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陳盈如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昌隆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僱用伊擔任工 程師,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給付。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伊對所 擔任之資深工程師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107年6月20日為 伊最後工作日,並自該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上 訴人所為系爭終止,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 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 人仍應自107年6月2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6 日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等情。爰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2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5萬1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延宕e-learning教材之製作 ,影響所屬部門之信譽及效率,另延誤提出例行性工作週報 ,並有填寫錯誤情形,其赴海外出差,亦未依規定於出差前 提交計畫,並於出差後提交報告,或雖有提交報告,但內容 粗糙不符合格式。又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出勤狀況不
佳,時有遲到缺勤情形,另其於107年1月2日申請加班,未 依規定列出工作項目及進度,並有多次請假未事前向主管報 告,事後始補填假單之情事,復有因公外出請領交通費,卻 未先知會主管之情形。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對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經伊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及給予轉調 其他部門機會。惟上訴人未能完成績效改善,申請轉調其他 部門,亦因資格不符,未能獲得轉調部門之同意,而伊於10 7年6月8日提出減薪降調製造人員之解僱替代方案,復遭被 上訴人拒絕,嗣兩造合意以107年6月20日為被上訴人之最後 上班日,勞動契約並於斯日終止。又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系爭終止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與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6月21日 起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繼續給付工資等語置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1000元,及各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 件為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頁):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FAE工程師(見 原審卷二第83、91頁)。
㈡兩造於107年4月10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嗣上訴人於107年5 月16日提出績效審查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4頁),通 知被上訴人其績效改善結果未通過,及告知被上訴人:「可 內部尋找其他部門機會,待107年6月8日主動回報主管結果 並確認後續處理」,且由上訴人在原審卷一第82頁所示員工 績效改善行動表「改善成效」、「績效改善面談日期」及「 績效改善結果」欄位之「員工簽名」處簽名。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對所擔任之資深工程師工作 不能勝任為由,預告107年6月20日為其最後工作日,並自該 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審 卷第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在原審卷一第84頁所示資遣同意書 上簽章,嗣因上訴人所為系爭終止,自107年6月21日起離職 而未再對上訴人服勞務迄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萬1100 元,於次月5日給付。
㈤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有關資遣費之記載,給付被上訴人資 遣費23萬9354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退還該資遣費,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但迄未提供退還之帳戶。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3月 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399至40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 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 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 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 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亦 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認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於107年6月8日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方案,嗣 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同意,兩造合意以107年6月20 日為被上訴人之最後上班日,並於當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乙情,業據其提出資遣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 。審諸上開同意書,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提出被上 訴人自107年6月20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方案,並通 知被上訴人,其內容明列資遣費明細及數額,由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1日在「以上事項已向本人說明細節,並經本 人確認無誤,本人同資遣之相同內容,無其他主張或補充 。」及「員工:」欄位後簽名及書寫日期。參酌證人薛怡 君亦到庭證稱:同意書是人力資源部門製作,107年6月8 日下午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主管何昌明找被上訴人一起 談,當時有給1張通知書及同意書。針對同意書,被上訴 人當時表示需要考慮看看,並約好隔週週一即107年6月11 日再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107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就簽回 資遣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再佐以被上訴 人嗣於107年6月19日撰寫電子郵件向同事、主管、長官表 示將在107年6月20日離開公司,並致謝意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86頁),已堪認兩造係於107年6月11日合意以資遣之 方式,自107年6月20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再觀此資遣 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為7.11667年,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如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僅給予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即足,而上訴人指派何昌明 及薛怡君於107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提出兩造勞動 契約於107年6月20日終止之方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 11日表示同意,至少預留9日之終止緩衝期間,倘係雇主 片面終止,僅須再給予勞工21日以下之預告期間工資,但 依資遣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此終止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亦可知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條件源於合意而異於勞基法規定。準此,更可佐證兩 造係於107年6月11日合意以資遣之方式,自107年6月20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立於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伊簽署 資遣同意書,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不能認伊同意資遣, 且伊父親於106年發現罹患癌症,若非受上訴人脅迫,伊 不可能簽署資遣同意書。伊受主管告知,自己已被黑至連 先生處,因此受到脅迫,始簽署資遣同意書,該同意書無 效,若非無效,亦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3、135至1 40頁),然查:
