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58號
TPHV,110,上,25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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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被 上訴 人 游鑫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蓁律師
陳彥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與被上 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 間簽立專任委託書,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 代為居間仲介,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因 無買家出價,信義房屋臺北東門店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游鑫永以 系爭房地無停車位為由遊說伊降價,伊遂將售價調降至4198萬 元,並於108年2月24日更改契約,委託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 至108年9月15日止。嗣因委託期間將屆,伊於108年8月26日請 游鑫永撤下系爭房地之廣告,游鑫永亦允諾下架。惟游鑫永於 108年8月27日告知有客戶願以4198萬元購買,恐嚇伊若不賣或 調高價格將構成違約,以致伊僅能以4198萬元出售。又系爭房 地係伊繼承而來,伊僅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 嗣知於87年11月27日自00地號逕分割出系爭0000地號;且系爭 0000地號土地為停車場,有分管約定。依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 16日代為填載之授權書,其上已記載系爭00、0000二地號,且 至現場勘查即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游鑫永未 予調查,甚刻意隱瞞,致伊將系爭房地售價變更為4198萬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伊受有302萬元之差價損害, 信義房屋應與游鑫永連帶賠償。又信義房屋於居間債務之履行



應與游鑫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信義房屋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伊已給付信義房屋之 報酬98萬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信義房屋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2萬元 、㈡信義房屋給付9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地號係自系爭00地號分割而出,系爭 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乃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坐落地號 ,且現況上為社區共同使用,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與買賣雙方 溝通需一同移轉。上訴人出售之系爭0000地號應有部分僅係屬 區分所有建物併同移轉之基地範圍,非表彰系爭房地含有車位 。又系爭0000地號現雖為社區停車場使用,惟性質為住戶依序 排隊租賃使用,且數量稀少,非住戶均有車位可得使用,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無租賃社區車位之情形,後手買方交屋 後迄今亦無車位可得使用,是系爭房地非擁有停車位。游鑫永 已詢問社區管理員,管理員表示系爭房地無車位,難謂游鑫永 無善盡調查義務。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歷次簽署之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可知,買方斡旋出價縱與委託書或 附表之價格相同,賣方若不願出售,對信義房屋或買方皆無違 約責任。則上訴人以41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無游鑫永告以若不賣或調高價格將構成違約致使其被迫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游鑫永於本件仲介過程中未造成上訴人 受有價差損害,信義房屋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信義房屋返還服務報酬9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信義房屋游鑫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信義房屋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賴幸滿代理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與信義房屋簽立原 證3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上訴人原 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委託期間自107 年3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




