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程子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睿鴻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反訴訴訟標的,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 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係基於與原反訴同一之基礎事實 所為,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與伊之配偶陳依婷(現已離婚)因 外遇緣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及不雅照片,侵害伊之 配偶權,上訴人自知理虧及擔心事態擴大,即率先提出以40萬 元作為賠償金額,嗣因陳依婷堅決與伊離婚,故伊無法接受該 金額,兩造於106年8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徐 園餐廳協商,當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進宗、涂習麟、王 千政、涂進財(下稱林進宗等4人)在場,協商後兩造以賠償 金額138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賭債借據(下稱系爭賭債借據) ,當日上訴人先給付伊30萬元,又於106年9月15日給付20萬元 ,尚欠88萬元。爰依和解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 訴)。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本件賠償金額係由兩造互相讓 步協商後所得金額,與「和解契約」之要件相符,兩造形式上 雖簽署系爭賭債借據,實際上為上訴人給付和解賠償金之約定 ,兩造明知互為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即系爭賭債借據係屬虛 構,實際上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和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兩造間和解契約成立;上訴人因自知理虧及擔心其與陳 依婷外遇之事態擴大,始與伊協商,達成上訴人同意支付予伊
138萬元作為賠償之和解契約,伊依和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5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者實為賭債借據,且伊係因遭被上訴 人及林進宗等4人在徐園餐廳包圍威嚇渠等黑白通吃,復持列 印出來之伊裸照揚言「若不好好處理將散布至網路社群爆料公 社」等脅迫之詞,被上訴人在伊裸照背面寫「甲○○積欠乙○○賭 債138萬元已支付30萬元,尚餘108萬元」(即系爭賭債借據) ,伊害怕人身安危,亦擔心裸照散布後工作受到影響,始在系 爭賭債借據簽名。系爭賭債借據係伊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兩造均明知無賭博、借貸之事實,故不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始終未提出系爭賭債借據,顯然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賭債借 據載有賭債等違反善良風俗之字眼而刻意隱匿證據不願提出, 此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伊與陳依婷無婚外情關係,兩造並 無隱匿任何和解意思,更從未有經協調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反訴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夥同林進 宗等4人之脅迫,簽訂系爭賭債借據,並無和解之意思表示, 應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且同時其內容也因違反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雖有簽訂系爭賭 債借據,但兩造間並無賭博行為,也毫無金錢借貸關係,構成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屬無 效。是伊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之義務,先前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退萬步言,倘成 立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還是有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已違反和 解意旨,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以LINE傳送不雅照片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依婷,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18時許前往徐園餐廳,上訴人在 系爭賭債借據上簽名,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 後再於同年9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由林進宗轉交被上訴人。 兩造間未曾有過賭博行為、無金錢借貸往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給付尚未履行之88萬元,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各為對造以前開情 詞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於106年8月15日晚間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固以當事人 於締約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惟和解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
2.上訴人在通訊軟體陸續傳送「今天第一個感動點妳牽我的 手第二個感動點妳餵我爆米花第三個感動點妳替我戴禮物我 很開心」、「我一直都在妳心裡」、「妳也一直在我心上」 、「相處越久越愛妳」等訊息予陳依婷,陳依婷亦曾傳送「 我只要看到你心裡都是甜的」、「你一直住在我心裡」、「 我真的真的很愛你」等訊息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對話),系 爭對話之內容有互相傾訴愛意之情形,上訴人並曾傳送其上 半身裸照及僅用手遮住生殖器之裸體照片給陳依婷,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 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207至257頁〉,已非普 通朋友間之交談。上訴人與陳依婷為系爭對話及上訴人傳送 不雅照片予陳依婷時,被上訴人與陳依婷間尚有婚姻關係, 上訴人與陳依婷本應避免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然觀諸系 爭對話內容曖昧,上訴人更傳送不雅照片予陳依婷,其行為 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屬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雖經檢 察官認為對話紀錄擷圖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依婷關係曖昧, 無從證明2人有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3.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5756號(含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辦,上訴 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6年8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陳 依婷的手機打電話給伊,對伊說「玩別人的老婆很好玩嗎」 ,說他晚一點會到新竹找伊,106年8月15日凌晨被上訴人叫 伊到新竹清華大學旁的光復郵局談判,問伊與陳依婷出去幾
次,進展到何階段,伊說與陳依婷出去2、3次,都是吃飯聊 天,沒有其他身體接觸,被上訴人覺得伊破壞他家庭,問伊 要怎麼解決,伊回說你想怎麼解決,被上訴人說要40萬元, 伊回說現在只能籌30萬元,後面10萬元分期,後來被上訴人 於當天中午叫伊下班後到苗栗縣○○鄉○○路000號徐園餐廳, 伊於當天18時許到徐園餐廳,涂習麟拿出伊的裸照照片及對 話紀錄,在場有人說如果解決不好話會將照片傳到爆料公社 ,當時伊有一點害怕,對方問伊要怎麼解決,伊先回答說已 跟被上訴人談好先交付30萬元,剩下10萬元分2期交付,當 時在場有人說破壞人家家庭只拿40萬元太少,要伊將賠償金 額抬高,伊因害怕說那伊就賠償100萬元,涂習麟詢問被上 訴人要伊賠償多少,被上訴人接著說出200萬元的數字,涂 習麟說他是這個場合的長輩,他開口說138萬元,伊也不能 拒絕,因伊害怕無法脫身,所以伊就簽下138萬元的借據等 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228號卷第71頁、336至337頁)。上開經過情形,與被上訴 人及在場人林進宗等4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第97至115頁、 第127至157頁、第348至358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15 6至162頁)。足見上訴人係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與被上 訴人商談賠償金額,兩造在商談過程中,陸續提出4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最後兩造同意之金額為138萬元 ,核其性質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達成以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8萬元為內容之和解契約。而該金額即為兩造互 相讓步之結果。上訴人抗辯就和解必要之點無任何意思表示 ,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4.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此項意思表示無 效,第2項則雙方仍受該隱藏行為拘束,隱藏之他項行為仍 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賭債借據已遺失,當時因上訴人 要求避開妨害家庭、外遇賠償金等字眼,而以賭債為事由書 寫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賭債借據所載內容為「甲○○積欠乙 ○○賭債138萬元已支付30萬元,尚餘108萬元」,對於該內容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上訴 人關於系爭賭債借據所載內容之陳述為真實。系爭賭債借據 雖記載「賭債」字眼,惟兩造未曾有過賭博行為、無金錢借