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來友罹患惡性腫瘤,尚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脅迫不至簽署資遣同意書。又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乃被上訴 人與何昌明在辦公室對話,對話過程中,何昌明重複表 示:被上訴人僅剩2種選擇,一為自行離職,二為資遣 等語,未見以被上訴人已被黑至連先生處等言語相逼, 亦無任何足以使被上訴人失去意思自由之脅迫性言語; 上訴人在對話中一再表示:要再找人資協調等語,顯無 受脅迫而同意資遣之情事。參以薛怡君到庭證稱:同意 書在107年6月8日下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說需 要考慮看看,並約好隔週一即107年6月11日再與被上訴 人進行討論,107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就簽回資遣同意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此與被上訴人在資遣同 意書上書寫107年6月11日之日期相符。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8日與何昌明及薛怡君協談之時,初未 同意資遣,係攜回資遣同意書經3日考慮後,始於107年 6月11日簽回而同意,要難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 簽署資遣同意書,被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受 指示製作數位學習教材(E-learning),但未依限完成 ,經訴外人即負責數位學習教材製作整合工作之馮昱維
與主管何昌明多次催促,仍未依指示完成乙節,有電子 郵件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274至322頁、原審卷二第 182、185至187頁),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缺乏忠實服 勞務之意願。又上訴人要求員工海外出差先提交出差計 畫,回國後再提交出差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3、181頁 ),訴外人即上訴人主管吳詠權亦於104年8月25日要求 被上訴人出差完成後儘快提交出差報告;於104年5月8 日要求出差申請單及出差報告應清楚標示出差人員、時 間及地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何昌明更多次 寄送出差報告格式予被上訴人,及要求所屬上傳出差報 告供同仁參考,有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1 、25至34、36至38、53至56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 2月23日提交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24日赴吳江、東莞 廠出差計畫,經主管顏良益要求應有每日討論之進度; 主管何昌明則質疑效率不佳(見原審卷二第65至64頁) 。嗣被上訴人於前開出差期間之107年1月17日,遭何昌 明指責:未依承諾撰寫提交當日會議紀錄,並質問未見 昨(16)日依出差計畫與廠區相關人員討論AR倉庫應用 之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而被上訴人自 吳江、東莞出差返回公司後,依何昌明要求於107年2月 2日提交該次出差報告,經何昌明檢視後,指出被上訴 人出差18日,報告內容僅有10日之缺失,並指出報告未 提供吳江、東莞之窗口,亦未記載討論項目、需求及對 象,且要求被上訴人應就AR技術應用於倉庫之快速指引 相關技術規畫、系統架設、驗證、測試等為完整描述。 被上訴人則於翌(3)日回復:「這跟FAE出差報告有點 不一樣,我們在建立開發設計中所需要的內容……若對設 計上有所不了解我們可以進行討論,不一定要用這種Em ail模式來消耗資源。」等語,何昌明乃於107年2月5日 再回復被上訴人:「我列的都是主管們要看的項目和內 容,請依照我的指示作補充,否則你撰寫的這份出差報 告算是不合格。在報告完整前,出差報告不會被審核通 過。有問題可來找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3 頁)。此外,何昌明於107年1月2日催促被上訴人提交 約2週前之出差報告,略謂:「你出差回來已近2週,何 時才看會到你的出差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 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負責紀錄訴外人即上 訴人所屬自動化技術部門技術長連監棠參加AR內部會議 之提問及回復,經連監棠指出其多達11點與討論內容不 同之處(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36頁、本院卷第484頁)
。何昌明復曾於107年2月5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補齊上 上週即107年1月22至26日前一週在吳江、東莞出差時之 週報,經被上訴人誤解係要求補齊107年1月22至26日之 週報,回以:您說上上週是什麼時間點,是否能明確指 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 工作表現未能獲得所屬主管認可,並與主管何昌明關係 呈現緊張狀態,溝通亦出現問題,有礙上訴人雇用被上 訴人所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 2日上午因遲到未事先請假,遭何昌明指責:「今天早 上要找你又是找不到人。你已連續兩天請假均未事先告 知主管,都是事後補假單,對於出勤管理規定已宣導非 常多遍且非常清楚。要請假、外出、加班等均需事先知 會主管。務必遵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420頁), 可見被上訴人有出勤異常情事,並非忠實履行其服勞務 之義務。上訴人為此,自107年4月10日開始對被上訴人 實施績效改善計畫,詳細臚列「工作延宕無主動提出與 改善-2017年指派之e-learning」、「出差作業未依循 規定-未依規定完成出差報告-無法提供出差會議記錄」 、「例行工作報告無依規定提交-工作周報無依時提交- 出差期間無法提交工作進度報告」、「出勤異常-公出 未提前告知主管並取得同意-無請假不到職,經主管追 蹤才補請假-上班時間人未到,上班期間不見蹤影」之 具體事例,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改善期限為107年5月16 日。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僅就「出勤異常」項目 達成改善目標,其餘「工作延宕無主動提出與改善」、 「出差作業未依循規定」及「例行工作報告無依規定提 交」等項目,則分別因「無提交VR相關規劃」、「5/2- 5/3會議記錄未提供」及「5/5日報未交」而未能達成目 標,績效改為未能通過,有員工績效改善行動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審諸該表經被上訴人就改善 項目逐項簽名,確認其改善成效並未達成目標,上訴人 復賦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前尋找其他部門轉調之 機會,仍經連監棠依訴外人即被上訴欲轉調部門主管翟 立文之意見,考量被上訴人考核為D等,予以否決,有 電子郵件及連監棠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2頁 、本院卷第484頁)。且人資部門薛怡君與被上訴人面 談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降薪轉為製造部門勞工 ,亦遭到被上訴人當場拒絕,此經薛怡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250頁)。綜此以觀,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確 未能符合主管之預期,經上訴人施予績效改善計畫,改
善期限屆滿後,亦未通過,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不 能勝任其擔任之工作,經賦予轉調其他職務機會猶仍未 果,始提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案,經兩造協商後,獲致被上訴人同意資遣而合意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相關過程及手段,與雇主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者,幾近一致,要難認為上訴 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濫用雇主經濟上優勢地位而使其簽署 資遣同意書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經濟上優勢 地位否認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亦非可採。 ⒋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兩造協議後,既於107年6月11日合意 自107年6月20日起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 終止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事由,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系爭終止不非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於107年6月11日合意自107年6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已終止而不存在之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6月22日起 至准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工資5萬1000元,及自 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仍為前揭請求,自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 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7 年6月22日起至准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5萬1000 元,及各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並就命金 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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