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郭千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玉美
劉揚玉
劉揚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飾,返還予被上訴人劉陳玉美與劉揚珍;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劉陳玉美與劉揚珍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劉陳玉美與劉揚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被上訴人劉陳玉美與劉揚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劉陳玉美與劉揚珍(以下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黃金26.37兩(即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飾,返還予劉陳玉美 與劉揚珍,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劉陳玉美與劉揚珍新臺幣 (下同)1,195,20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其等所 為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 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83 號判例參照),是針對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之訴,本院無須更就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音樂公園(下 稱板橋音樂公園)遛狗而結識,上訴人竟基於詐欺、侵占之 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①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劉揚珍 佯稱投資墓地有豐厚獲利云云,致劉揚珍陷於錯誤,交付15 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墓地之用。②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 受劉揚玉委託代為出售伊所有位於桃園市之房地1戶(下稱 系爭房地),扣除代償房貸後之剩餘價金5,473,193元,已 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劉揚玉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上訴人竟向劉揚玉佯稱因買方銀行貸款尚未撥款 ,須延至103年10月後交屋,且因買賣合約中註明漏水保固 條款,須於買方購買價金中提出100萬元作為漏水保固金, 並於收受買方付款價金時,提出整數金額交予代書作為履約 保證,致劉揚玉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540萬元現金予 上訴人,俾其轉交代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③上訴人於103年 3月間,向劉揚玉、劉揚珍表示,伊等父親劉興漢先前委託 上訴人整修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之家族墓園乙案,因工程款 不足需再匯款,可接受黃金作為擔保云云,劉揚珍遂於103 年5月2日中午將自保險箱取出之如附圖⒈所示約30兩重之黃 金金條、飾品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嗣後僅歸還如附圖⒉ 、⒊所示金飾,而將剩餘金飾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劉揚珍150 萬元本息、㈡給付劉揚玉540萬元本息、㈢將如附圖⒈扣除附圖 ⒉、⒊所示金飾,返還予劉陳玉美與劉揚珍,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劉陳玉美與劉揚珍1,195,20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從未與劉揚珍談及投資墓地乙事,劉揚珍 交付之147萬元係劉家墓園整修之費用;劉揚珍從未交付30 兩黃金金條及飾品予伊,劉揚玉亦未交付540萬元予伊等語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劉揚 珍1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劉揚玉5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劉 陳玉美、劉揚珍黃金26.37兩,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變更聲明如前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前述背 於善良風俗之詐欺、侵占手法,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之詐欺、侵占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騙取 劉揚珍交付15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將劉揚珍交付之黃金侵占入己,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67-3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劉揚珍交付150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詐騙劉揚珍150萬元,相關 情節業據劉揚珍、劉揚玉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其等復一致 指稱前述款項中,147萬元係由劉揚珍自行匯款予上訴人, 其餘3萬元則是由劉揚玉提領現金後交付予上訴人,核與其 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2頁)、劉揚 珍存摺內頁影本(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17頁)、劉揚玉存摺內 頁影本相符(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01、321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劉揚珍所交付之147萬元是翻修墓園之工程款, 其未曾向劉揚珍邀約投資墓地,且未收到劉揚玉交付的3萬 元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非實,不足採信 :
①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並未提及該筆3萬元現金之來源 (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2頁),而係一審時上訴人委任 之辯護人突然質問劉揚玉,為何不用匯款交付3萬元之問 題時,劉揚玉始證稱:因劉揚珍103年3月5日下午打電話 問伊有沒有現金,伊說沒有,只能提領現金給她,劉揚珍 說要伊晚上下班時提領現金到板橋音樂公園交付上訴人, 因為伊下班時匯款時間也過了,伊不可能匯款等語(見刑 案一審卷㈠第204、223頁),嗣經法官命劉揚玉提出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以供比對(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32、301、321 頁),確認劉揚玉之郵局帳戶在103年3月5日確實有提領3
