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水田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三、被上訴人應就前項金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129萬9240元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297至298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31日自請退休。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將伊派往大 陸地區無錫東元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公司)工作,約定 每月薪資包括無錫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為伊提繳 勞工退休金時,竟未加計無錫公司給付之工資人民幣8197元 ,致伊至退休止受有此期間短少提繳35萬9640元退休金(系 爭退休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未經伊同意
每月扣減伊薪資8100元(下稱系爭款項),計至退休之日止 ,短付伊薪資93萬960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9萬 924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無錫公司非同一法人格,無庸將無錫公 司按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計入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扣減之 系爭款項,係伊提供上訴人之海外生活費,屬恩惠性給與, 並非工資,且自99年7月1日起已改由無錫公司支付,上訴人 並無少領薪資之情形。況上訴人請求薪資部分,屬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伊每月提供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已載明扣減系爭 款項,且如數匯至上訴人薪資帳戶,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 為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10餘年來均無異議,其遽然提起 本訴,有權利失效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9萬9240元。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㈡ 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頁):
㈠上訴人自76年1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31日自請退 休。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接受被上訴人派駐海外,轉任職於 被上訴人轉投資之無錫公司,該期間上訴人每月在臺灣領取 被上訴人薪資4萬9228元,尚領取無錫公司按月給付人民幣 薪資。
㈡被上訴人在臺灣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自99年7月1日起,依其 修改後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下稱系爭調派辦 法)「派駐津貼調整」,每月減少8100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就無錫公司支付上訴人之人民幣薪資,依勞退 條例按月提繳該部分薪資之6%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 每月短付之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為肯定,該債權有無民 法第125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請求是否已因
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再為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加計無錫公司給付之工資,而受有短 少提繳系爭退休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為肯定,上訴人請 求是否已因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再為請求?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修改系爭調派辦法調整上訴人派駐之生活費用,而 扣減系爭款項,具經營之合理性,且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 型化規則。苟該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欲使其成為僱傭 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 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自得拘束勞雇雙方,此依勞 基法第71條反面解釋可知。雇主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之 變更時,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可拘束表示反對之 勞工。又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 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 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 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調派辦法之修正,被上訴 人扣減系爭款項後,伊在大陸地區所領薪資並無相應增加之 生活給付人民幣1800元,伊於退休前均不知遭扣減系爭款項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薪資差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於調任時同意薪資給付依系爭調派辦法辦理,伊依99 年7月1日修正後之系爭調派辦法扣減系爭款項,且上訴人10 餘年來均未異議,不得再請求等語,查:
⑴依被上訴人調任上訴人至無錫公司工作所簽立之調任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薪資及調任地之津 貼或補助,依系爭調派辦法之調任規定辦理,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又系爭調派辦法規定:派駐 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員工之月薪(包括本薪、生活津貼、伙食 津貼)及往返赴任差旅費用,由關係企業負擔,被上訴人得 在國內代為支付;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員工依其在本公司原職 籍,依生活費支給標準,於大陸地區支給派駐員工生活費( 實際支付金額及部分在臺代發金額由關係企業決定),如派 駐地區物價波動轉劇時,再修訂生活費支給標準,91年1月1 日修正之系爭調派辦法第7條,及99年7月1日修正之系爭調 派辦法第8條,均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152、353、354頁 );足見系爭調派辦法為被上訴人制定,統一作為調派人員 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之勞動條件及遵循標準,並經兩造明定 於系爭協議書,是關於上訴人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有關薪資
給付之勞動條件,自有系爭調派辦法之適用。
