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號
TPHV,109,訴,2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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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易定華
易建華
易盛華
易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易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 0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9,282元本息,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本 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 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取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志青( 下稱張志青,於民國107年7月2日死亡)所有之票款,因兩 造均為張志青之子,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因繼承關係 繼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為上開債權之 債務人,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 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之同意起訴,僅得由被告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張志青因罹患失智症 多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2月24 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張志 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易盛華為監護人,系爭裁 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同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 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3月7日送達被告 之代理人,系爭裁定已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 1日確定。被告明知張志青已受監護宣告,其之財產處分權 應由監護人易盛華行使,惟被告未經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年1月18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將張志青 前於105年9月30日所簽發逾1年以上未兌領之票號I0000000 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張志青、無背書簽名之支票(下 稱系爭原支票),更換為支票號碼I0000000號、面額同為20 0萬元、受款人仍為張志青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委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 署名1枚及簽立「易祥華」署名1枚,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意,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向郵局行使,使不 知情之黃玉慧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已獲得有處分權人之授權 而得處分張志青之財產,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 200萬元兌付轉存至被告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此詐得該200萬元。被告 之犯行係侵害張志青之權利,因兩造均為張志青之繼承人, 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張志青得對被告行使之 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及繼 承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



青之全體繼承人2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支票為被告陪同張志青去郵局提領,而由 張志青贈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支付家事監護人之訴訟費用, 如有剩餘則予被告作生活費用,實係張志青體念被告多年照 顧而贈與之經濟上支援。當時領出的票據受款人為張志青, 然因事多忘記處理,迄107年1月18日始至中正路郵局提領兌 現,領出當時未馬上背書,而相關訴訟費用含律師費支付約 40至50萬元。若按原告主張,則張志青既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係對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原告主張提領及背 書行為皆無效,張志青對郵局之債權仍存在,中正路郵局之 給付對張志青之存款債權不生效力,本件直接受害人為中華 郵政公司,而非張志青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張志青之子,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張志青 於106年2月24日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易盛華為張志青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6年3月2日 生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 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年3月31日裁定確定,被告 自105年9月30日起,持有保管張志青所有系爭原支票,未經 張志青之監護人即易盛華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18日至中 正路郵局,將已逾一年尚未兌領之系爭原支票更換為系爭支 票,再委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黃玉慧於系爭支票背面簽 立「張志青」及被告「易祥華」署名,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向 郵局行使,而由黃玉慧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 元兌付轉存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所得款項全數由被 告取用,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自字第30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科刑,並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 ,有張志青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系爭裁定、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及裁定確定聲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47頁)、中華郵政公司 107年8月22日儲字第107018052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郵政業 務專用劃撥支票明細及總數登記清單(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127號函暨 附件系爭支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79至83頁)、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225至228頁)可按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7年自字第3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全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委由 不知情之黃玉慧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立「張志青」及被告「易 祥華」署名,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之意,被 告再持系爭支票向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黃玉慧陷於錯誤, 而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兌付轉存至被告所 指定之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79條及繼承等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 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200萬元本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張志青之 全體繼承人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五、被告不法詐取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致使原告及其他被繼 承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繼承等規定,賠償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全體 繼承人200萬元本息:
 ㈠被告固不爭執伊有兌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不法詐取系爭票款,辯稱:系爭原支票為被告陪同張志青 去郵局提領,而由張志青贈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支付家事監 護人之訴訟費用,如有剩餘則予被告作生活費用,實係張志 青體念被告多年照顧而贈與之經濟上支援等語。然查張志青 於105年9月30日開立系爭原支票,因簽發逾1年以上未兌領 ,故執票人(即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至中和中正路郵局更 換新支票(即系爭支票)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 0月24日函(見附民卷第79頁)可稽,又記名支票之轉讓, 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系爭原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張志青」,於 張志青交付支票予被告時,並未在系爭原支票上背書簽名乙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是依前開法 文規定,可知張志青既未於系爭原支票上背書簽名,並無發 生轉讓效力,如何謂張志青曾將系爭支票因贈與原因而背書 轉讓予被告?況倘如被告所辯原支票票款是張志青贈與被告 ,張志青開票時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即可,豈會記載受款人為 張志青本人,此節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雖稱張志青將系爭 原支票贈與伊,係指示伊支付訴訟費用,如有剩餘則予伊作 生活費用云云,然其收受系爭原支票後,竟逾1年以上仍未 兌領,更遑論以之支付訴訟費用或作生活費用,此亦有違一



