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豐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城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強制及任意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其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鈴萍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該車,疏未注意撞擊訴外人戴林儉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嗣徐鈴萍與戴林儉之全體繼承人(下稱戴林儉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306萬6,000元及捐款1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亦派員參與,徐鈴萍當場給付現金6萬6,000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給付戴林儉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徐鈴萍於10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任意險保險金,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條件未經其同意而拒絕理賠,致徐鈴萍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戴林儉繼承人。惟上訴人已參與系爭調解,應受其拘束,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即屬給付遲延,且提供保險服務欠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定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徐鈴萍已將因系爭保險所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債權輾轉讓與伊,上訴人應賠償自106年1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止,因遲延給付保險金106萬6,600元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37萬7,250元,及以遲延損害額4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9,000元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8萬6,250元本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相同事由先前請求伊賠償債務不 履行損害106萬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合計286萬 6,000元本息(下稱前案),業經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7 號、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1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被上 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徐鈴萍早 於106年1月間已知悉伊拒絕理賠之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 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保險 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遲延利息債權亦隨 之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依徐鈴萍自行賠付106萬6,000元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即30萬5,892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未據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158萬0,358元部分),為其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依徐鈴萍自行賠付106萬6,000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1,358元,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遭駁回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1萬4,892元,及其中150萬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查永豐城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強制及任意責任保險,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1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徐鈴萍於105年8月4日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在上訴人派員參與之情形下,於105年12月6日與戴林儉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但上訴人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外,拒絕理賠調解餘款即任意險保險金106萬6,000元,徐鈴萍遂自行支付餘款予戴林儉繼承人,嗣徐鈴萍於106年1月8日、106年8月23日將因系爭事故就系爭保險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讓與葉鑑德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委任授權約定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40頁、57頁、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均堪信為真實。又依葉鑑德將上開受讓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之108年7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一、讓與事由:甲方(即葉鑑德)與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金事件之訴訟糾紛,刻蒙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二、受讓權限:由本案訴訟所生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對人應負保險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權暨債權,於本契約簽訂時以甲方簽約日之狀況全數讓與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應認被上訴人自葉鑑德受讓者,除前案之消保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債權外,並包括上訴人因系爭保險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自葉鑑德受讓債權僅有基於前案所生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債權,不包括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請求權云云,尚無可取。 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前案以永豐城公司以徐鈴萍為附加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徐鈴萍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保險金106萬6,000元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賠付為由,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1備位依 民法第188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第2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106萬6,000元本息,及依消保法第51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懲 罰性賠償180萬元本息,均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9頁)。本件除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起訴部分外 ,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核 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所為請求之法律關 係不同,依前開說明,兩者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第9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止,以106萬6,000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37萬7,250元部分: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永豐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 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 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自105年2月 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並約定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 人及附加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 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0頁),核與保險法 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兩造且不爭執系爭保險之附加被 保險人徐鈴萍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應負理賠責任,則徐鈴萍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於受戴林儉繼承人請求賠償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
㈡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因原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仍應自原債權得請 求時起算時效,若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其因遲
延給付所生遲延利息,亦因債務人得拒絕清償原本,債權人 之請求權隨同溯及既往而消滅。查兩造不爭執徐鈴萍已於10 5年8月4日填具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及系爭 調解於105年12月6日成立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可稽(原審卷 第41頁),可認徐鈴萍於105年12月7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於 107年12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雖徐鈴萍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 105年12月29日催告上訴人理賠餘款106萬6,000元,上訴人 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於106年1月5日以賠償金額未經其同 意,不受系爭調解條件拘束為由,拒絕賠付強制責任險以外 之保險金,及徐鈴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於106年12月22日評議決 定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上訴人106年1月5 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47至5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依 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評議不 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及金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徐鈴萍未於上訴人拒絕賠付強制責 任險以外之保險金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及金評中心於106年12月22日作成上開評議未獲徐鈴萍接受 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自不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徐鈴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 障礙,及上訴人有何妨礙徐鈴萍行使權利或令其信賴上訴人 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保險契約未約定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為由,主 張不得起算消滅時效,及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請求者係超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以上部分,自無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適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是徐鈴萍之保險金請 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本件理賠爭議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17日、107年5月23日對徐鈴萍之回函中,均未爭執徐鈴萍提出之保險金金額,屬承認債務之行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提出上開回函為憑,然觀諸上開回函意旨,上訴人係陳稱其參與系爭調解人員曾告知徐鈴萍僅願賠償30萬元,徐鈴萍於系爭調解同意賠償金額未經其同意,其不受系爭調解條件拘束,而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及告以因徐鈴萍不同意金評中心評議決定,上訴人無從依其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均明確表示無從依徐鈴萍請求給付,難認上訴人有承認徐鈴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無足可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曾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向徐鈴萍承認願給付30萬元保險金,又於收受徐鈴萍催告信函後向徐鈴萍表示願意給付5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抗辯此僅為協商過程中所為之談判或讓步,被上訴人亦自陳因上訴人要求於徐鈴萍簽立賠款同意書後方為上開給付,但徐鈴萍均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然上訴人向徐鈴萍提及願給付上開金額,僅為協商中所為陳述,並無承認徐鈴萍權利之法效意思,無從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基此,徐鈴萍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雖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輾轉受讓徐鈴萍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保險所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上訴人及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原審起訴狀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第9頁),但系爭保險債權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受讓前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隨同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一併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37萬7,250元,其中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遲延利息30萬5,892元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餘7萬1,358元,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七、關於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遲延利息37萬7,250元4倍計算之 懲罰性賠償金150萬9,000元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從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 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作判斷。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保險理賠,顯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不 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徐鈴萍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自不足取。
㈡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依消保 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萬9,000元云 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90 條、第9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5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88萬6,250元,及其中150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7萬1,358元,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