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雅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雅美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4萬702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9萬43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