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42號
TPHV,110,上,14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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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德旺
王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重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吳潘美德(下稱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分 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以下同段均稱○○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得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50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伊 因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承租人之權益,但上 訴人及吳重德於民國94年4月6日已將系爭土地A部分出租予 訴外人陳培榮,乃於94年6月6日與上訴人及吳重德等5人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及吳重德等5人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伊可獲 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3分之1補償款。詎上訴人為規避補償 款給付,竟於97年9月24日將○○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另於97年9月30日將○○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2次贈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邱鈺雯(以下合稱系爭贈與);邱鈺 雯嗣於103年11月13日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另於104年5月21日將○○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分2次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他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上訴人以前揭不正 當方法,阻止伊依約請求補償款,應依系爭贈與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價值計算,給付伊補償款各新臺幣(下同 )179萬2646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各179萬2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此部分,部分為訴之減縮 ,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 補償款,須以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伊就系爭 土地為買賣或土地被政府徵收為要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且伊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贈與,並非買 賣,系爭土地亦無被政府徵收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款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㈠吳重德等5人及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與陳培榮,就吳重德等5人 及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他共有人成立 分管協議而取得管理、使用權限之系爭土地A部分(即其中面 積750坪部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代理吳重德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其第4條約定:「甲方(即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所有 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 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租約,確 存有375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徵收 補償金之1/3補償款。」等語,並由兩造於同日就系爭協議 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為法律行為或 私權事實之體驗公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㈢上訴人於97年9月24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 於97年9月30日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鈺雯 (即系爭贈與,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5頁)。 ㈣吳重德等5人、邱鈺雯、訴外人吳炯均(契約甲方),於100 年7月間與陳培榮(契約乙方)及訴外人楊阿添楊澤承、 被上訴人(契約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甲方將系爭 土地A部分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間建物出租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見本院



卷第69至76頁)。
邱鈺雯於103年11月13日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出售予第三人,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他人;於104年5月21日將○○段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出售予第三人,於同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即系爭買賣,見原審卷一第 269至275頁)。
㈥參酌原審卷二第138、169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上 訴人為系爭贈與時交易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核定價額」欄所 示,總計為1075萬5880元。
㈦被上訴人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 中為訴之變更,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 3分之1之補償款,經本院認定系爭協議發生創設性和解之效 力,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 由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8月 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款,是否 應以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為要件(兼論系爭確定 判決之效力)?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 「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⒉本件被上訴人曾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4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中,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 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之補償款」,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協議發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經本院 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 收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之補償款」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辯稱:系爭協議為上 訴人與陳培榮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應隨上開租 賃契約於100年6月30日到期而失其拘束云云,乃再以系爭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否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被 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3分之1補償款之義務,其就此為與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⒊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前揭主文之判斷,所據關於系爭協議發 生創設性和解效力等重要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73年間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被上訴人王明德 、與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上 訴人難認不知被上訴人不具佃農身分,其謂被上訴人自稱 有佃農身分,詐欺伊簽訂系爭協議,顯無可採。吳重德等 5人、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其等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被上訴人總售 價或補償金共3分之1之補償款,以資補償被上訴人(佃方 )之權益損失,即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依私法自治之原 則,並無不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由此 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協議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租 約終止後,由兩造及吳重德等5人為創設性之和解而簽訂 為認定,此項爭點之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 前揭說明,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協議既係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租約終止後為補償佃方即被上訴人而簽訂,即可認定租 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權益存在,並 已因簽訂系爭協議而加以確認及訂定相關補償方案,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補償款時,顯然不須再重新 證明已認存在之租約權益存在,亦不須以請求時兩造間仍 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為要件,乃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 主張,自無可採。而此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就此再聲



請通知證人蔡維杰到庭證明系爭協議簽訂之過程(見本院 卷第115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協議第4條有關「如有買賣及政府徵收時」係系爭協議發 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或係請求給付補償款之期限約定?上訴 人為系爭贈與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法律行為停止條件之 成就或補償款給付期限之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 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或債務人因其 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⒉本件兩造係以系爭協議為創設性之和解,已如前述。而觀 諸系爭協議內容為:「甲方(即吳重德等5人、上訴人) 所有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 府徵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 租約,確存有375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 售價或徵收補償金之1/3補償款。」其中有關甲、乙方共 同確認乙方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租約權益之協議內容,顯非以甲方買賣土地或政府徵收 土地為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可知系爭協議於兩造為 協議時,即已成立並生效,僅係以上訴人、吳重德等5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或經政府徵收等不確定之事實 之發生,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款之履行期限而已。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解釋為前揭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
  ⒊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將○○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邱鈺雯;於97年9月30日將○○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邱鈺雯而為系爭贈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堪信為真。上訴人既將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24分之1分2次贈與邱鈺雯,則上訴人就該土地應有 部分為買賣或該土地應有部分被政府徵收之不確定事實, 即已因此而確定不發生。且上訴人為系爭贈與,顯係違反 誠信原則而使前揭不確定之事實不發生,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款之期限即已屆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贈與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價值



計算補償款,亦屬合理。
 ㈢參酌原審卷二第138、169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上 訴人為系爭贈與時交易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核定價額」欄所 示,總計為1075萬588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承上,被上訴人得以此價值3分之1計算,請求上 訴人給付補償款358萬5293元(10,755,880÷3=3,585,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2646 元(3,585,293÷2=1,792,64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規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179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18日(於106年12月7日寄存,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上 訴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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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