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188號
TPHV,109,重上更二,188,2021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林建和
林美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林美桂
上 訴 人 林三郎(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蘭(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隆(即林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林美桂
被 上訴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桂英
林國寶
林隴威
林軒黛
林軒憶
林雪鈴

林進鎰
林白梅
林進泰
林進洲
林鳳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第○○○、○○○○○、○○○○○、○○○○○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第○○○、○○○○○、○○○○○、○○○○○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清秀於民國 10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三郎林麗蘭林淑珠、林 沛緹、林正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重上卷一 第127-130、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 「林明通對林清松」、「林清秀對林清松」於41年間,就坐 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經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為請求,嗣於更審前本院以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 ,被上訴人應返還保管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77-278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林



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1/5權利移轉予原審原告林清秀【見原審卷第244頁 、板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將上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 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公同共有;另應將上開土 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林 麗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51頁),核屬將原法院不完足之聲明(即「各」被上訴 人應將若干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使之完足 ,揆之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 稱林建和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明通、上訴人林三郎、林麗 蘭、林淑珠林沛緹林正隆(下稱林三郎等5人)之被繼 承人林清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松與訴外人林萬成( 92年2月28日死亡)、林讚成(81年6月15日死亡)為兄弟( 下合稱五兄弟),於41年間各出資1/5購買系爭土地,及分 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0 0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0 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000地號 (經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00000地號再分割增加000 00、0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經分割增加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各土地 分別以地號稱之),因為供五兄弟及其後代子孫作為祖厝之 用、長兄為父之習俗、自耕能力限制及方便管理等目的,各 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於51年 間協議各自分得除系爭土地外之上開土地,系爭土地承繼原 借名登記目的即「供五兄弟及其後代子孫做祖厝使用」,仍 維持借名登記關係。茲因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背棄約定,伊業以109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 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林建和 等4人、林三郎等5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林三郎等5人 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林清松獨資購買,伊否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或任何協議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五兄弟 於35年8月20日分家、分爐未共同祭祀,林讚成林清秀



占有系爭土地任何一寸,林清秀亦曾因經商資金所需而將系 爭土地做價售予林清松,借名登記契約實不存在「供五兄弟 及後代子孫做祖厝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或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 拘束,林清秀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 ,應自林清松死亡時起算時效,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至林清松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水塗、林水來及被上訴人 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雖於68年3月同意林明通於系爭土 地興建農舍,但此係基於親誼,非承認林明通之權利,且林 明通權利縱因此自68年3月重行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三郎等5人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3、176頁): ㈠林清松(56年10月10日死亡)、林萬成(92年2月28日死亡) 、林讚成(81年6月15日死亡)、林清秀(104年9月19日死 亡)、林明通(102年10月9日死亡)為兄弟,其等母親為林 陳綿。
 ㈡系爭7筆土地於41年10月28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清松 所有。
 ㈢林水塗(97年2月13日死亡)、林水來(74年4月26日死亡) 、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上五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於 6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林水塗、林水來、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3 月間同意林明通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 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
 ㈤林水塗、訴外人林李貴美(林水來配偶,99年12月10日死亡 )、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上三人為林水來一房繼承人 )、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以買賣為 原因將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讚成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林詹鏡所有。
 ㈥系爭7筆土地地目、分割情形如下:
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92年11月25日因分割新增 000○0、000○0地號土地。
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69年2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



土地。
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69年2月26日因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
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69年2月26日因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3月29日分割新增000○0 地號土地。
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於66年3月8日因分割新增00 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0日變更地 目為道,000○0、00000地目均為建;000○0地號土地於86 年8月21日因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 同日因再分割新增000○0地號土地。
⒍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
⒎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於86年8月21日因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
㈦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 英之應有部分均為1/5;被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之應有部 分均為6/75;被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之應有部分均為1/25;被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 軒黛之應有部分均為1/75。
㈧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為林明通之繼承人,上訴人林三郎等5人 )為林清秀繼承人,均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㈨訴外人林西田林萬成之子)與林詹鏡林清秀林明通於9 2年8月29日以林水塗林李貴美、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林國寶林隴威為對造人,並以土地糾紛事由向 臺北縣○○鎮○○○○○○○00○○○○○000號調解,調解不成立。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3566號判決略以:76年4月林詹鏡以分配不足為由,向三峽 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經調解成立,林清松之繼承人將 000○0地號面積0.0635公頃土地讓與給林詹鏡。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5,各借 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借名登記目的包含「供五兄弟及後代 子孫做為祖厝使用」,伊等業以109年2月24日民事準備程序 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林三郎等5人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林明通林清秀是否就系 爭土地各與林清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 包含「供五兄弟及後代子孫做為祖厝使用」?㈡上訴人林建 和等4人、上訴人林三郎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二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林三郎等5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林明通林清秀是否就系爭土地各與林清松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包含「供五兄弟及後代子孫做為祖 厝使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
⒉經查,林萬成在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77 年偵字第4771、814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即上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即五兄弟)合買的…當 初合買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 到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 …」、「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 給林詹鏡去辦過戶」,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兄弟之間講好這兩筆土地(按:即000、00000地號 土地)分給林詹鏡。我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我也 幫他們協調此事」等語。證人陳三麟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曾 證稱:「我曾經參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證人翁 林卿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曾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 得000、00000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得部分,再到三峽調解 會另外就一筆00000地號申請調解等語,並於法院履勘系爭 土地耕作情形在場另證稱:「林李貴美等人是有同意將000 、000○0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000、00000兩筆土地尚不足 。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之部分」等語。以上各節,有 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 正反面)。另徵諸林清松之繼承人林水塗、林水來、被上訴 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2月15日,將分割前系爭0 00地號面積8,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林萬 成、林明通共有,及林清松之繼承人林水塗、再繼承人林李 貴美及被上訴人林國寶林隴威、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76年1月20日間,將000、000○0地號面 積合計1,303平方公尺(計算式:410+893=1303)土地全部