⑵上訴人調任至無錫公司擔任工程師,有被上訴人及無錫公司 之員工履歷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4、47頁),復為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其職級屬主任級以下人員。依9 9年7月1日修正系爭調派辦法中生活費支給標準,主任級以 下由每月美金550元(當時美金對人民幣匯率6.9,約人民幣 3795元,見本院卷第337頁)調降為人民幣2000元以下,變 更之系爭調派辦法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公告揭示, 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289、354頁)。被上 訴人並於99年5月27日以連絡單通知無錫公司,其配套措施 實施方式,就主任級以下職務,除依公告每月發給之派外生 活費人民幣2000元外,另補發派外生活費人民幣1800元,其 補發金額將由臺灣薪資中扣除810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 率4.5計算,即為人民幣18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人力資 源處連絡單及調派大陸人員兩岸薪資給付配套措施實行方式 (下稱配套措施)之表件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佐 以上訴人提供予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無錫公司99年7月 前後所領工資明細表,其中以「基本工資」名目發放之款項 ,99年4月、5月、6月分別為人民幣3754.36元、3754.58元 、3755.35元,於99年7月以後則固定為人民幣38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49、250、286頁),與系爭調派辦法變更前之 美金匯率調整而略有升降,99年7月後以固定匯率換算固定 為人民幣3800元等情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調 派辦法支給、調整被上訴人及無錫公司支付上訴人之薪資金 額,包括扣減系爭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陳稱:該調整係為因應97年間大陸地區當局實施 兩稅合一,稅率對國內外資企業均相同,如由無錫公司申報 費用成本較為有利,對整體企業之稅務有利無害,及為兼顧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領取最低工資要求及臺灣地區保險保障等 語,提出大陸地區稅制變更之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72頁),並於上開連絡單及配套措施之調整理由謂:為符合 大陸當地稅法規定,調降大陸關係企業人員生活費,由臺灣 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扣除,將不影響臺灣勞健保投保金額及 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但可降低臺灣薪資綜合所得稅等詞( 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見系爭調派辦法關於派駐大陸地 區員工生活費之調整,乃基於被上訴人企業整體稅制安排, 且在不影響上訴人之稅額、社會福利(勞保健保)之範圍為 綜合考量,其變更應具有合理性。再者,系爭調派辦法已明 定生活費支給標準,得依派駐地區物價波動修訂等詞(見本 院卷第152、354頁),其變動之可能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
被上訴人於調降派駐員工生活費為人民幣2000元後,另行增 加補發派外生活費人民幣1800元,使其在大陸地區所領金額 維持在人民幣3800元,同時將臺灣發放之薪資扣減系爭款項 等情,雖為實質上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惟系爭調派辦法關 於派外生活費之調降具備變更之合理性,且有相應配套措施 ,維持派駐人員在大陸地區所領金額而具有正當性,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復經公告揭示,自屬 有效。
⑷再者,上訴人每月領取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薪資為4萬9228元(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經被上訴人按月匯入上訴人在臺 灣之帳戶,未據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被上訴 人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扣減系爭款項,約占上開薪資16%( 計算式:8100÷49,228×10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開約當在臺灣之平均薪資水準,每月遭扣減近二成,衡 情已足以影響原來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不可能毫無察覺; 參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員工履歷表「眷屬欄位」填載配偶 、子女各1人(見原審卷第43頁),及系爭調派辦法第3條約 定,原則上員工不得攜眷同駐,上訴人在無錫公司履歷表上 亦未填載眷屬(見本院卷第153、355頁、原審卷第47頁)等 情觀之,上訴人在臺應有受其扶養之眷屬,縱上訴人未每月 親自檢視其帳戶明細,其在臺之眷屬豈會對帳戶內每月遭扣 減薪資之情形,置若罔聞,而未告知上訴人。況以無錫公司 提供上訴人之工資明細表,「基本工資」項目自99年7月1日 後變更定額給付人民幣3800元一情,上訴人應知之甚詳。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即知扣減系爭款項等 情,即非虛妄。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在臺灣之薪資遭扣減 ,未有異議,如常繼續提供勞務,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 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至其109年3月間退休,期間長 達近10年,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派辦法及配套措施 扣減系爭款項至明,並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規定,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況上訴人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當 初相關寄送上訴人之通知,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徒以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寄發每月薪資單之證據,而否認其知情云 云,並無可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依變更後之系爭調派辦法及配套 措施扣減系爭款項,具經營合理性,且經上訴人默示同意等 情,應屬可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依變更後系爭調 派辦法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⒊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有無權利失效、權利濫用等爭點, 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領取無錫公司之薪資,係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一 部分,亦應計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應補發依 此級距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予上訴人: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上開規定所稱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據勞退條例第3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明確。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按關係企業間,雖屬不同法人 ,基於業務需求及配合集團調度,勞工因借調關係,由原事 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勞動關係仍存於原事業單位與勞 工之間,乃關係企業之本質,無損於各關係企業法人格之獨 立性。
⒉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派往無錫公司工作,約定每月薪 資包括無錫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為伊提繳勞工退 休金時,竟未加計無錫公司給付之薪資,致伊受有短少提繳 退休金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無錫公司雖屬關 係企業,惟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派駐無錫公司,另與無 錫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無錫公司發給之薪資,並 非勞工在臺灣獲得之報酬,伊無為上訴人提繳該部分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舉勞動部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 014016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查: ⑴上訴人自76年1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接受被上 訴人派駐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無錫公司,109年3月31日自被上 訴人退休;上訴人被派至無錫公司工作期間,仍領取被上訴 人薪資,由被上訴人代扣勞、健保費、所得稅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復有薪資明細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上訴 人及子公司(包括無錫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5、57、63頁)。 依系爭調派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凡經派駐大陸地區關 係企業員工,其在本公司原職籍暫予保留」、「派駐大陸地 區關係企業員工,派駐期間之服務年資,均由本公司予以接
