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44號
TPHV,110,上易,244,2021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鄭 正 中
被 上訴 人 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行(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仁(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寧(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 建 明(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克 盛律師
吳 漢 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 ,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 本件兩造均係臺灣地區人民,互約出資,至大陸南京設立公 司,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陳明。又合資成立有限公 司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當事人可向大陸地區法 院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固生大陸地區法 院取得管轄權之效力,然既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則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永慶(下稱孫永慶)所在地 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13日與孫永慶簽立系爭協議 ,共同投資設立訴外人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健食客公司),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金2萬9268.01元(折 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2000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99年10月26日 同意將健食客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孫永慶應於1個月內(即 同年11月26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迄未返還。孫永慶已 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 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 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86條,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 並加計自健食客公司完成註銷登記翌日(即101年8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二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且於 98年10月間由訴外人項文豔領回,孫永慶並未取得系爭投資 款利益,亦無違反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上訴人與孫 永慶先後於107年5月16日、同年12月14日、108年3月8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以孫永慶依序支付上訴人70萬元、40萬元、 21萬元之方式,作為雙方間關於投資等所有法律關係之結算 ,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孫永慶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孫永慶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陳學祥陳宗鵠、大陸南京博天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於97年8月1 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由孫永慶 擔任董事長。健食客公司於97年9月12日制定章程,於同年1 1月6日取得營業執照。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 ,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 系爭帳戶,健食客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登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卷附系爭 協議、南京市人民政府97年10月16日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



業批件、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98年3月31日股 權證、健食客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 13至2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 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 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觀之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甲(即孫永慶)乙(即陳學祥) 丙(即陳宗鵠)丁(即上訴人)戊(即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汪銘)共同擬訂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 東會通過後全體股東簽署,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第10 條約定:「公司管理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財務負 責人的組成、職權和報酬等內容,公司的稅收、財務制度、 清算等制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第12條 約定:「公司利潤在按照規定進行各項提取後,按照股東出 資金額比例進行分配」等字義,有卷附系爭協議可佐(見原 審司促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孫永慶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健食客公司之章程為系爭協議之一部,另健食客公司 之清算制度,應按大陸地區法規及公司章程執行。再審諸健 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記載:「公司可以提前終止經營。公司 提前終止經營由合資各方會召開會議作出決定並報原審批機 關批准。(公司合資各方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實際 情況列明提前終止經營情形)」;第68條記載:「清算原則 。⒈對公司的資產應根據帳面折舊程度,參考當時的價格重 新估價。⒉對公司的債務(包括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國 家稅款;其他債務)全部清償後,其剩餘的財產歸屬合資各 方或按經合資各方會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等語, 有健食客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4頁);及大陸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180條第㈠項、第㈡項、 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 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 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 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 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 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法第184條



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 ,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 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㈣清缴所欠稅款以及 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 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 第186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 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 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 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 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 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 ,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 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等詞(見原審 ㈠卷第134頁);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 終止經營時,該公司股東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3條、第184條 規定,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 、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 ,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 為分配,甚為清楚。由是而論,上訴人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 ,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 其雖對於清算後公司之剩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 求權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且須俟健食客公司清算程序完結 ,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惟上訴人自承:伊從 未參加健食客公司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孫永慶亦未編制資 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報股東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則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是否已依法完結、且有 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洵屬可疑。遑論上訴人對於健食客公司 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權利,依法應向健食客公 司行使乙情,已析述如前,然上訴人非向健食客公司請求分 派剩餘財產,卻向孫永慶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於法亦屬未 合。據此,堪認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1 0、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 法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要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亦不 可取。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 利益。
 ⒉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卷附匯款申請 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 可見系爭投資款係匯入健食客公司之帳戶,該給付對象為健 食客公司,上訴人與孫永慶間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 關係,自難認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⒊上訴人雖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身份,掌控公司存摺 、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為由 ,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然健食客公司之存摺 、印章,帳戶內存款均屬該公司所有,則縱認上訴人指稱孫 永慶擅自取走健食客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等節為真,該損 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乃存在於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之間, 而與上訴人無涉,無從認為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可言。職是,上訴人以孫永慶掌控健食客公司存摺、 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主張 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仍不可取。
 ㈢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不能 准許。
 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固以孫永慶利用擔任健食客公司董事長機會,掌控公 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侵占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 產為由,主張孫永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 其權益均歸屬於健食客公司所有,已如上㈡、3所述,則縱認 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尚未分派之剩 餘財產等節均屬實,亦係健食客公司得否對孫永慶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因 孫永慶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以孫永慶侵占健食客公司存摺、印章及帳戶內 尚未分派之剩餘財產,主張孫永慶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
 ⒋上訴人再以孫永慶未依大陸公司法第180條、第183條、第186 條、第188條等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做出解散或提前 終止經營決議、成立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將資產負 債表等文件報股東會確認、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剩餘財產等 ,主張孫永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惟查,大陸 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㈠公司章程規定 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㈡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㈢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㈤人民 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另同法第188條規定 :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 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 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4頁 ),可見上開規定乃關於公司解散原因、公司清算結束後清 算組應行程序等規定,並未涉及他人權益之保障,非屬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當無疑問;又同法第183條、第186條 規定,係規範公司解散後應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 於清算程序應優先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 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 餘,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等情,業如上㈠、2所述, 然上訴人就健食客公司財產於清償上揭債務後,其確有與系 爭投資款相當之剩餘財產可受分派等節,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因孫永慶違反上開大陸公司法義務, 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 不可取。
 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 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 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 效果。
⒉承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對孫永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亦非 有據。
 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 資款,不能准許。
 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 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而比附援引相同之規定予以適用。是法有明文規 定之事項,或不相類之事實,自無從類推適用不相同之法律 規定。
 ⒉上訴人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請 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保管該帳戶存摺、印 鑑及系爭投資款,其性質與消費寄託關係類似,主張伊可類 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孫永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 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適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考諸上訴 人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投資款,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可憑(見 原審司促卷第19至21頁),足悉系爭投資款係寄託於系爭帳 戶,孫永慶並非受寄人,孫永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投資款顯 無類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 規定之餘地,甚為明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條、第1 0條、第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86條,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孫 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1/1頁


參考資料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