萬元之交易紀錄,且提款日期與劉揚珍以匯款交付投資款 147萬元之日期相同,顯見劉揚珍、劉揚玉等人所言屬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取劉揚玉交付之3萬元現金,則非可 取。
②劉揚珍之父親劉興漢雖有委託上訴人整修家族墓園,然關 於整修墓園之費用,劉興漢業於103年3月11日匯款100萬 元予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3頁 )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可考(見刑案他字1837號卷 第47頁)。衡諸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6日始將劉家墓園整 修工程以67萬元發包予趙建成,並於同日預付趙建成20萬 元,有趙建成開立之103年3月26日估價單及墓園工程付款 收據可佐(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7、18頁),並經趙建 成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8-25、28-30 頁),劉揚珍實無於劉興漢給付100萬元之情況下,另給 付高達1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整修墓園費用之必要。上訴 人雖提出103年4月21日劉家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主張工程 款高達2,485,000元云云(見刑案他字1837號卷第48頁) ,然此份估價明細之金額,實係虛增浮報(詳後述),且 縱以上開金額計算,劉揚珍與劉興漢各於103年3月5日、 同年月11日匯款147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加計劉揚玉 103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之3萬元,合計為250萬元,換言 之,劉家人於開工之初即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上訴人不過 於103年3月26日始預付趙建成20萬元,實違常情,是上訴 人辯稱劉揚珍交付之150萬元係墓園整修費用云云,要難 信實。
③此外,受上訴人指示製作103年4月21日劉家墓園修繕估價 明細之朱慶豐於系爭刑案證稱:伊係依上訴人說哪個項目 要開多少錢、總金額要開多少,當時伊並不知道劉家墓園 在哪裡,上訴人說是她女友家要做的墓園,因為有一些部 分希望女友的姑姑多付一點,所以要把金額做比較高,金 額多少都是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3-17頁) ,核與劉揚玉所言:上訴人在103年4月21日晚上在板橋音 樂公園把劉家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交給伊和劉揚珍,說這份 劉家墓園修繕估價明細金額全部都是假的,是要讓伊姑姑 、叔叔看,因為墓園整修費用有一部分要由姑姑、叔叔出 錢,所以上訴人說價格是寫假的價格,不是實際的金額, 讓他們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3-194、206頁 ),及劉揚珍證稱:這張明細是因為上訴人跟伊及劉揚玉 說,伊父親是長子,還有其他姑姑、叔叔,為了不讓伊父 親付這麼多錢,上訴人把明細開高一點,讓姑姑、叔叔多
負擔一點,因為畢竟爺爺、奶奶都是伊父親在照顧,所以 才會有所謂的假明細,伊當下拿到估價單後有問上訴人這 是不是假的,上訴人回答對,這是在板橋音樂公園說的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78頁)均相符。觀諸該份估價明細 上之項目,其中「起掘」(金額6萬元)、「墓園整建」 (金額1,265,000元,包括廢棄物清運65,000元、墓園修 建材料一式85萬、墓園修建工資一 式35萬)項目之工程 款為1,325,000元,係趙建成以67萬元承作乙節,業據趙 建成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㈡第23-25頁),並有趙建成 開立之103年3月26日估價單可按(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 7頁),足見前引證人證稱劉家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之金額 ,係虛增浮報,應屬實情,上訴人以該估價明細作為劉揚 珍所交付之150萬元為整修墓園工程款之依據,至屬無稽 。
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並無投資墓地之事(見刑案一審卷㈠ 第116頁、卷㈡第307頁),卻以投資墓地為由,騙取劉揚珍 交付150萬元,核屬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劉揚珍,自應對劉揚珍負損害賠償之責。劉揚珍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㈢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劉揚玉交付540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⒈上訴人確有受劉揚玉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 嗣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經買方於103年10月21日 將價金扣除代償劉揚玉房貸後之餘額5,473,193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3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 買方等情,有授權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建 物電子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刑案 他字1837號卷第51-52、167-169、59-100、126-132頁)。 ⒉關於上訴人如何對劉揚玉施用詐術,騙取劉揚玉於103年10月 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40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之經過,則據 劉揚玉、劉揚珍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4 -200、221-223、280-281、286-287頁),互核一致,且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24-25頁)、劉 揚玉盛裝540萬元現金之方格背包照片(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2 3-328頁),及劉揚玉於104年7月1日傳送內容為「今天7/1 了,賣房子的錢,應該可以匯給我,請你幫忙撥電話給處理 的代書!謝謝!」、7月2日傳送內容為「請問我房子的錢不 是應該可以匯給我,到時候有能力可以幫忙你!」、8月10
日傳送內容為「哈囉!請問我桃園房子的錢,應該可以匯給 我,因為已經過約定時間!」予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見 刑案一審卷㈠第249-251頁)可證。再佐以劉揚玉等人事後於 104年4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上開540萬元時彼此間之對話內 容略為:「
劉陳玉美:還有一點我覺得很納悶,劉揚玉賣的房子為什麼 到現在都還沒有『投信』(應為『頭緒』)。
上訴人:因為那是卡在代書那邊。
劉陳玉美:他怎麼不趕快過戶,趕快。
上訴人:有過戶,但是沒有過過去。
劉陳玉美:沒有過過去?