般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 而,張志青雖將系爭原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然並未發生票據 轉讓效力,票據權利人仍為張志青,又承前述,可知張志青 因罹患失智症多年,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盛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上開裁定業於106年3月2日生效,是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持 系爭原支票至中和中正路郵局更換新支票(即系爭支票)並 行使票據權利,即應經張志青之監護人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 ,然被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擅持系爭原支票更換 成系爭支票並據以兌領系爭票款200萬元,即非合法。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換票後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慧在系 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及簽立「易祥華」署名1 枚,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告,藉以不法詐取 系爭票款20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黃玉慧 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審理中證稱 :我可以確定系爭支票下面數字是我寫的,上面背書簽名好 像是我的字跡,但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我基本上不能幫忙 背書,但如果支票是作廢或時間比較趕之類的可能會,背書 是要持票人自己簽名,我如果寫易祥華的名字,好像是易祥 華回答張志青是他母親,所以就做一個紀錄,我會問來龍去 脈,支票為何這麼久才來兌換,這個錢如何來哪裡去,我有 與易祥華本人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422至427頁);復 經本院上開刑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黃玉慧當庭書寫「張志青 」、「易祥華」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張志青」、「 易祥華」之筆跡,二者運筆順序、書寫習慣近似,有本院刑 案勘驗筆錄、系爭支票原本、黃玉慧當庭書寫字跡附卷可參 (見本院刑案卷第442、459頁及卷附證物袋);再比對被告當 庭書寫「張志青」之筆跡、被告歷次簽名「易祥華」之筆跡 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二者 運筆順序、書寫習慣並不相似,此觀被告當庭書寫字跡、歷 次簽名字跡、系爭支票原本即明(見上開刑案他卷第73、88 頁,刑案原審卷一第103、214頁,刑案本院卷第173頁及卷 附證物袋),足見系爭支票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 字跡係黃玉慧所書寫,並非被告所書寫。又被告雖辯稱:伊 至107年1月18日才去郵局把系爭原支票交給郵局承辦人,郵 局承辦人就換了換新的支票給伊,這個過程伊都不瞭解,伊 當時有問郵局承辦人員過期的支票還可以兌現嗎?承辦人員 說可以,伊就交給郵局承辦人員處理,伊的意思就是要兌現 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張志青,屬記名 支票,轉讓記名支票時,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始符



合背書連續原則,付款人對於有背書連續之支票,始得付款 予持票人,此為一般票據實務上之交易習慣,被告為智識能 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 況依證人黃玉慧前開證述,可認背書應由受款人及持票人自 行簽名,黃玉慧有詢問被告有關系爭支票之開票、兌現等事 宜,被告表示張志青是其母親,並提出資料供黃玉慧核對, 核與被告前述其將原支票及張志青之郵局存摺交給郵局承辦 人員乙節相符,足徵黃玉慧於兌現系爭支票前,確有與被告 核對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經張志青授權被告兌領,堪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系爭支票須經張志青自行或授權背書轉讓予被告後 ,被告始得兌領,縱原支票換票為系爭支票後,被告本人並 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立「張志青」、「易祥華」之署名,然 當時張志青本人既未在現場,若要完成背書轉讓之程序,自 當由他人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被告對於黃玉慧 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實無法諉為不知,益徵 黃玉慧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係受被告委託而 為之甚明,則被告猶辯稱過程伊都不瞭解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若按原告主張,則張志青既無意思表示之能 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係對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原告主張提領及 背書行為皆無效,張志青對郵局之債權仍存在,中正路郵局 之給付對張志青之存款債權不生效力,本件直接受害人為中 華郵政公司,而非張志青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7年1月18日,彼時張志青已受監護宣 告,選定易盛華為監護人之裁定亦早於106年3月2日即已生 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按付款人對於背書 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 據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07 年8月22日儲字第107018052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郵政業務 專用劃撥支票明細及總數登記清單(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等內容可知,張志青於105年9月30日領取之系爭原支票,實 係郵局開立自己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即所謂現金支票,其 流程需張志青先填寫支票面額200萬元之提款單,再交由郵 局開立系爭原支票,並以張志青為受款人,故而系爭原支票 係由張志青提領200萬元而領得,卻遭被告以不法侵權方式 兌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取用,故受損害之人為張志青 已確然無疑,被告未經監護人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 不知情黃玉慧於系爭支票背面代為簽立「張志青」及被告「 易祥華」署名,再持系爭支票向郵局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



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兌付轉存至被告所指 定之系爭帳戶,然付款人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 ,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準此,被告客 觀上既係執有系爭原支票之債權準占有人,中華郵政公司承 辦員既不知其非真正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有 清償之效力,足認被告抗辯中正路郵局之給付對張志青之票 據債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依上,被告未經張志青之監護人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委由 不知情之黃玉慧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立「張志青」及被告「易 祥華」署名,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之意,被 告再持系爭支票向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黃玉慧陷於錯誤, 而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兌付轉存至被告所 指定之系爭帳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詐取系爭支票票 款200萬元,致使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 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 志青之全體繼承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張志青之子, 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確有不法詐取系爭支票票款20 0萬元,致使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受有 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 全體繼承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志青之全體繼承人200萬元,及自1 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選擇合併,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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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