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游茂樹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王君美、陳建宏、陳李美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 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 為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88之1⑴面積41.58平方公尺、編號 921之2⑴面積11.11平方公尺、編號922面積5.7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乃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參諸上訴人以其依約定對系爭土地有繼 續使用權為本件主張,則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 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 存續期間,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日33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10
年期間之收入為120,450元【計算式:33元×365日×10年】, 再加計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51,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 人所得受之訴訟利益共計172,2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2,25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上訴人繳納2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15頁),顯然溢繳23,182元,應予退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