上訴人:沒有過過去。」
有該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刑案偵續字卷第93頁)。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3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見 刑案他字428號卷第41、42頁登記謄本),上訴人竟於104年 4月11日仍對劉陳玉美等人偽稱「有過戶,但沒有過過去」 ,其顯然於斯時仍向劉揚玉母女誆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尚未完 成,益徵劉揚玉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向其表示系爭房 地之買賣尚有相關事宜待處理,要由代書辦理履約保證,故 其交付上訴人540萬元等情,並非子虛。
⒊再者,劉揚玉、劉揚珍於系爭刑案證稱其等於103年10月21日 交付540萬元予上訴人後,由劉揚珍駕車陪同上訴人一同前 往承德路訂購一輛BMW X5休旅車,上訴人當場以現金支付20 萬元定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9、228、281頁),上訴 人並坦認103年10月21日當日有與劉揚玉姊妹見面,並由其 等陪同至承德路車行購車之事實(見刑案偵續字卷第118頁 ),衡諸劉揚玉於上訴人購車同日確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54 0萬元現金之事實,足堪認定劉揚玉係於提款後即與上訴人 見面,則其陳稱當日確有面交54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信 。
⒋又證人即兩造之朋友彭德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0月底 買了一台BMW X5休旅車,價金200多萬元,去拿車當天,上 訴人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現金去付錢,伊不知道上訴人購車的 資金來源,只知道上訴人那一陣子特別闊綽,除了將其原來 使用的福特九人座汽車過戶給伊,還把一台很漂亮改裝過的 機車送給狗友林修諒,另一台用來載狗的機車也送給上訴人 姊夫,又幫一個年輕的狗友,付了一台10幾萬的機車、全新 幾十萬元的轎車價金,再讓那個狗友分期償還,並借伊20幾 萬元,讓伊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亦可 作為上訴人確實在103年10月21日收受劉揚玉交付540萬元現
金之佐證,上訴人徒以彭德自承雙方交惡乙節,而認彭德證 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彭德證 詞之可信度,所言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以劉揚玉於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時,業已40餘歲, 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知履約保證問題應在買方交付價金前 即先約定;且540萬元為鉅款,劉揚玉卻聽從上訴人所言提 領現金交付,顯與常情不符等節,質疑劉揚玉證詞之真實性 。惟劉揚珍陳稱:因為伊喜歡狗,領養了一隻牧羊犬,伊在 臉書上找相關的社團,想要參加和其他飼主交流,後來透過 介紹到板橋音樂公園遛狗,那裡有一群牧羊犬飼主固定在那 裡活動,伊是參加活動而認識上訴人的。伊一開始參加遛狗 社團幾乎每天都會去音樂公園,上訴人是業務的個性,對每 個人都很好,伊參加活動時上訴人會主動來跟伊聊天。伊在 102年左右因工作上遇到問題心情不好,就請劉揚玉一同陪 伊遛狗,劉揚玉也是因為遛狗的關係而認識上訴人,伊每次 去遛狗,劉揚玉都會一起去,上訴人很喜歡來找劉揚玉聊天 。伊和劉揚玉生長於軍人家庭,作息很正常,伊等姊妹下班 以後就是回家,很少有社交活動,生活很單純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148頁),可推知劉揚玉姊妹生活單純,因參加遛 狗社團而結識上訴人,在其等積極參與遛狗社團活動期間, 與上訴人有較多之互動,故對其產生信任,且因社會經驗不 多而誤信上訴人各種不合常理之說詞,進而遭詐騙金錢。自 未能倒果為因,以劉揚玉遭詐騙之情節不合理,論斷上訴人 未對劉揚玉施用詐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上訴人受劉揚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於完成交易後並 無須由賣方提出54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卻故意以不 實之履約保證名義,使劉揚玉陷於錯誤而交付540萬元,上 訴人顯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手法,加損害於劉揚玉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劉揚玉請求上訴人給付540 萬元,並加給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㈣上訴人侵占劉揚珍交付之黃金飾品,應負賠償之責: ⒈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承攬劉家墓園整修工程,並收受劉興漢 交付之100萬元工程款後,又向劉揚玉、劉揚珍表示款項不 足,須再匯款,但劉揚珍等人表示手頭已無現金,上訴人表 示可接受其等提供黃金作為擔保,向他人質借周轉整修墓園 費用。劉揚珍、劉陳玉美遂於103年5月2日至銀行保管箱取 出如附圖⒈所示約30兩重之黃金金條及飾金,由劉揚珍於同 日中午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咖啡店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 拒絕交還前開黃金,經劉揚玉等人多次催討,方返還如附圖
