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被上訴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大 洲段OOOO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號 土地)、同上段OOO地號(重劃前:大洲段OOOOOO地號,重 測前:新大洲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號土地)、同上段OO O地號(重劃前:大洲段OOOOOO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OOO OO地號,下稱系爭OOO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父親陳梓猷所有,於伊繼母過世後,系爭土地始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胞兄陳顏淵名下。惟陳顏淵生前立下 遺囑,清楚記載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上訴人雖自陳顏淵處繼承及受贈系爭土地,但僅 取得4分之1權利,上訴人亦曾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同意返還其餘4分之3土地予各房。惟於民國107年7月2日 ,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胞妹陳素茹、陳紅梅、陳美鳳向 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限制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爰 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知悉鬮分字已明確記載系爭OOO號 土地為陳顏淵所有,陳顏淵因特別保護自幼智能不足之陳萬 福,故定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由陳萬福分得,若子女 有爭執,才有遺囑但書之適用。又陳顏淵生前於97年12月23 日立遺囑,但於98年1月13日即將系爭OOO、OOO號土地親自 辦理全部贈與陳萬福,顯見陳顏淵遺囑真意並非交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其他三房所有,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被上訴人以不實情事欺瞞誘騙患有失智症、智能不足之陳萬 福陷入錯誤認知而簽立承諾書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父祖陳梓猷有4子,分別為陳顏淵(即上訴人之父)、陳 呈選(即陳柏棋之父)、陳文鏗(即陳育昌之父)及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系爭OOO號土地重劃前為大 洲段OOOO地號(重測前為OOO地號土地),系爭OOO、OOO號土 地重劃前為大洲段OOOOOO地號(重測前為OOO、OOOOO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顏淵 名下,有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7-279頁)。而依陳 顏淵之遺囑內容「000 000-0 000 ○筆土地屬於公輩遺留下 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有,買賣或 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頁)。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亦簽屬系爭承諾書,同 意系爭土地屬於陳梓猷之4位兒子(即四房)所共有,願意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過戶予其他三房等情,亦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第33、271頁),並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另案417號)拆屋還地案件 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陳稱「系爭土地為伊阿公、伊父親所留下 ,為四房共有,每房各4分之1」等語(見另案417號影卷㈡第 6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4分之1應有部 分之權利,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五山雖主張: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不足, 受到詐騙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有兩份,足認為 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陳梓猷二房子孫陳柏棋(陳呈選之子)於原審到庭證 稱:系爭承諾書係伊簽名的,這些土地都是公有的,上訴人 同意且有誠意要把4分之3歸還各房。大伯陳顏淵的遺書也是 這樣寫,只是陳萬福的小弟陳五山不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9頁)。
⒉證人即陳梓猷三房子孫陳淑靜(即陳文鏗之女)到庭結證稱 :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大伯陳顏淵或其子陳萬福名下, 實際為陳梓猷之遺產分給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 文鏗、四子陳明芳每人分得4分之1,大家決定終止借名登記 回歸到實質四房各4分之1。系爭承諾書都是大家本人簽名及 蓋章,伊是第三房,在現場看到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 簽名蓋章。伊父親40年前在系爭土地蓋二層樓房子,如果沒 有權利的話,大伯陳顏淵怎麼會給伊父蓋房,伊等都是在那 裡從小住到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2頁)。 ⒊證人吳昌泉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承諾書的見證人,全部簽 名及蓋章,都是各名義人本人為之,附近的人都知道這塊土 地是四房的,不是陳萬福一個人的,後來有拜訪陳萬福,問 陳萬福說這塊三合院要不要賣,陳萬福有說之前賣過,給仲 介賣,一房可以分750萬,後來有一房反對,才賣不成功; 四房陳明芳年紀很大,就叫兒子陳玉成回來處理,108年5月 5日大家一起去上訴人那裡,上訴人說要寫承諾書,陳玉成 也在旁邊,伊才敢做見證人;承諾書內容是指系爭土地為陳 梓猷之遺產,陳梓猷之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 鏗、四子陳明芳,每人分得4分之1,只是借名登記於陳顏淵 之名義。上訴人的簽名蓋章,是其本人親自簽的,當時上訴 人說這塊地是四房的,承諾要平分給各房各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14頁)。並據證人吳昌泉提出上訴人簽署系爭 承諾書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2頁)。 ⒋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先生吳昌泉是做土地 拍賣工作,伊曾去拜訪過兩造之古厝,本來系爭土地要出售 ,因為陳五山反對才沒有賣出去。簽署承諾書當天伊也在現 場,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要還給各房,於是陳明芳就打給其子 陳玉成一起來簽承諾書,當時上訴人還說還給你們後,你們 要怎麼分是你們的事情。