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林建宏 潘進福 余秀英 賴岱瑋 徐吉一 藍志隆 郭敬賢 郭敬祥 賴建夏 賴淑芬 何朝龍 郭志祥 賴建智 葉培錚 賴守弘 賴建成 林淑華 郭嘉宜 詹坤佑 賴嘉源 賴俊佑 蔡美華 何志賢 詹文欽 賴映誌 李玲芬 吳美儀 何秉晃 洪至慶 賴主民 朱正發 賴志忠 蔡素雲 賴秀貞 楊元勝 賴永慶 李愛華 林敬賢 何美麗 賴文來 何宛芸 賴振豐 劉奕君 賴仕堂 賴柏榮 賴麗君 賴怡伶 詹淑燕 何榮燦 范姜栩琪 何榮灶 李秉侖 何財寶 賴淑萍 郭瑞樺 賴婷媛 曾耀磊 林志忠 賴雅雅 賴致煒 賴育文 楊淑美 賴鐵雄 林宗鍾 賴志峰 林曉青 賴瓊瑛 賴明性 魏義友 林聰傑 林清政 賴怡詳 陳瓊萍 顏世輝 劉美珠 陳瓊姿 陳瓊薇 賴昭雄 楊昆得 何勝男 郭松雄 楊世熙 楊世安 顏俊龍 賴進安 辛哲維 范姜瑞雲 陳勝雄 鄭又瑜 葉淑萍 郭敬慈 何柏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一、按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然本件上訴狀所列具狀人除林健 富、賴主榮、賴鴻興、何靜茹、何正來、林慶宏、林玉盈、 楊榮山、賴俊延、賴錦農、賴鴻璋、曹馨恬、陳福隆、謝素 珍、何士郎、楊藍阿月、賴瓊珠、林麗娟、林敬修、何東村 、何逸群、簡長安、沈柏宇、顏桐麟、孔歆妤、楊佩伶、林 芳米、郭慶隆、林慶堂、徐麗美、林允中、游英華、江仲文 、郭世弘、何耀華、賴榮木以外,其餘列名之上訴人未於該 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所提書狀之要件即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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