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
⒈被上訴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應將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各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⒊第1、2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驊林公司應將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7設備登記案、屏 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號之設備登記 編號:PCH-FIN107-PV0188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 :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900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 107-PV0196設備登記案、屏東縣政府案號:屏府城工字第 10820145000 號之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572 設 備登記案(下合稱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其中之益旺公司 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⒍第4、5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⒎驊林公司應將再生能源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含契約修訂條款共計四組發 電設備購售電能,購售電容量分別為389.4、486.75、486 .75、60.77千瓦,下合稱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 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
⒏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 轉予上訴人。
⒐第7、8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⒑益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33,064元,及 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益旺公司或驊林公司將系爭能 源契約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05,784元。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1月13日提出書狀,撤回前引 ⒈至⒊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99-302、295頁),未據 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其與驊林公司所簽署太陽 光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驊林公司 或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及系爭能源契約中益旺公 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前引聲明⒋、⒌ 、⒎、⒏部分),嗣主張上開工程契約業經其與驊林公司合意 解除,但其於解約前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驊林公司或益旺公司為前開移轉登 記(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54頁)。核其就前引訴訟標 的所為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至上 訴人另將前引第⒑項聲明更正為:「益旺公司應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系爭能源契約已給付之10 ,233,064元(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及按月給付之再生能 源躉購電能款給付予上訴人,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 計算期間為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益旺公司或驊林公司將 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日 止」(見本院卷㈠第301-302頁、卷㈡第53頁),僅補充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同年7月4日先後簽署系爭契 約書、維運保養契約書各共4份,約定由伊出資,伊之關係 企業訴外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向訴外 人大路觀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由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後續之維運保養;伊本於出資 定作人即業主身分,就系爭設備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驊林 公司之施工品質無法達到伊之要求,雙方乃於同年10月15日 簽署太陽光電工程暨維運保養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約協議書),驊林公司應返還已收之工程款69,291,850元, 詎驊林公司僅返還伊200萬元,餘款迄未返還,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返還予驊林公司 。
㈡驊林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即先以益旺公司名義與台電 公司議定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 (即系爭能源契約),並向主管機關辦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登記(即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嗣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
完工,並以益旺公司名義將系爭設備運轉之發電售予台電公 司,台電公司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業已給付益旺公司再 生能源躉購電能款10,233,064元,且仍按月給付相關款項。 因伊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能源契約及 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之權利人登記為益旺公司,有害伊所有 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驊林公司、益 旺公司將前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益旺公司向台電 公司收取賣電之收入,則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驊林公司部分: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自居,對伊法定 代理人許法源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嗣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上訴人並 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即經兩 造合意解約,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無請求伊 移轉登記系爭能源契約及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之權利。 ㈡益旺公司部分:系爭工程原為伊委由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施做,亦由伊與地主接洽租賃 事宜、與台電公司議定系爭能源契約,並辦妥系爭設備政府 登記案之相關登記,伊始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進度達90%之際方與驊林公司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契約 書,真意實為系爭設備之買賣,而非承攬,該契約嗣由雙方 合意解除,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並無權利可資主張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更 正部分聲明,並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益旺公司應將台電公司依系 爭能源契約已給付之10,233,064元(截至108年12月27日止 )及按月給付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給付予上訴人,及自10 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 之再生能源躉購電能款計算期間為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 益旺公司或驊林公司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 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㈢驊林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 記案其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益旺 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中之益旺公司登記權利,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㈤第㈢、㈣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 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㈥驊林公司應將 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予上訴人;㈦ 益旺公司應將系爭能源契約其中之益旺公司契約權利,移轉 予上訴人;㈧第㈥、㈦項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 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474-478頁): ㈠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與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茂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契約書,約定由益旺公司向富茂公司租賃系爭土地建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見原審卷㈠第207-217頁、卷㈡第141-156頁 )。
㈡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8日與博羿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博羿公司承攬在系爭土地為益旺公 司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系統容量1,650千瓦)之工程( 見原審卷㈠第233-239頁、卷㈡第31-44頁)。 ㈢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向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經台電屏東 區營業處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同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 347-362頁)。
㈣因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併聯審查核可容量更改為1,362.9千瓦, 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契 約之付款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21、383頁)。 ㈤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2月26日致函益旺公司,表明該公司申 請在系爭土地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86. 75千瓦,備案編號:106PV4118),同意備案;該案與另2案 (總裝置容量486.75千瓦,備案編號:106PV4119、總裝置 容量389.4千瓦,備案編號:106PV4120)裝置容量應合併計 算,合併後總容量為1,362.9千瓦(見原審卷㈠第103-105、2 41-249頁)。
㈥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三方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增 補條款,約定益旺公司委由驊林公司統一發包系爭工程,支 付博羿公司所有相關工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22、385頁) 。
㈦驊林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與博羿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驊林公司委託博羿公司施作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容量60.77千瓦,見原審卷㈠第323-32 6、387-390頁)。
㈧益旺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委請訴外人偉鈺電機技師事務所就 系爭工程出具「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 細部協商紀錄 」(見原審卷㈡第49-83頁)。
㈨上訴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 」4件(即系爭契約,工程編號:SPV1-061G、SPV1-062G 、
SPV1-063G、SPV1-064G),契約記載兩造就系爭工程,參與 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上訴人經評估系爭 工程具投資價值,雙方合意委由驊林公司以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名義進行申請設置,由上訴人發包、驊林公司承攬建置 本統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3-78頁)。
㈩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旭忠公司於107年4月3日與大路觀公司簽訂「租賃停車場停 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約定由旭忠公司 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3-97頁)。 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於107年4月3日三方簽訂增補 合約條款,約定富茂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於旭忠公司; 博羿公司為主要施工,益旺公司、驊林公司為協助施工,共 同完成系爭工程;博羿公司必須配合益旺公司通過上訴人驗 收之相關條件,並完成驗收後取得上訴人之撥付款項,始依 博羿公司與益旺公司間工程合約內容,如實支付第3期、第4 期掛錶及第5期設備登記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135頁)。 富茂公司於107年4月3日與益旺公司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雙 方於106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土地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合意解除 (見原審卷㈡第137-140頁)。
益旺公司與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年4月16日簽訂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2-PV-000-0000)」(見原審卷 ㈠第109-112頁)。
益旺公司自107年4月25日開始,就系爭設備機組序號1-3,售 電予台電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該日為計價起始日。
益旺公司向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併聯躉售登記案,就裝置容 量不及500千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12-PV-0 00-0000) ,經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年4月25日訪查完成併 聯作業,並於107年5月8日發函回復益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 363-368頁)。
