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96號
TPHV,109,重上更一,19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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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宵螢,嗣變更為呂台年,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銷售「臺北一莊」土地 ,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71年間起即劃入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 之一般保護區,並自79年間起籌設為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用 地,未持續實際作為農業使用,不合於99年2月1日修正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不得申請建築農舍;竟以興建高級莊園別 墅型農舍為宣傳,保證得以作為農舍用地,致伊陷於錯誤, 於97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 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4年內未完成農舍興建或周邊設施,伊得請求上訴人



買回系爭土地。嗣伊已如數給付價金,並於110年7月15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於106年調閱地籍資料時,始知悉系 爭土地無法達成興建農舍之預定效用,上訴人亦故意不告知 系爭土地具有無法興建農舍之瑕疵,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並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或賠償伊2880萬元,及加計自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曾為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用地,然 該開發案始終僅於計畫開發階段,系爭土地仍處於未開發、 保持可供農用之狀態,依99年2月1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比照農業區相關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伊所銷售另筆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同區○○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均已完 成農舍申請及建造,並非不得興建農舍;且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公開資料,被上訴人亦多次至現場查看,自始即知悉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伊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 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97年已購買系爭土地 ,竟稱於106年2月間調閱地籍資料始知受騙,顯有違常情,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伊並未保證系爭土 地可供興建農舍使用,且兩造關於農舍興建之爭議,已於系 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以買回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無從再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後,從未曾委託伊興建農舍,自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3條,請求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以28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 人已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則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系爭土地於71年3月10日劃入東 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一般保護區」範圍,並經教 育部以79年9月24日台(79)體字第47360號核准設立(籌設 )柏林高爾夫球場,嗣於98年12月3日遭廢止設立籌設許可 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可憑(見原審 卷第14-18頁、第31-36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第283頁、



本院卷第117-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買受系爭 土地?若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㈡系爭土 地是否欠缺上訴人保證得以興建農舍之預定效用?上訴人是 否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具有無法興建農舍之瑕疵?如是,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金損害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買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若是,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 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89年12月29日制定,99年2月1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 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 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 銷必要設施;嗣於99年2月1日修正前揭規定,並移至同 條第15款,而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0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下稱原1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3-36頁)。而原1號土地 業於71年3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列為東北角海岸風景特 定區計畫案之「一般保護區」土地;嗣教育部於79年9 月24日台(79)體字第47360號函核准設立柏林高爾夫 球場,於82、83年間取得雜項執照,並進行雜項工程, 於87年間完成地上物清除、整地工程、主要排水系統、 球道整型、球車道路鋪設、景觀池、果嶺、邊坡植生、 球道植草等工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柏林高爾夫球場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前審卷第245-25 7頁)。惟原地主即訴外人臻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 兆東財務困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0日拍 賣包含原1號土地在內之原預定柏林高爾夫球場用地, 當時部分土地僅完成整地工程,部分已完成排水設施並 種植草皮,但因維護不佳,現況雜草叢生,尚未達可使 用狀態,出入道路通行不易,其上無任何建物或經濟作 物,有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7頁反面) 。其後經拍定人轉售拍賣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柏林樂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合作開發,柏林公司並向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展延柏林高爾夫球場設 立許可,於95年3月8日決議展延籌設許可至97年12月31 日(見本院前審卷第263-265頁)。嗣柏林公司陸續申 請高爾夫球場後續開發,並於98年7月10日決議再次展 延籌設許可,惟於98年12月3日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廢 止柏林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等情,有卷附為柏林高爾夫 球場變更開發計畫後續事宜召開協調會議、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98年7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80019042號函、98年1 2月3日體委設字第0980026138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267-285頁)。
  ⑶、再者,內政部營建署柏林高爾夫球場廢止籌設許可後 ,於開發期間進行開挖整地,其未領得使用執照是否應 先辦理撤銷相關申請,回復原地形地貌再依規定申請農 舍,因其未回復原來之使用如何推斷係原做農業使用等 疑義,於99年6月14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申請興 建農舍之認定疑義」會議討論釐清,會議結論認依修正 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條文之訂定意旨,係為保障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於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農民實際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作農 業使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實際直接從事農業 生產,基於便於就近從事農作生產提供工作及居住場所 ,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 業產銷必要設施;而所謂「原有做農業使用」,係指在 都市計畫欲辦理發布實施當時,仍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 產使用而言;且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應持續實際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始得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次會議 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0頁)。足認內政部營



建署99年6月14日「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 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認定疑義」會議決 議後,始確認保護區內之土地,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仍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始得比照農業區相 關規定申請建造農舍。
  ⑷、由上可知,柏林公司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係於98年12 月3日始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廢止籌設許可;而關於保 護區內之土地,得否興建農舍,亦於內政部營建署99年 6月14日「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認定疑義」會議決議後,始 確認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始得比照農業區相關規定申請建造農舍。則兩 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時, 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興建農舍乙節,尚未經主管機關 明確否准,實難認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不符合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興建農舍,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
  ⑸、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興 建農舍,仍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之故意,則其執此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以買受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價金2880萬元,即非有理。
 ㈡系爭土地是否欠缺上訴人保證得以興建農舍之預定效用?上 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具有無法興建農舍之瑕疵?如 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 金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內政部營建署99年6月14日「研 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認定疑義」會議決議後,方確認保護區 內之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持續實際直接從 事農業生產,始得比照農業區相關規定申請建造農舍, 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無法興建農舍之瑕疵,於兩造97年 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時,仍有不明 ,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具有無法興建農