續計算」(見本院卷第353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 年資未曾中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因上訴人調任至無錫公司 而終止。
⑵復依兩造間調任協議書第5條規定:上訴人調任期間如因關係 企業認為不適任,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之調任協議,另 行選派適當人員接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上訴人 派至無錫公司期間之年終考績、升等異動等情形,均記載在 被上訴人員工履歷表,而非無錫公司之員工履歷表等情,有 上訴人在各該公司之履歷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47至 48頁),足見上訴人派駐無錫公司期間,其工作表現、考核 、職位異動均仍由被上訴人決定,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系爭調派辦法係被上訴人所制定,俾調派人員遵循,並依其 業務需要,調派人員前往大陸地區(第1條制定目的可參) ,上訴人派駐無錫公司之薪津獎金及其他費用支付標準、數 額,係依系爭調派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而非與無錫公司另 行約定,是上開給付內容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工資給 付義務甚明。系爭調派辦法關係企業支給之生活費雖記載: 「實際支付金額及部份在臺代發金額由關係企業決定」等詞 (見本院卷第152、354頁),惟此筆生活費前後支給付情形 乃被上訴人基於其整體企業考量所發給,業如前述,不因渠 等協議應由被上訴人發給之薪津,一部委由無錫公司發給, 而變更該項給付為工資之性質。依上各節,上訴人調任至無 錫公司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對上 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監督所持股之大陸地區公司之業務 ,指派受僱之上訴人至無錫公司提供勞務,由無錫公司基於 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由無錫公司支付部分薪資,實屬被上 訴人基於其對無錫公司在法人格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讓 與其對於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予無錫公司,使上訴人在無錫 公司提供勞務,無錫公司按月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核屬為被 上訴人履行其雇主義務,當屬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給 付工資之一部分,至為明確。
⑶復參諸無錫公司之員工履歷表,其上記載上訴人屬於間接員 工,並非直接員工(見原審卷第47、48頁),且上訴人並非 向無錫公司申請退休等情,難認上訴人另與無錫公司成立勞 動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無錫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給付薪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被上 訴人所舉勞動部函釋,係針對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 大陸公司,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給付情形所為之說明,與 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受領無錫公司之薪資,每月固定包含基本工資(即系 爭調派辦法所支給之派外生活費)、職務加給、生活津貼、 稅額補貼項目等情,有無錫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3、54頁),乃上訴人派駐無錫公司,依系爭調派辦法 規定之薪津獎金及其他費用支付標準按月所領取,其性質屬 於上訴人遠離家鄉至海外地區提供勞務之對價,調派期間復 長達16年,顯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大陸地區業務發展需要(系 爭調派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非僅因被上訴人特定工作 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縱 依系爭調派辦法約定生活費用可依派駐地區物價波動水準調 整,然經被上訴人委由無錫公司長期支給,已非短期、偶然 之差旅費性質可比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 依前揭說明,應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無錫公司提供 上訴人人民幣3800元為海外生活費,屬恩惠性給與,非為工 資云云,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無錫公司給付之薪資計入 實際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採。 ⒊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著有明文。查無錫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人民幣819 7元,屬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給付之工資,惟被上訴 人未將無錫公司給付之工資列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計算基礎,而短少提繳之金額計為35萬964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請求權,自勞工離 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雇主依法提繳勞工退休 金,不待勞工同意,雇主有無足額提繳,勞工通常於離退時 始為知悉。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退休而離職,旋於同年5 月29日申請調解,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提繳足額退休金等情,有起訴狀法院收文戳章及調解紀錄 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12、1 8頁),實難謂上訴人有長期未行使權利,而使被上訴人信 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自始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包括自無錫公司受領之工 資,而未有異議,是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足額提繳 ,核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權利濫 用,而構成失權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原審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萬9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35萬96 40元給付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本院廢棄改判部分及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 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 ,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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