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黃永淦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自民國99年3月起,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⑴、OOOO-O⑵、OOOO-O⑶、OOOO-O(0)、OOOO-O⑴、OOOO-O⑵、OOOO-O⑶、OOOO-O⑷、OOOO-O⑸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5,787元本息,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9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8,794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2筆土地上,原為伊祖母黃徐 綢妹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土造平房(下稱系爭土造平房)出售予訴外人陳慧敏,陳 慧敏又違法拆除系爭土造平房,伊為將系爭土造平房回復原狀 ,乃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 ,故伊並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義務。況伊曾祖父黃阿然在日據 時代即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伊自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經查: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㈡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期自 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訴人未按期支付租金 ,被上訴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11月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3 29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 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88 年度執字第8743號),經桃園地院將系爭土造平房拍賣,由陳 慧敏得標買受,並於89年3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㈢ 陳慧敏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土造平房拆除,上訴人於99年間以 陳慧敏拆除系爭土造平房,涉犯毀損、侵占罪嫌為由,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763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1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㈣上訴人於陳慧敏拆除系爭土造平房後,於系爭2筆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 物,分別占有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11.83平方公尺,合計21.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土造平房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14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5至38、47、124、136、137、176、177、219、22 0、234、237至240、26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經原審 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112、248至 250、253頁;原審卷二第8、21頁),及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 9年度偵字第1763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在依法定程序塗 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99年3月起,以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且上訴人應就所辯其曾祖父黃阿然在日據時代即取得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對系爭2筆土地有使用之權利一節,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期自86年1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因未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向桃 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 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88年度執字第8743號 ),經桃園地院將系爭土造平房拍賣,由陳慧敏得標買受,於 89年3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8年7月間將系爭 土造平房拆除,嗣上訴人於陳慧敏拆除系爭土造平房後,於系 爭2筆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 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 公尺、11.83平方公尺,合計21.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曾祖父黃阿然在日據時代即取得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伊自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土造平房照 片、桃園縣政府61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手繪土造平房坐落範 圍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183、189、190頁;原審卷 二第50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土造平房照片等證物,並不足 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黃阿然所有,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上訴人或其曾祖父黃阿然既 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則依前揭說明,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登記之效 力。
㈢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土造平房出售予陳慧敏, 陳慧敏又違法拆除系爭土造平房,伊為將系爭土造平房回復原 狀,乃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 物,故伊並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於85年間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因未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將系爭土造平房拍賣,由陳 慧敏得標買受,於89年3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陳 慧敏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土造平房拆除,業如前述;而上訴人 亦自承:伊在陳慧敏於98年7月將系爭2筆土地上原有之系爭土 造平房拆除後半個月,即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 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72 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屆滿後,就系爭2筆土地 已無占有權源,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
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自屬 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 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又系爭 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其牆壁係由磚頭、鐵皮構成,屋頂僅部 分覆蓋鐵皮,無法遮蔽風雨,屋內雜草叢生等情,有前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103、124 、219、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鄰近中 壢區中壢火車站前站,距中壢區之熱鬧地段元化路、中美路、 中平路、中央東路、中正路約50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等件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之生 活機能尚稱良好。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及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審按系爭 2筆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允當。
㈡再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OOOO-O、OOOO-O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 尺、11.83平方公尺,合計21.8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 OOOO-O、OOOO-O地號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000元,於107年 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800元,有系爭OOOO-O、OOOO-
O地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52 頁)。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8,794元{計算式:【9,000 元×5%×21.83(平方公尺)×6(年)】+【10,000元×5%×21.83 (平方公尺)×2(年)】+【9,800元×5%×21.83(平方公尺)÷ 12(月)×9(月)】=8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891元{計算式:9,800元×5%×21.83(平方公尺)÷12(月)= 891元}。因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94元,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元,自非 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以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一編號OOOO-O⑵、OOOO-O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8,794元,及自108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 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