當時上訴人講話非常清楚,不會含 糊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於簽屬系爭承諾書時均在場 ,上訴人並未有何無法理解系爭承諾書意思之情況,且明確 表達系爭土地應歸還其他各房各4分之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主張上訴人智識能力不足,受到詐騙而簽屬系爭承諾書, 惟上訴人於另案417號案件審理時,亦曾到庭經具結後陳述 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等語,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案件筆錄所 載,對造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均多次確認上訴人肯認系爭 土地為四房共有,難認上訴人無法理解訴訟程序及承審法官 之問話內容,又上訴人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亦有原法院110年7月7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517號函附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是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⒍至於上訴人所簽屬之系爭承諾書雖有2份(見原審卷㈠第33、2 71頁),惟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因三 房女兒陳淑惠也有繼承權,系爭土地就是要分給3個女兒, 因此再加上陳淑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再觀 諸2份承諾書之內容及簽名均完全相同,僅三房原有「陳淑 靜、陳淑玲」簽名,再增加「陳淑惠」之簽名等情,則系爭 承諾書縱有2份,第二份承諾書僅為使三房女兒全數論列於 系爭承諾書上,仍屬所有簽約人之真意,且無礙於上訴人有 歸還系爭土地之表意,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述,難 認有理。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主張:鬮分字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四房 共有,只記載大房名義之系爭OOO號土地留由繼母掌管產權 ,並未記載系爭OOO、OOO號土地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在44年 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顏淵(大房)名下,同日、 同登記原因,同段土地OOOO號、OOOOOO號、0000-00號則登 記於陳呈選(二房)名下,另同日、同登記原因、同段土地 OOOOOO號則登記陳明芳(四房)名下,足認系爭土地已實際 分配予陳顏淵,並非借名登記。又陳顏淵遺囑之真意是為保 護上訴人,故註明雖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其他子 女有意見時,上訴人僅取得4分之1權利,並非指其他三房對 系爭土地有權利云云;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陳梓猷死亡後,其子陳顏淵( 即上訴人之父)、陳呈選(即陳炳輝、陳柏棋之父)、陳文 鏗(即陳育昌之父)、陳明芳(即陳玉成之父)於56年10月 10日立鬮分字,約定:「……甲、地產部分:㈠繼母鬮分如左 :⑴大房名義私有土地坐落大洲段OOOO號田面積0.一二00公 頃為繼母分得掌管產權.....。....三、大房陳顏淵鬮分如 左:㈠承領土地座落大洲段OOOOO號田面積0.三五五六公頃; ㈡同大洲段OOOO之OO號田面積0.三三0一公頃;㈢私有土地座 落大洲段OOO號田面積0.五三一0公頃;㈣私有共業地座落大 洲段OOO號等六筆0.四三六0公頃之內面積0.二三六0公頃; 以上四筆合計壹公頃四五二七為大房分得掌管產權比照。」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119頁)。從而,依鬮分字之內容, 除系爭OOO號土地(即OOOO地號)約定留由繼母掌管產權, 有關系爭OOO、OOO號土地(即OOOOOO地號土地)則無任何與 大房陳顏淵相關之記載,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鬮分字並無 關於系爭OOO、OOO號土地之約定,尚非無據,則系爭土地顯 非依鬮分字應由陳顏淵繼承之範圍,同堪認定。
⒉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陳顏淵(大房)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77-279頁),此 雖與鬮分書之約定相異;惟依陳顏淵於97年12月23日預立之 遺囑載有「000 000-0 000(按即系爭土地)三筆土地屬於 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 有,買賣或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頁),已如前述,足認陳顏淵已將非屬鬮分 書約定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預先於遺囑載明未來之處理方 式,明確載有未來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僅有4分之1之權 利等情,至為明確。上訴代理人雖主張陳顏淵生前已系爭OO O、OOO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足認陳顏淵97年預立遺囑真意為 若子女對於系爭土地盡歸上訴人所有產生糾紛時,則上訴人 僅有4分之1權利云云;惟陳顏淵遺囑內容共有12筆土地,唯 獨就系爭土地明確載有「屬於公輩遺留下來之土地各取得四 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有...」等語,堪認陳顏淵係為交 代系爭土地之歷來權源為公有,才需特別以「公輩」等語註 明。而陳顏淵之遺囑除載有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外,尚有對 其他子女之分配,並非由上訴人獨得所有遺產,則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稱:遺囑上之註記係為避免陳顏淵其他子女有爭議 時之處理方式云云,與陳顏淵遺囑之文義不符,實屬牽強; 況且陳顏淵雖於97年12月23日贈與上訴人系爭OOO、OOO號土 地,且於陳顏淵於104年6月16日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 OOO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按(見另案417號影卷㈡第163-175、原審卷㈠第13-16、283、 285頁);惟上訴人就其因繼承及贈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不僅於另案417號案件到庭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 並且於108年5月5日於其餘三房之代表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 願意返還予系爭土地之4分之3權利予其他三房,已如前述, 則無論陳顏淵遺囑真意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返還系爭土地之4分之1 權利,核屬有據。
⒊至於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大洲段OOOO號、OOOOOO號 、0000-00號於陳呈選(二房)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87-291 頁),及同日、同登記原因、同段土地OOOOOO號則登記陳明 芳(四房)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93頁)之部分,經核與四房 所約定之鬮分字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則 陳呈選、陳明芳既係基於鬮分字之約定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 名義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而認陳顏淵於 同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與陳呈選、陳明芳之情 況相同,而主張陳顏淵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