⒉、⒊所示金飾,且附圖⒉所示金飾約重3.63兩、附圖⒊所示金 飾重量為10公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證明確( 見刑案偵續字卷第117、102-122、121、174、178-185頁、 他字428號卷第8、19頁、一審卷㈠第190-194、205-208、214 -215、217-218、224-226、231、237-241、273-275、284-2 86、290-293、353-357、364-365、370頁),並與劉揚玉等 人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返還黃金之對話錄音譯文相符(見刑案 偵續字卷第87-89、91、98-101頁勘驗筆錄),且附圖⒊所示 金飾重量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並當庭測量無訛(見本院 卷第344頁),上情堪可信實。
⒉況劉揚珍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與劉陳玉美至臺灣銀行天母 分行保管箱拿取黃金金條及飾金後,由其獨自前往怡客咖啡 交付予上訴人之過程,除與劉陳玉美所述相符外,其另稱: 伊記得當天到怡客咖啡與上訴人見面,有點2杯飲料,是坐 在外面可以抽菸的椅子,不是坐在室內,只有伊跟上訴人在 怡客咖啡見面而已,劉陳玉美並無同行。印象中伊好像是以 悠遊卡消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92-293頁),嗣經一審 法院向悠遊卡股份有公司函詢結果,劉揚珍所持用之銀行悠 遊聯名卡,在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08分至11時26分銀行保 管箱開箱後之同日12時14分21秒,確有刷卡消費90元之交易 紀錄,此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及悠遊卡股份有公司108年5月10 日函覆刷卡紀錄可佐(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13、445頁)。參 諸被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就劉揚珍交付黃金金條及飾金之日 期,原誤為103年3月26日(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2頁),嗣 經一審法院詢問劉揚珍有無相關消費紀錄可以佐證後(見刑 案一審卷㈠第292頁),劉揚珍才前往銀行申請保管箱開箱紀 錄,始發現開箱日期為「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08分至11時2 6分」,有其提出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足憑(見刑案一審卷㈠第 313頁),顯然被上訴人在提告之初誤認保管箱之正確開箱 日期,自無預先在103年5月2日持悠遊卡前往消費,而偽造 其於保管箱開箱當日與上訴人見面之證據資料之可能,尤徵 劉揚珍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真。
⒊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對話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金飾為撿 骨金飾云云,然被上訴人一致指稱上開黃金金條及飾金係自 保管箱取出,並非撿骨起掘之陪葬品金飾明確,據劉揚珍證 稱:伊爺爺、奶奶墳墓中找到的陪葬品,就是1個手鐲及1 個戒指,上訴人有把陪葬品手鐲、戒指交給劉揚玉(見刑案 一審卷㈠第273頁),劉揚玉亦證稱:淡水區小坪頂的家族墓 園是3月底撿骨,上訴人說我們害怕就不用去現場,所有的 事情他來處理就好。起掘時墳墓裡有撿出陪葬品1個手環及1
個小戒指,上訴人說陪葬品有碰過屍骨,他要先消毒,消毒 後隔幾天才交給我,只有1個小玉手環及1個戒指等語(見刑 案一審卷㈠第214頁),劉陳玉美證稱:家族墓園埋葬的是伊 公公與婆婆,是80幾年埋葬,陪葬品是公公一個黃金戒指、 婆婆有一個玉手鐲,都是伊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56 頁),並提出上訴人交付之撿骨起掘陪葬品照片為證(見刑 案一審卷㈠第241頁)。觀諸104年4月11日、104 年7月24日 上訴人與劉揚玉、劉揚珍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見刑案偵續字 卷第87-91頁),非僅有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劉揚珍的黃金要 上訴人先歸還、劉揚玉的手鍊為何一條之情形,更有上訴人 表示「現在都沒有錢,黃金可能要變賣」之情形,則若係指 撿骨起掘之金飾,豈會區別為劉揚珍的黃金或劉揚玉之手鍊 ,上訴人更無將之變賣籌款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難 信實。
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劉陳玉美與劉揚珍因擔 保質押所交付如附圖⒈所示之黃金金條及飾金,僅事後返還 如附圖⒉、⒊所示金飾,其餘金飾均遭上訴人侵吞入己等情,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矢口否認侵占該等金飾,則非可信。準 此,上訴人顯係以侵占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劉陳 玉美與劉揚珍,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陳玉 美與劉揚珍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飾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劉陳玉美與劉揚珍1,195,206元【 計算式:{〔(30-3.63)×37.5〕-10}×1,221(起訴時每公克 黃金牌價,見本院卷第28頁)=1,195,206.3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0年8月25日(即為訴之變更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劉揚珍150萬元、劉揚玉540萬元,及均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 、⒊所示金飾,返還予劉陳玉美與劉揚珍,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劉陳玉美與劉揚珍1,195,206元,及自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劉陳玉美與劉揚珍變更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