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楷禎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上訴人 馬曉蓁
程相仁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請求國家 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裕民國小拒絕賠償,有上訴 人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書及函文、裕民國小109年7月7日新 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3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9-152、195、205-20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於107年8月29日召開之107學年度
第1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性別平等法所提出之 相關議案,均遭裕民國小斯時校長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學務主任丙○○(下稱丙○○)不予理會,其二人更公然 對伊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伊發言及提案。伊因而 要求裕民國小撤銷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 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卻遭裕民國小拒絕,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顯係怠於執行職務 ,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教師聘約第7條規 定,而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 言、提案之權利,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 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80萬 元。
㈡伊因乙○○、丙○○於系爭會議上之前述行為,對裕民國小、乙○ ○、丙○○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或判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前案 訴訟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指派為乙○○、丙○○之訴訟代理人,詎乙○○、丙○○、甲○○( 下稱乙○○等3人)竟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 檔,並於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不實指稱:「原告於民 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乙○○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 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 ,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 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導致前案訴訟法官受誤導做成不 利伊之裁判,乙○○等3人已共同侵害伊之訴訟權、信用、名 譽等人格權,致伊受有於前案訴訟本可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 人連帶賠償80萬元。
㈢裕民國小為乙○○、丙○○之僱用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甲○○ 之僱用人,應分別與其等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前述㈡、㈢所示伊之損害相同,爰依不真正 連帶法關係請求之等語。
二、裕民國小、乙○○、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甲○○(下合稱 被上訴人)則以:乙○○、丙○○於系爭會議並未對上訴人為嘲 諷、羞辱或阻止其發言行為,且系爭會議錄音檔業經鈞院於 前案訴訟中製作譯文,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復經上訴人表 示不需要將該錄音檔囑託鑑定,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質疑 該錄音檔係遭變造,自無理由。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甲○○
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上訴人請求伊二人與裕民國小、乙○○、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就其中50萬 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 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裕民國小就乙○○、丙○○應為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 甲○○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裕民國小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2項、第3項、第4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 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乙○○為裕民國小之前校長、 丙○○則為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9日召 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要點。嗣經上訴人以乙○○、丙○○在系爭 會議上有其所指前述行為等為由,請求裕民國小撤銷系爭要 點,為裕民國小以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 80號函所拒絕,此有教師聘約、上訴人向裕民國小所提109 年3月2日意見表示(建議)書、裕民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 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系爭要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1-133頁、卷二第29-32頁)。 ㈡上訴人前以乙○○、丙○○在系爭會議上有其所指前述行為,對 裕民國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對乙○○、丙○○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就乙○○、丙○○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裕 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訴訟)。甲 ○○於前案訴訟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為乙○○、丙○○之訴訟 代理人,且裕民國小於前案訴訟一審曾提出系爭會議錄音檔 光碟,乙○○、丙○○於二審曾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 記載:「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乙○○嘲諷、 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 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 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
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有前案一、二 審判決及108年8月26日通知、系爭會議錄音逐字譯文、民事 追加聲請確認及理由狀、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可佐(原 審卷一第15-46頁)。
五、上訴人主張乙○○、丙○○在系爭會議對其所提出相關議案均不 予理會,更公然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其發言 及提案,其因而請求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 ,卻為裕民國小所拒絕,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係怠於執行職 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教師聘約第7條, 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言、提 案之權利,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80萬元 ;又乙○○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 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共同侵害其訴訟權、信 用、名譽等人格權,致其受有於前案訴訟本可取得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2 01頁、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9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及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拒絕其以前述 乙○○、丙○○行為之事由撤銷系爭要點之請求,致其受有損害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證明裕民國小有不法行為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可。
⒉次按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 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9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 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 、第28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⒊查前案訴訟於二審審理中,就系爭會議之錄音檔作成逐字譯