移轉登記予林詹鏡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是以,上訴人主 張五兄弟共同出資買入系爭7筆土地,各借名登記林清松名 下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7筆土地由林 清松獨資購買云云,難認可取。
⒊證人即林萬成之子林西江結證稱:我父親跟我說五兄弟共同 買分割前000、000、000、000等好幾筆土地,其餘土地地號 我記不清楚;我父親跟我說000地號土地自51年開始由我父 親使用,我差不多12歲的時候看到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因 為51年分家,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給我父親做,可以使用 該土地,我父親在我10幾歲時告訴我分家這件事,當時跟我 說五個兄弟共有,然後分給我們做,說曬穀子的土地及居住 的房子分給我們,那時候分是口頭上,他說分割前000號地 號土地1/2是我們的,另1/2是林明通的;我父親、林明通及 林水來的房屋坐落在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父親是49年至51年間在該處蓋房子,我父親有跟被上訴人 林文雄林秀雄說要過戶為我們的名字,過戶1/5,但被拒 絕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再者, 分割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8,118(計算式:1,579+2,480+4,059)、5,582、1,057、4, 108、592、1,421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215-219、225-237、294頁),合 計20,878平方公尺,五兄弟平均各可分得4,175.6平方公尺 ,與林萬成林明通於68年間登記為所有之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面積各4,05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五兄弟平均各可分得376.4平方公尺 (計算式:1,882÷5),亦與林清松之繼承人林水塗、林水 來、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3月間同意林 明通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大略相當。足 認五兄弟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各與林清松約定將其應有 部分1/5借名登記於林清松名下。以上開林西江證述51年分 家情節,再徵諸系爭土地上有五兄弟之祖厝,有照片足憑(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13-215頁);暨林明通為五兄弟最小 ,於48年結婚,於50年1月自林清松戶分炊另立新戶乙節,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五兄弟係於51 年分家,因系爭土地有供家族成員同居一處之需要而未予以 分配,故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抗辯五兄弟於35年間分家云云,不足為取。復以林水塗、林 水來、被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於68年3月間同意 林明通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為300平方公尺,林明通



在其上蓋農舍使用一節,為兩造不爭;依前揭林西江之證述 ,可知林萬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等情,並參諸41年 、51年間農村傳統社會觀念仍重,父母、手足常因照顧之便 共居一處,並希冀為後代子孫保留一處安身立命之所,衡情 ,上訴人主張51年時林清松曾表示:「000地號土地要做林 家祖厝基地(起家厝)用地,有分但不過戶,每一房都可以 申請蓋房子」等語,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林明通、林清 秀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與林清松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時,約定其借名登記之目的包含「供五兄弟及其後 代子孫做為祖厝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否認此節 ,難認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明通林清秀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與林清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借名登記目的包含「供五兄 弟及其後代子孫做為祖厝使用」等語,尚可採信。 ㈡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上訴人林三郎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林三郎等5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違背誠信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等事,其業以109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繕本 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 建和等4人、林三郎等5人,被上訴人則抗辯林清松於56年10 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上訴人於103年始起訴 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⒊經查,林明通林清秀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與林清松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借名登記目的包含「供五兄弟及其後代 子孫做為祖厝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供五兄弟及 其後代子孫做為祖厝使用」之目的,即有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因林清松死亡而消滅之情,被上訴 人抗辯借名登記關係於56年10月10日因林清松死亡而消滅云 云,不足為取,所為時效抗辯,亦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前於 105年間,以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林萬成之配偶、子嗣等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林明通林清秀各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與林清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後違背誠信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 等信賴關係已經破裂,借名登記目的不存等語,並非無據。 且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為林明通之繼承人,林三郎等5人為林 清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再繼承人或再 再繼承人,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業以109年12月24日民事準 備程序㈠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確實收受此一書狀,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2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得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林建和等4人、林三郎等5人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建 和等4人,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三郎等5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000地號 1/25 林文雄 2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 000地號 1/25 林秀雄 6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7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8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9 000地號 1/25 林桂英 10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1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2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3 000地號 6/375 林隴威 14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5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6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7 000地號 6/375 林國寶 18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9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0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1 000地號 1/125 林進鎰 22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3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4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5 000地號 1/125 林進泰 26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7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8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9 000地號 1/125 林進洲 30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1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2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3 000地號 1/125 林鳳彩 34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5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6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7 000地號 1/125 林白梅 38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9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0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1 000地號 1/375 林雪鈴 42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3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4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5 000地號 1/375 林軒憶 46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7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8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9 000地號 1/375 林軒黛 50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1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2 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000地號 1/25 林文雄 2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 000地號 1/25 林秀雄 6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7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8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9 000地號 1/25 林桂英 10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1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2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3 000地號 6/375 林隴威 14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5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6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7 000地號 6/375 林國寶 18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19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0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1 000地號 1/125 林進鎰 22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3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4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5 000地號 1/125 林進泰 26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7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8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29 000地號 1/125 林進洲 30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1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2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3 000地號 1/125 林鳳彩 34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5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6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7 000地號 1/125 林白梅 38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9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0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1 000地號 1/375 林雪鈴 42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3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4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5 000地號 1/375 林軒憶 46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7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8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49 000地號 1/375 林軒黛 50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1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52 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林文雄 1/5 林秀雄 1/5 林桂美 1/5 林國寶 6/75 林隴威 6/75 林軒黛 1/75 林軒憶 1/75 林雪鈴 1/75 林進鎰 1/25 林白梅 1/25 林進泰 1/25 林進洲 1/25 林鳳彩 1/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