益旺公司、驊林公司及博羿公司三方於107年6月8日簽訂「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增補合約條款」(系統容量為60.7 7千瓦),益旺公司、博羿公司同意依原工程合約簽訂之條 件,由益旺公司依約如期支付,驊林公司為工程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27-328、391-392頁)。 益旺公司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報請竣工備查,經屏東縣 政府於107年6月15日發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益旺公司於107年7月9日向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申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7月27日以屏府 城工字第107249370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
FIN107-PV0188)、於107年7月3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 68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87)( 見原審卷㈠第259-265頁)、於107年7月3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 10724936900號函受理登記(設備登記編號PCH-FIN107-PV01 96)(見原審卷㈡第281-283頁)。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8月17日致函益旺公司,表示 就系爭設備機組序號1-3電能之購售契約(編號12-PV-107- 0149)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並補登契約內容,以雙方會同抄 表日107年8月8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見原審卷㈠第369-374 頁)。
因大路觀公司向富茂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故益旺公司與大路 觀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訂「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9-232頁),約定 由益旺公司向大路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工程截至107年7月25日止,上訴人就機組序號1-3已給付 至第5期(掛表併聯)、就機組序號4給付至第3期(主設備 進場),共計69,291,850 元工程款予驊林公司(見原審卷㈠ 第113-121頁)。驊林公司就機組序號1-3第2期、第4 期、 第5期款之請款,有提供「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 台電購售契約」(即原審卷㈠第241-254頁文件)、「台電屏 東區營業處併聯試運轉函」(即原審卷㈠第363-368頁文件) 予上訴人作為請款文件。
上訴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第267-271頁),約定解除雙方於107年3月15日及同 年7月4日簽署之太陽光電器約書與太陽光電系統維運保養契 約書,驊林公司須於107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訴人已付之69, 291,850元,嗣驊林公司僅給付其中200萬元,餘款迄未返還 。
博羿公司前訴請益旺公司給付工程款,雙方於108年3月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㈠第393-395頁和解筆錄)。博羿公 司並於同年7月3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表明益旺公司及黃清 和已付清相關款項(見原審卷㈡第253頁)。 屏東縣政府於108年6月22日致函益旺公司,表明該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新設發電設備准予登記(備案編號:PCH-107PV013 8、登記編號:PCH-FIN107-PV0572,容量60.77千瓦)(見 原審卷㈡第581-583頁)。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於108年8月30日致函益旺公司,表明雙方 間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增設第4機組,以108 年8月13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見原審卷㈢第29-30頁)。 自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0月15日期間,益旺公司與驊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法源。但於107年3月15日後,驊林公司 即未持有益旺公司全部股份。
五、兩造均同認系爭土地上現存以系爭設備構成之太陽光電案場 (下稱系爭案場),且系爭設備已由益旺公司為申請人,分 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另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在案;益旺公司復已與 台電公司締結系爭能源契約,以系爭案場之發電售予台電公 司收取價金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益 旺公司、驊林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案及系爭能源契約中 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 訴人之主張無據:
㈠系爭案場為地面型光電場,係以混凝土、金屬等建材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棚架及機房等設施,在棚架上安裝發電模組進行 發電,另設置相關線路連結台電公司之設備俾將電傳送至台 電公司以進行售電;系爭案場之發電系統運作時,無須由業 主派員在現場操作或管理,僅須透過遠端設備監控等情,除 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㈢第185-189頁)。系爭案場之結構物非系爭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可視為獨立之物,核屬土地上之定 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之不動產。
㈡而系爭案場建置工程之實際施工者即承攬人為博羿公司,業 據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法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163頁),與博羿公司締約之工程定作人則為益旺公司、 驊林公司,此觀其等於106年11月8日、107年2月12日簽署之 工程合約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3-239頁),然工程款實際 上係由益旺公司對博羿公司支付,亦有三方於107年2月12日 、同年6月8日簽訂之增補合約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22、327- 328、385、391-392頁),及益旺公司、博羿公司於108年3 月4日簽署之和解筆錄、博羿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393-395頁、卷㈡第253頁),且就系爭設備向主 管機關辦妥政府登記案者,亦為益旺公司,堪認於系爭案場 工程完工時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者,即為益旺公司。 ㈢上訴人雖以其與驊林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驊林公司 承攬興建系爭案場之工程,作為其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
之依據。然驊林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後並未實際施作工程,亦 未支付工程款予該工程實際承攬人博羿公司,則當博羿公司 完成系爭案場之興建工程後,尚無從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甚明。至益旺公司與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 曾同為許法源,但該2家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尚難以法 定代理人同一,遽謂該兩家公司須就所有法律行為負擔同等 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縱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已給付驊林公 司69,291,850元,亦無法認定其為系爭案場興建工程之實際 出資人,而原始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誠屬無理。