貸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係 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與被上訴人商談賠償金額,陸續 提出4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最後兩造同意之金 額為138萬元,其性質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達成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為內容之和解契約,已如上3. 所述,可知系爭賭債借據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和解契約,依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抗 辯無隱藏任何和解意思,應用同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非可 採。
5.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因看到上訴人傳送予其配偶陳依婷之簡訊 內容,認上訴人與陳依婷有婚外情關係,而以配偶身分對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成立賠償金額為138萬元之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抗辯無隱藏任何和解 意思,和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遭脅迫而在系爭賭債借據上簽名。 1.上訴人抗辯:系爭賭債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與林進宗等4人脅 迫而立,伊進入徐園餐廳後就被要求將手機關機,故沒有證 據,但從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可看出被上訴人自承在106年8 月15日凌晨有前往新竹找伊談判,林進宗自承有說要將不雅 照片上傳爆料公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對上訴人為脅迫 行為。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凌晨雖有前往新竹找上訴人 談判,林進宗在苗栗地檢署偵查自承有說要將不雅照片上傳 爆料公社,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書立系爭賭債 借據事實。審以當時陳依婷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與陳 依婷在通訊軟體有互為內容曖昧之對話,上訴人並曾傳送其 上半身裸照及僅用手遮住生殖器之裸體照片給陳依婷,被上 訴人心中不滿,而前往新竹找上訴人談判,並要求上訴人於 當日下班後至徐園餐廳商談和解金,屬人之常情,縱致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持有其裸照而存有心理壓力,亦無法逕認被上 訴人與林進宗等4人之行為即為脅迫行為。審以徐園餐廳為 公開場所,倘被上訴人等人有脅迫上訴人行為,上訴人可立 即求助他人,然其並無任何求助行為,已與常情相違。酌以 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簽立系爭賭債借據後,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由林 進宗轉交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遭脅迫而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證據,綜合前開證據,難認其簽立系爭賭債借 據時有何心生恐懼之不自由情形。況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與林 進宗等4人恐嚇取財,經苗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 人與林進宗等4人是否有出言恐嚇上訴人,要非無疑,且上 訴人自承無證人或錄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自 難憑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林進宗等4人涉有 恐取財之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5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443號民事卷第15至18頁),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脅迫行為。
3.縱認上訴人是因不願裸照遭散布及與遭公司人員知悉,乃迫 於無奈而簽立系爭賭債借據,惟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要求 之和解金額過高,仍可藉由談判洽商和解條件,縱協商後無 法合致,仍可選擇坦然接受司法訴追,並非全無自由意思之 決定空間,唯有接受被上訴人任何要約和解條件一途,是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時心智遭受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 自難認兩造商談和解過程中,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可言 。上訴人抗辯:伊在系爭賭債借據上簽名,係在遭受被上訴 人脅迫下所為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脅迫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
1.民法第198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 絕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脅迫等侵權行為存在,如上㈡所述,被上訴人並非 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遭脅迫而在系爭賭債借據上簽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無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98條之廢止請求權規定拒絕履行債務。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名 ,主張侵權行為之拒絕履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兩造始於106年8月15日在徐園 餐廳商討和解事宜,兩造達成賠償金額為138萬元之和解契約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後,未再給付88萬元,並於106 年10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6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婚姻)之刑事告訴,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第63、65頁)。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在徐園餐廳達成賠償金額為138萬元之和解契約,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出刑事告訴,且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並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方對上訴 人提出妨害家庭(婚姻)之刑事告訴,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和解契約,伊有解除契約權利云云,要非可取。 ㈤兩造於106年8月15日晚間成立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之 和解契約,上訴人未受強暴脅迫,並已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 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履行之88萬元,為有理由。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50萬元,為無理由。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反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