文,經提示該件兩造即上訴人與乙○○、丙○○確認後,除錯別 字外,餘均不爭執(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75-190、217、21 8、221-231頁),此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無訛。經原審再次 提示結果,除上訴人主張尚有少部分缺漏外(詳述如下), 兩造對其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觀諸 上述逐字譯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就程序問題,曾提案: 所有提案須先為簽名連署,經過學校委員會通過後,始能提 付至校務會議表決,更當場發送自己準備之相關要點予與會 老師。對此,乙○○並無阻止上訴人發言或發送資料;嗣討論 至第二提案即系爭要點修正草案時,乙○○表示同意上訴人前 開程序問題之意見,認該草案事先未經連署,因此改以臨時 動議之議案為討論,乙○○就該草案說明時,甚至特別詢問上 訴人有無意見(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86頁),乙○○席間糾 正上訴人討論之議案係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時,上訴人要求 乙○○尊重其發言權,乙○○僅請上訴人把握時間(見同上卷第 188頁),其後於表決該草案時,上訴人要求清點現場人數 ,乙○○亦予配合(見同上卷第189、190頁)。而丙○○僅於系 爭會議中回應上訴人所述,表示「不記得」等語而已(見上 同卷第181頁),綜觀前後譯文,足見乙○○、丙○○在系爭會 議中並無對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議案不予理會或以性別歧視之 侮辱、羞辱、妨害上訴人發言及提案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 上開譯文缺漏乙○○嘲諷其說錯老師名字或對表決時未舉手者 ,有恫嚇之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前案訴訟二審卷 第217-231頁),然依上開譯文所示,上訴人將「張慶斌」 老師誤講為「吳慶斌」老師,當時乙○○未有任何發言(見前 案訴訟二審卷第175頁),於表決該草案時,乙○○請贊成該 草案之人以舉手方式表達同意,並清點沒有舉手人數(見同 上卷第190頁),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此舉係恫嚇未舉手表 示同意之人。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上訴 人雖聲請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欲證明乙○○、丙○○有對其嘲 諷、羞辱,然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音已作成逐字 譯文,該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誤,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所述,乙○○、丙○○在系爭會議中並無對上訴人所提相關 議案不予理會,或有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其 發言及提案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裕民國小撤銷該 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實屬無據。
⒌再按乙方(即上訴人)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 甲方(即裕民國小)不得侵害之,為裕民國小教師聘約第7 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損害教師
權益,其向裕民國小提出建議書,但裕民國小怠於行使,違 反聘約第7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系爭要 點既係由裕民國小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其撤銷及變更自仍需 由裕民國小以校務會議依法定程序為之,裕民國小無從逕予 撤銷,則其未採納上訴人建議撤銷系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 123-132頁),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不符合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9條所定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在福利措施方面為差 別待遇,或同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知有性騷擾情形卻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能謂係侵害上訴人依教師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況裕民國小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撤銷 系爭要點之建議,業以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業經判決在案, 另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行政訴訟, 嗣後自行撤回起訴,故其尚無法令依據撤銷、廢棄系爭要點 等理由,回復上訴人,有其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1380號函為憑(見同上卷第133頁),自無上訴人所 述裕民國小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 可採。
⒍綜上,裕民國小拒絕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要點之請求,並無 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 、第28條、第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 國小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其8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就乙○○、 丙○○應為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甲○○應為給付部分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乙○○等3人於前案 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 辯(三)狀,共同侵害其訴訟權、信用、人格權云云,既為
乙○○等3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裕民國小於前案訴訟一審所提系爭會議 錄音檔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光碟內容有無經變 造,然該局函覆:經檢查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 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 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9年5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90322319 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復陳稱不需要鑑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00頁),且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錄音檔有變造之情形,則其主張乙○○等 3人於前案訴訟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乙情,要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請求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 之原本(即原始載體),陳稱錄音光碟雖難鑑定其錄音內容 是否遭變造,然錄音檔原本(手機、錄音筆、記憶卡均屬之 )卻可以,並請求保全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139- 141頁),然兩造對於本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會議錄音檔 所製作之逐字譯文之內容,於前案訴訟、原審已有前述不爭 執之情形,上訴人並為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人,當能知悉該 譯文內容是否符合實情,則上訴人對於譯文內容不爭執,卻 爭執該錄音檔已遭變造,實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保 全及調查之請求,均屬無據,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又乙○○、丙○○所提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固記載:「原 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乙○○嘲諷、戲謔上訴人 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 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 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 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然依上開譯文顯示乙○○、 丙○○在系爭會議上確無對上訴人嘲諷、戲謔、恫嚇,或妨害 上訴人提案、發言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民事訴 訟上訴答辯(三)狀之記載,亦難認有不實情形。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 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 則其主張乙○○等3人共同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其80萬 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裕民國小就乙○○、丙○○應 為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甲○○應為給付部分,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乙○○ 、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就其中50萬元自 108年1月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 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裕民國小就乙○○、丙○○應為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就甲○○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㈢裕民國小應 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 第2項、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 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