30分前,則其上班 時間早於工時紀錄表上午8時上班時間部分,亦應計入其延



長工作之時數。
 ④另108年2月8日9時29分、16時28分,及109年3月2日9時34分 、15時35分,同1天各有2次進北投焚化廠之紀錄,惟其前後 加計返回公司車程、及出車前後清潔時間,均未逾上午8時 及下午5時,即無從再加計延長工時。108年6月10日16時36 分、23時3分,亦有2次進北投焚化廠之紀錄,其前後加計返 回上訴人公司車程,及出車前後清潔時間,並未逾8小時, 參照證人張生煜前述證稱有至北投焚化廠1日2次之情形,亦 屬合理,自無庸再加計延長工時。依上說明,統計被上訴人 108年、109年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以每小時工資195元計 算其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示。
 ⑷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期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計8萬 9480元(計算式:22+77,013+12,445=89,480)。 ⒉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2/3以上,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⑵兩造雖不爭執有約定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出勤,以每日2000 元計付工資,然依前規定,以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額195元 計算,其於休息日出勤8小時,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給付 被上訴人「休息日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1日數額為2477元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兩造之約 定即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有違,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 加班費即有不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欠之休息日加班費, 即屬有據。
 ⑶又依工時紀錄表上記載之例假及休息日,對照焚化廠過磅單 ,可知被上訴人有於原排定之休息日出勤等情,為兩造所不 否認,復參酌上訴人每月有另行排定班表通知被上訴人出勤 ,亦有班表通知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排班表可考(見調字 卷第44、111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被上訴人如於 工時紀錄表原預定之休息日實際出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即應計付休息日加班費。自107年12月19日至31日期間,被 上訴人應有休息日2日,惟工時紀錄表僅有排定休假日,並 無休息日,參照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餘工時紀錄表,其所排 定之休息日通常緊接休假日後(見調字卷第136、137頁、第 237至248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其當月排定休假為 24日、30日(見原審卷三第356頁),應以25、31日作為其 原定休息日,該2日上下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工作時間為 8小時,以前述每日2477元計算,加班費為4954元(計算式



:2477×2=4954)。至108年1月至109年3月,則依被上訴人 之工時紀錄表原定休息日仍有出勤之日期計算其休息日工作 時間(如當日亦無焚化廠進廠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未出勤, 自毋庸計付加班費),依此計算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14 萬1501元(計算式:120,571+20,930=141,501)。再者,被 上訴人於上開預定休息日而實際出勤日共49日,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按日計付2000元之加班費(見 調字卷第311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其任職期間之休 息日加班費差額4萬8455元(計算式:4954+141,501-《2,000 ×49》=48,455),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萬98 8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休息日加班費為5萬9880元。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1 4萬9360元(計算式:89,480+59,880=149,360)。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勞動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調字卷第56頁、本院卷 第10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2萬1021元本息外,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4萬936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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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