 ㈡賴幸滿代理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與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地簽 立原證4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 委託期間自108年2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於同日另簽 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授權信義房屋得於原 委託總價格4500萬元至最低4198萬元機動調整委託售價,並 以該價格進行廣告銷售。
 ㈢賴幸滿代理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與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地簽 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更新本件委託期間為1 08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止,並約定於委託期間內,委 託人得自行或經由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成交。
 ㈣上訴人係透過信義房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游鑫永居間仲介 ,以41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㈤信義房屋收取上訴人98萬元之服務報酬。 ㈥原證1至4、原證11至13、原證15形式真正。上訴人主張游鑫永未予調查,甚刻意隱瞞,逕以系爭房地無停 車位為由,遊說上訴人降價,致上訴人僅能以4198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雖作為社區停車場使用,惟社區停車場 之使用性質為住戶依序排隊租賃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 信義華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項依序記 載:「停車場專用使用者:本停車場由下列有居住於本大廈 事實之身分者依序優先租借使用,惟一戶以登記一汽車位為 限」、「一、使用人車輛必須依本法取得租用權力方得進入 停放……七、租用本大廈停車位辦法:依歷年租用停車位是以 停車格數量排定,本停車場停車格只有21格,每位車主無法 有固定位址,平時要靠管理員作停車格調配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79-81頁)。顯然系爭房地華廈之住戶無固定之停 車位,需向管委會排隊租用,且因社區停車場停車位數量有 限,非系爭房地所屬華厦之住戶均有停車位得使用。且上訴 人之後手於系爭房地交屋後迄今亦無車位可得使用一節,為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9、286頁),核與證人即代 理系爭房地買方出面斡旋之賴幸滿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未擁有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所認定之停車位等語,自堪採認。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107年3月16日由被上訴人代為填載之授權書 (原審卷第83頁),其上記載00、0000兩個地號,被上訴人 自始知系爭0000地號早自系爭00地號分割出,且至現場勘查 即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游鑫永未盡調查義 務及刻意隱瞞云云。然依賴幸滿代理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 16日、108年2月24日與信義房屋簽立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原審卷第33、45頁),均係勾選「無車位」。上訴人原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對自身所有房地有無停車位可供 停車等情最為清楚,並自陳其因游鑫永以系爭房地無停車位 為由,而同意降價求售等語(原審卷第9頁),已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或可得租借「停車位」一事可得知悉  。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代為填載之授權書(原審卷第 83頁)、上訴人代理人賴幸滿於108年2月24日所簽署之買賣 仲介專任委託書,其上所載土地坐落地號固有系爭00地號及 系爭0000地號(原審卷第45頁)。惟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0  00地號係自00地號分割而出,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乃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坐落地號,現況上為社區共同使用  ,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會與買賣雙方溝通需一同移轉,倘曾 因分割或合併而所有權人有遺漏未併同移轉之地號時,會提 醒賣方日後遭地政機關要求需併同移轉之可能。系爭0000地 號之應有部分僅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併同移轉之基地範圍,非 表彰系爭房地確有停車位等語,並有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原審卷第27、178頁)。顯見系爭0 000地號土地原為系爭房地坐落地號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於分割後,屬為需與建物併同移轉之基地範圍,難認為與「 停車位」有何直接關聯,亦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可得 知悉或應知悉系爭房地有上開所述之大廈停車場有車位可以 排隊方式租賃使用一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以上,上訴人主張游鑫永未予調查,甚至刻意隱瞞,導致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無停車位,僅得以4198萬元出售,受有302 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游鑫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在上訴人終止委託 前告知買方出價,再以客戶見廣告業已出價為由,恐嚇上訴人 若不賣或調高價格將構成違約,致上訴人僅能以4198萬元出售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就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不賣將構成違約之部分,被上訴人抗 辯其僅能將斡旋價格告知上訴人,需經上訴人確認承諾後, 買賣契約方會成立,若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即未成立,上訴人對信義房屋或買方無違約責任等語。查上 訴人歷次所簽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委託書  )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同意授 權乙方(指信義房屋,下同)於買方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 當或更有利甲方時,乙方即得逕為全權代理甲方收受定金(  本項未勾選時視為不同意授權),甲方須配合辦理簽約」等 語(原審卷第37-39、47頁)。顯然本件買方斡旋出價縱與 委託書或該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更新契約



  )之價格相同,因信義房屋無權限得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 上訴人未因此負有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另賴幸滿代 理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與信義房屋就系爭房地簽立更新契 約約定於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得自行或經由其他不動產經紀 業成交(不爭執事項㈢)。於上開契約附表之「補充備註事 項」約定:「1、於委託期間内,委託人得自行或經由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成交,並保證於委託期間内未與其他不動產經 紀業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委託人應於成交後立即通 知受託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合約即行終止。3、委託人 不同意受託人代理收受定金」云云(原審卷第53頁)。上開 補充備註事項除同樣約定上訴人不同意信義房屋代理收受定 金外,亦約定委託人即賣方得自行或經由其他不動產經紀業 成交,此益證本件無上訴人所主張其若不以廣告價格賣出即 有違約責任之情形。
 ㈡上訴人再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8條第 7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除另有 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 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 支付款方式悉依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 理」,第9條第3項第3款並約定甲方未履行上開第8條第7項 簽署買賣契約義務時,甲方仍應給付全額之服務報酬。另買 方所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載以:「本契約經賣 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  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之賠償」,可知因系爭房地 之廣告內容屬於「要約」,上訴人在買方簽立斡旋金契約後  ,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若拒絕簽立買賣契約  ,不僅要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尚須給付全額之服務報酬予 信義房屋云云。惟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8條第7項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除另有約定外,『甲 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 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支付款方 式悉依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原 審卷第37、47頁),其主體為「甲方」,即「賣方」於「簽 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始負有上開義 務。另買方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9項載:「本契約 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  …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之賠償」(原審卷第295  、299頁),其下另有「賣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



