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05號
TPHV,109,重上,90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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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劉鄭素英
鄭國火
劉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武傑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被上訴人以證人劉慶復劉正清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上訴人劉鄭素英鄭國火劉國祥(下合稱上訴人或劉鄭素 英等3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2、255頁)。惟被上 訴人未說明劉鄭素英等3人所涉誣告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訴 訟之裁判,且證人劉慶復劉正清於原審之證言是否可採, 本院本得衡情認定,並無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鄭素英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其子即 上訴人鄭國火劉國祥,共同向伊表示為籌措處理祭祀公業 劉訓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生活費用,約定向伊借貸 現金,或由伊代為支付相關行政規費、稅費等為借款之交付 ,並於該土地處分完畢時,由劉鄭素英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嗣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款,其中劉鄭 素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1,000元、劉國祥借款233萬2 ,267元、鄭國火借款388萬2,000元,合計783萬5,267元。系 爭土地業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經伊向劉鄭素英等3人催 討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劉鄭素英等3人連帶給付783萬5,267元,並加計自109年2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 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失其效力)。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明示就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劉鄭素英僅借得原判決附表(下略)編號11、25合計之50萬 元,編號33、35、43、48與劉鄭素英無涉,被上訴人未提出 支出編號31之單據為佐;劉國祥僅借得編號15、16、17、34 合計之68萬1,194元,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編號1、18、19、 29、47之單據,也未證明交付編號5之金額,及編號12、20 、40係受劉國祥委託或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事務有關之 借款;至鄭國火收受編號30、32、36、37、39、41、42、44 、49、51、52之金額,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 產而委託鄭國火出面交涉所交付之事務費,並非借款。縱屬 借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鄭國火返還,不得逕行請求。另鄭國火收受編號2 至4、6至10、13、14、21至24、27、28、38、50之金額,亦 非借款,被上訴人未提出編號26、45至46之單據,無從認定 已交付該部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劉鄭素英配偶為訴外人劉新丁劉新丁於101年4月27日經原 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劉新丁於10 2年8月9日死亡;鄭國火劉國祥劉鄭素英之子,有戶籍 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劉國祥、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1日分別以劉新丁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名義, 與訴外人劉新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新 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劉新棋協助出售,出售價格由劉 新丁、劉新棋共同決定,並平均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買賣 價金;劉鄭素英向上訴人借貸編號11、25之金額合計50萬元 、劉國祥向上訴人借貸編號15、16、17、34之金額合計68萬



1,194元;鄭國火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0、32、36、37 、39、41、42、44、49、51、52之金額合計135萬元;及編 號2至4、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所示款 項合計223萬2,000元;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間出售,並於1 08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盛公司,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為真正。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83萬5,267元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劉鄭素英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
1、劉鄭素英向被上訴人借貸編號11、25之金額合計50萬元( 見上三所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鄭國火不爭執收受之編 號14面額6萬元支票,其存根聯記載收款人為「非洲」( 見原審卷第215頁);及其提出劉鄭素英不爭執借貸之編 號25面額20萬元支票,其存根聯記載收款人為「非洲之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9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就其 交付之支票,會於存根聯記載受款人,而所載受款人「非 洲之母」,即是指劉鄭素英,可以確定。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編號33、43、48,面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 之支票,固均由鄭國火簽收(見原審卷第239、263、267 頁)。然依編號33、43支票存根聯所載之收款人依序為「 非洲之母」、「鄭素英」(見原審卷第239、263頁);及 編號43、48支票由鄭國火簽名之上方、左方,各有「劉鄭 素英」簽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3、267頁),而該「劉 鄭素英」之簽名,係由鄭國火代簽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 詞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之民事答辯㈡狀所示),參互以 觀,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3、43、48之支票,係由鄭國 火代劉鄭素英收受,甚屬明確。劉鄭素英辯稱:編號33、 43、48與伊無涉云云,即不足採。參以證人劉正清所稱: 當初大家都談好,所有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支出,包含他們的生活費及土地的稅金錢,都是由他們向 原告先行借取。錢先由原告先出,然後劉國祥他們包括伊 嬸嬸劉鄭素英,要繳土地的稅金及雜支,也都是向原告借 取等詞(見原審卷第353頁),可知劉鄭素英取得編號33 、43、48之金額,確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可以確定。 以故,劉鄭素英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委託鄭國火出面 協調而支出之事務費,並非交付伊之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
 2、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出編號31之單據,則其稱因受劉鄭素 英委託而代墊該部分費用,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訴外



玖五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47頁),並 無地號之記載,仍不能據為編號35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受劉 鄭素英之委託而代墊清理系爭土地費用之證明。  3、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劉鄭素英向其借款160萬元(即編號11 、25;33、43、48。計算式:500000+300000+300000+500 000=0000000),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編號31 、35),尚不足採。  
(二)劉國祥向被上訴人借款204萬3,894元。 1、劉國祥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編號15、16、17、34之金額合計6 8萬1,194元(見上三所示)。劉國祥、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1日分別以劉新丁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名義,與劉 新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劉新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 由劉新棋協助出售,出售價格由劉新丁劉新棋共同決定 ,並平均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買賣價金(見上三所示)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劉正清簽收面額各為50萬元之 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223、257頁);及劉正清所稱:伊 實際向被上訴人領取136萬2,700元(即編號18、20、29、 40),劉國祥應該都知道。伊動支的一分一毛錢,劉鄭素 英等3人都很清楚,因為是他們拜託伊的,所以伊才出面 處理。這是必要的開支,裡面交際應酬及必要的雜支,因 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時間漫長。在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很 多事情需要有前置作業,前面的金額已經達一定數額,所 以要寫系爭協議書,不然口說無憑等詞(見原審卷第354 至357頁)以考,足認劉正清收受編號18、20、29、40合 計136萬2,700元,確屬劉國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 公業財產而由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可以確定。 2、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出編號1、19、47之單據,則其主張其 有代繳或代付該部分之金額,尚不足採。又證人劉正清所 稱:另外1萬多元是請公證人所需費用等詞(見原審卷第3 54頁),係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實際領取金額為136 萬2,700元,而非135萬元之證述,與編號19之內容無涉, 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確有代付編號19金額之認定。另被上訴 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見原審卷第20 1頁),並非繳款之證明,且其上載明:請義務人(使用 人劉新丁〈劉訓記管理人:劉宗賜〉)持印製條碼之通知書 至便利商店繳款,倘未印製條碼者,仍請至分署繳款等內 容。是被上訴人如有代繳情事,當可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 證,其迄未提出,難認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編號5金額之事 實。至被上訴人提出載明受款人為郭育堃之支票影本(見 原審卷第211頁),欲證明編號12之金額為其委託代付郭



