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60號
TPHV,109,抗,146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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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全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 1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飯店(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雙方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國寶公司竟指示相 對人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以阻斷水、電,或使電梯無法 停靠系爭房屋樓層等方式,阻礙伊旅館營運,為防止伊營業 利益及旅客公共安全遭受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禁止相對人以阻斷水、電,或使電梯無法停靠系爭房屋 樓層等方式騷擾伊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3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不得以 斷水、斷電,或使電梯無法停靠系爭房屋樓層等方式騷擾抗 告人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 請,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 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 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 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 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觀諸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示書、公告、民事起訴狀(



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45頁),顯示相對人 對外公告系爭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已停止供應系爭房屋水電 ,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以阻斷水電,或使電梯無法停靠系爭房 屋樓層等方式,妨礙抗告人營運乙事,係請求金錢賠償,有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因  被阻斷水電,或電梯無法停靠系爭房屋樓層可能造成之營業 利益損害,係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尚非不可彌補,即非屬 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中正分局函示 ,抗告人早於本件阻斷水電爭執前,即於108年6月1日自行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本院卷第63頁),如何謂其因此受有 無法營業之重大損失存在?又相對人已公告系爭房屋現停止 供應水電,提醒消費者注意自身安全(見原法院卷第37頁公 告),可見消費者已知悉上情,即可選擇住宿他處,亦難認 系爭房屋因被阻斷水電,或電梯無法停靠該樓層,確將產生 急迫之公共危險,有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公共安 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 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 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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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