舍之瑕疵。
  ⑵、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原為柏 林高爾夫球場預定用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已載 明:「甲方(指被上訴人)充分知悉承購此土地須持有並 設籍台北縣滿2年以上始得興建農舍使用,相關程序依 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4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並無關於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以興建農舍之約款;兩 造甚至於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列載系爭土地於移轉登 記後4年內如未完成農舍興建,或4年內未達成系爭補充 協議第1、2條之承諾,上訴人同意買回之約定(詳後述) 。可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原 為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用地,將來是否得以興建農舍, 仍須依照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辦理,兩造並因此立有買回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必然得以興建農舍。  ⑶、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保證 系爭土地得以興建農舍,或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具有無 法興建農舍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欠缺上訴人 保證得以興建農舍之預定效用,及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 爭土地具有無法興建農舍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金2880萬元之損害,亦非有理 。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買回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本地塊坐落位置之房屋 ,賣方承諾自買方委託賣方興建開工日起算450天工作 日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2條約定:「上述房屋交 付買方使用之同時,賣方承諾社區安全管制中心、高爾 夫果嶺練習場、社區菁英會館、生態景觀湖、生態農莊健康養生會館可愛生態動物園區、休閒馬場、寵物 旅館全部完成,並提供物業管理進駐服務」;第3條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本宗土地於移轉登記後4 年內如未完成農舍興建、或4年內未達成前二條承諾事 項,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後1個月內,依本契約所訂之 買賣價金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負擔登記規費、 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買回本宗土地」(見原審卷 第18頁)。可知上訴人承諾自被上訴人委託其興建開工 日起算450天工作日內,完成興建農舍並領取使用執照 ,同時提供上開公共設施及物業管理進駐服務;如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後4年內未完成農舍興建,及提供上開 公共設施及物業管理進駐服務,上訴人同意按買賣價金 加計週年利率5%,並負擔相關稅費,而買回系爭土地。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面積4865平方公尺(約1471.66坪),買賣價金2880 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依其文義所載,買賣標的僅 為系爭土地,並無農舍之價額、形式、坪數、規格、建 材等細部約定,顯然不包含興建農舍。參以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價格表所示,當時系爭土地(即編號 11-e、11-e-1)銷售定價及面積,為系爭0之000地號土 地906.59坪,每坪4萬7000元;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面 積565.07坪,每坪1萬6000元,總計1471.66坪,總價51 65萬0850元(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前審卷第451頁、 第486頁、第505頁,計算式:47000×906.59+16000×565 .07=00000000)。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為系爭 土地之價金,不包含農舍建造之報酬,兩造係經折讓後 ,就系爭土地議定以2880萬元成交。則被上訴人於買賣 當時既經評估系爭土地將來可能興建農舍,而願以高於 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乃屬契約自由行為,尚 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即負有興建農舍之義務。
  ⑶、佐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尚需經農業產銷輔導、 客製化服務說明、客戶生活與居住需求訪談、簽立客製 化建築設計與營造委辦意向書、確認建築風格與建築師 人選、進行設計與討論、確認設計內容與預算、簽立委 建契約與其它設計合約、申請建築執照、進行施工、申 領使用執照、產權登記完成、竣工驗收交屋等階段,方 能完成農舍興建等情,亦有卷附客製化流程圖(見原審 卷第87頁)可稽。參諸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委託上訴人興 建農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第1 42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至少尚需 與上訴人簽立客制化建築設計與營造委辦意向書,確認 設計內容與預算,另再簽立委建契約及其他設計合約,



委託上訴人興建農舍,上訴人方負有興建農舍之義務。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介紹,而與德國「GRAFT」設計 團隊進行討論,有卷附建築設計團隊介紹資料,及建案 推銷圖說可稽(見原審卷第88-92頁)。然被上訴人自陳 為口頭見面會議,僅進行至客製化流程之「進行設計與 討論」階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114頁)。足見 被上訴人當時僅就農舍建造乙事進行詢價,並未進行至 客製化流程之「確認設計內容與預算」部分,就欲興建 之農舍形式、坪數、建材等內容達成共識,而與上訴人 及「GRAFT」簽立委建契約及其他設計合約,委託上訴 人興建農舍,自難認兩造已就委建農舍之形式及報酬等 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
  ⑸、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不包含興建 農舍;且被上訴人僅係就農舍建造乙事進行詢價,並未 與上訴人確認農舍興建之內容與預算,且簽立委建契約 及其他設計合約,而委託上訴人興建農舍,核與系爭補 充協議第1條及第3條買回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0萬元買回 系爭土地,尚非有理。
㈣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2880萬元,既非有理;則其餘撤銷權 之行使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及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可採等爭點,已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 79條,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88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周紀維,欲證明其非因保護區內 土地將變更成乙種旅館用地,而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 謂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全然無涉部分,因此部 分僅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核與上訴人是否詐騙 被上訴人,或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事實無關,故不予傳喚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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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