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60號
TPHV,110,再易,60,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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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11月19
日、110年5月18日本院判決(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9年8月6日、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判決)於 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卷附辦案進行簿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97頁、本院卷第147、15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第8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 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第 5號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就書記官所 為「不得上訴」之處分,指摘為違法,依上說明,其第5號 判決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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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