售」或「賣方不同意出售,斡旋金由承辦人員無息返還」可 供勾選。顯見於買方下斡旋金後,需待賣方「簽署」同意出 售後,賣方始有相關之責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刊 登廣告則為要約,並謂上訴人有出賣義務,在買方下斡旋時 ,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 ,非屬可採。
 ㈢另依後述賴幸滿、翁莉莉之證言,足資證明系爭房地之出售 價格及條件係由上訴人與仲介自行決定;翁莉莉雖擬以378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上訴人稱如不依原價金即4,198萬元 買受,上訴人將不願意出售(詳後述)。顯然本件買方出價 4198萬元,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以該價格出賣系爭房地, 並無因此構成違約,上訴人所舉其與游鑫永於108年8月27、 30、31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48-252頁),亦未能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其遭恐嚇若不賣或調高價格即會構成違約,致 其僅能以4198萬元出售云云,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系爭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有上訴人代理人賴幸滿 於108年2月24日簽名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可證(原 審卷第172頁),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實價登錄之 相關交易行情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認定無理由,已如上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差額損害3 02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關於服務費用98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游鑫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信義房屋於居間債務 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游鑫永之故意、過失負同 一責任,則兩造間雖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信義房屋,惟 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信義房屋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信義房屋應返還服務費用98萬元予 上訴人云云。
㈡查上訴人主張游鑫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游鑫永執行仲介業務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損 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差額損害302萬元,均屬無 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主張依民法第57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信義房屋應返還服務報酬98萬元,亦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賴幸滿、翁莉莉



 ㈠賴幸滿到場證稱:「(上述專任委託書第1頁『車位現況標示』 及第5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證人所勾選?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右方之『說明及備註』欄手寫部分是否證人所記載?) 不是我勾選的。手寫部分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記載的 」、「不是我勾選的,但簽『賴幸滿』的是我」、「我的意思 是簽『賴幸滿』的手寫部分是我,其餘手寫部分不是我。剛才 我的回答是誤會,以為指手寫簽名部分」、「
  (專任委託書第壹條中車位現況標示『無車位』係何人勾選  的?)不是我勾選的」、「專任委託書中所附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3項『社區住戶有無住戶規約』欄位是何人勾選的?  說明及備註欄位『無』係何人勾選?)不是我。『無』不是我勾 選的,誰勾選的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17-120頁  )。然賴幸滿既受上訴人之託以代理人身分在本件相關買賣 文件上簽名,雖相關文件上勾選部分非由其勾選,而係由其 他人代為勾選,惟賴幸滿應於細讀後方於文件上簽名,自不 得以其未親自勾選而否認相關文件之效力。
 ㈡再依賴幸滿證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1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價格及條件是否由上訴人決定 ?)對。都是上訴人與仲介自行決定,我只負責簽名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益證上訴人終以4198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係本於上訴人自己之決定。另佐以賴幸滿稱:「  從來沒有使用過(停車位)……」云云,苟系爭房地確配有停 車位,曾經使用系爭房地之賴幸滿斷無「從來沒有使用過停 車位」之理,堪認系爭房地確未配有停車位。
 ㈢翁莉莉到場證稱:「(系爭房地)售價為何?)4198萬元」  、「(證人有無在仲介公司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屋售價4,198 萬元之廣告?若有,係何時看到?)應該算有。也是在108 年8月中旬左右看到的」、「(何時決定要以4,198萬元價格 購買?)因原屋主說若不依原價金(即4,198萬元),其則 不願意出售……我不知道要調回4500萬元」、「(為何在108 年8月27日14:00撤回3,788萬元之斡旋?)因為原屋主不想 用這價錢賣給我」、「我付了買賣斡旋金後就知道上訴人是 要以4,198萬元賣出,所以我們就以該價金買受」、「一開 始我心裡有一個價,我希望能以3,700至3,800萬元買到」、 「仲介說沒有車位」、「我只知道我買該屋並無附車位」、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無車位可使用?)無」、「我知 道有停車場,我有問仲介,仲介說該房屋沒有附停車位」等 語(本院卷第121-125頁)。顯然證人翁莉莉原擬以3788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但賣方出價4198萬元,如不以該價格,賣 方不出售系爭房地,其終以419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無停



車位,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亦無停車位可使用。
 ㈣以上,賴幸滿、翁莉莉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信義房 屋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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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