育堃地政士之費用。然其上並無受款人收受原因之記載, 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係受劉國祥委託或為處理系爭祭祀公 業財產事務而支出該部分金額之認定。
 3、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劉國祥向其借款204萬3,894元(即編 號15至17、34;18、20、29、40。計算式:681194+00000 00=0000000),即屬可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編號1、5 、12、19、47),應不足取。   
(三)鄭國火向被上訴人借款358萬2,000元。 1、鄭國火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0、32、36、37、39、41 、42、44、49、51、52之金額合計135萬元(見上三所示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與該等編號金額相符之領據收據所 載:借款金額、領款人為鄭國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5 、237、249、251、255、259、261、265、269、273、275 頁),足認鄭國火收受該135萬元,確係其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至為明晰。又鄭國火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2至4 、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之金額合計2 23萬2,000元(見上三所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鄭國火 簽收或兌領上開金額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9、203、 205、207、213、215、225、227、231、233、253、271頁 ),其中編號4支票存根聯載明(借)字樣,該支票下方 記載:茲收到支票乙張金額10萬元正,另現金合計20萬元 正①100.11.04:10萬;②100.12.13:10萬等內容,並據鄭 國火為簽收(見原審卷第199頁);編號50支票載明:鄭 國火借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71頁);證人劉慶復所稱: 伊在100年6月間,有和被上訴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劉鄭素英住家談借錢的事情,還有祭祀公業的事情 ,當時在場有劉鄭素英等3人、伊、被上訴人,劉鄭素英 當時有在講原告要借錢的事情,主要借錢是要拿去付地價 稅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詞(見原審卷第336頁);及 證人劉正清所稱:鄭國火也有向原告借錢等詞(見原審卷 第354頁),綜合以考,可知鄭國火收受該223萬2,000元 ,亦屬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可確定,則被上訴人據以 主張鄭國火有向其借貸135萬元、223萬2,000元之事實, 即屬有據。鄭國火空言稱:其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被上 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委託鄭國火出面交涉所 交付之事務費云云,自難憑採。
 2、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出編號26、45、46之單據,則其主張 有交付20萬元、5萬元、5萬元借款予鄭國火云云,應屬無 據。
 3、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鄭國火向其借款358萬2,000元(即編



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2至4 、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編號26、45、46),要不足採。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若其證述並非虛偽 ,其證言自可採信。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 載:劉慶復所為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於 原審未否認證人劉慶復所為:伊在100年6月間,有和被上 訴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劉鄭素英住家談借錢 的事情,還有祭祀公業的事情,當時在場有上訴人、伊、 被上訴人都在等證詞(見原審卷第336頁)之真正,足徵 劉慶復確有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劉鄭素英住家與上訴 人見面商談借錢之事實,至為明晰。參諸劉慶復所為證述 ,係在具結後所為,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 ,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主張,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 ,則其親身聞見所為:劉鄭素英等3人一下有的說要付地 價稅,一下鄭國火講說他要用錢,不管任何人他們三個人 都有借款,不管誰拿錢,每個人都要對借款總額負全部給 付責任等詞(見原審卷第337頁),當可資為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明示就各自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願負全部給付 責任之佐證。況鄭國火劉國祥劉鄭素英之子(見上三 所示),且劉鄭素英劉國祥均於本院陳稱:其向被上訴 人借錢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係透過鄭國火認識後,始 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上訴人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言明該3人願就借款總額負連帶給付 之責,要與常情無違。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 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言明就借款總額負連帶給付之事實 ,即可憑採。上訴人稱:劉慶復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 係,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之起 訴狀載明:劉訓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於107年12月間處分 完畢,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屆至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及上訴人收到該起訴狀後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記載:鄭 國火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另劉鄭素英劉國祥僅向被 上訴人借貸部分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7頁)以考,



可知劉鄭素英劉國祥就該起訴書所載借款清償期,並未 予爭執。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2月間出 售,並於108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睿盛公司(見上三所示 );及證人劉正清所稱:我們劉家對不起原告,事情處理 後,我們沒有把錢還給原告等詞(見原審卷第356頁), 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系爭土地處分完畢時為借款之清償 期。而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204萬3,894元 、358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上(一)至(三)所示,合 計借款為722萬5,8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即得依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返 還722萬5,894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108年2月間連帶返還上開金 額,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2月25日 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22萬5,894元,及自109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就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 、聲請訊問證人劉慶復劉正清,欲證明該2名證人之證述 不實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調查之必要。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或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或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同法第44 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始具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銀行開戶資料、劉慶復參與投標之 標單資料、聲請訊問證人林子翔等(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為新的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 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規定,不應准許提出 。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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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