㈣再者,證人許法源於原審證稱:博羿公司是當初系爭案場的 開發者,來找驊林公司做投資,一開始沒有想找人對外投資 ,所以用益旺公司的名義和博羿公司簽約,且以益旺公司的 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備,因為益旺公司是特殊目的公 司,其名下的電廠要做財產處分或移轉比較容易,後來系爭 案場開始施工到了第二、三期的時候,上訴人才決定要投資 ,買下電廠,但是總包需要由驊林公司來擔任,才有業務能 力,所以上訴人與驊林公司簽約,但上訴人很清楚,系爭設 備的所有權是益旺公司持有。若合約順利走完的話,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核備,與台電公司簽立購電契約完畢,上訴人驗 收完成,並且付款完畢,才會做設備移轉,就是在經濟部能 源局做設備所有權人名義的轉移,等設備的所有人名義變更 後,就可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做契約當事人名義的變更,另外 就租地合約的當事人也要做變更;系爭設備一開始就是益旺 公司自己要發包建置,上訴人那時候還沒有說要投資,就算 是上訴人要投資,名義人也不會改,因為如果變更名義人, 等於是流程要重跑,會影響與台電公司所簽訂20年售電的電 費費率價格,這個電費費率價格是逐年一直在下降的,如果 愈晚和台電公司簽約,這個售電的電費費率的價格就會愈低 ,但一旦簽約費率就會固定下來,所以大家都知道不會先變 更名義人,去耽誤和台電公司簽約的時程,而電廠取得經濟 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要變更設備的持有人,就不會影 響該電費之費率,所以在設備完成後再去變更,比較不會影 響上訴人投資的效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4、166頁) ,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顯示之系爭案場開發時序一致,堪 可信實。再佐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之第六期 付款時程,係以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 電予甲方(即上訴人)之購售契約為請款文件(見原審卷㈠ 第27頁),而驊林公司實際請款時,係提出能源局及台電出 具予益旺公司之函文為請款文件(參見不爭執事項),皆
足證上訴人與驊林公司雖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驊林 公司承攬系爭案場之興建工程,惟其等之締約真意實為待系 爭案場完工後,再由驊林公司安排益旺公司將系爭案場之設 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能源契約締約名義人之 變更,俾上訴人得將系爭案場之發電出售予台電公司獲利。 故該契約事實上係由上訴人支付一定對價,以換取驊林公司 移轉系爭案場之權利,益旺公司辯稱上訴人與驊林公司間之 契約性質,實為系爭案場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尚非 無憑;上訴人主張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案場完工時 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則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驊林公司締約後,及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 為旭忠公司時,即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96頁、卷㈡第168頁)。惟即使系爭契約書之定性為承攬 契約,上訴人亦須待工程完工始有可能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 權,而非於締約時即能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 謬誤。再者,系爭案場基地之承租人為何人與系爭設備所有 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時 其即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顯將基地使用權連結至基地上 定著物所有權之歸屬,至為無稽。
㈥上訴人又稱無論自租約、高壓電站鎖頭、實際出資、監控系 統權限、維運契約等面向,皆可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人云云。惟上訴人與驊林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締約後之107年8月間即 因系爭案場之施工品質不符其要求,而向驊林公司為合意解 約之意思表示,嗣得驊林公司同意而於同年10月間簽署系爭 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及維運契約書, 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220頁), 顯見其等尚未將系爭案場所有權辦理移轉即已合意解除契約 ,上訴人對系爭案場要無權利可資主張,至臻明確,就上訴 人於解約前即已支付予驊林公司之款項,則應由驊林公司依 解約協議分期返還,自不待言。而縱使上訴人於解約後仍可 使用系爭案場之遠端監控系統或持有高壓電站之鎖頭鑰匙, 亦僅屬上訴人對系爭案場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是否為無權占 有人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推導出上訴人係系爭設備所 有權人之結論。又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內容為:「乙方( 即驊林公司)同意將無條件承繼旭忠公司與大路觀公司簽署 之『租賃停車場停車用地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契約書』內 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受讓太陽能光電系統及租金 給付」,乃明確約定驊林公司應承擔前述土地租約中關於旭 忠公司之權利義務,尤徵上訴人於解約後不欲再透過旭忠公
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更無從依憑旭忠公司與大路觀 公司之租約,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不 得就系爭設備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 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驊林公司、益旺公司將系爭設備政府登記 案及系爭能源契約中,關於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權利,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不合。
六、又系爭能源契約為益旺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署,益旺公司依 據該契約之約定售電予台電公司並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原 因,自非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益旺公司應將台電公司至108年12月27日止依系爭能源契 約已給付之10,233,06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 受讓系爭能源契約關於益旺公司之權利止,台電公司按月給 付之購電款給付予上訴人,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益旺公司給付 10,233,064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上訴人受讓系 爭能源契約關於益旺公司契約權利之日止,按月將台電公司 給付之購電款本息給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 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驊林公司、益旺公司將系 爭設備政府登記案、系爭能源契約中益旺公司之登記、契約 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向訴外人即系爭案場之監 控系統廠商盛齊公司函詢相關事項,以證明其對系爭案場具 有管領力(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惟上訴人就系爭案場是 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與其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分 屬二事,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不一定具占有之本權,而 可能係無權占有人,前已敘明,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對本件 待證事項之釐清,應無助益。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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