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秋君
訴訟代理人 高雅莉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潘柏錚,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2第23頁),應予准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11月28日起,以伊之子即訴外人高 志偉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伊,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共計4份保單。嗣高志偉於100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意 外身故,經解剖鑑定後,高志偉之配偶即訴外人吳佳玟於100 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庭, 認死因有疑而拒絕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 人張祐華於100年6月9日持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理賠申請書, 於次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詐領新臺幣(下同)199萬1,125 元,於100年6月13日存入系爭帳戶,該保險金遭張祐華領走, 對伊不生清償效力。嗣至102年5月2日伊填具理賠申請書及檢 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被 上訴人僅給付伊原判決附表編號4保單之保險金129萬9,675元 ,未給付其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8萬9,744元,並加計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人另擴張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9,744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保單因81年11月17日後即無繳 納保險費紀錄,已於82年7月6日解約,伊無庸理賠上訴人。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4保單,係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辦理「一般 」身故之理賠申請,經伊查核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始簽發本判 決附表編號1面額199萬1,12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提示而存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嗣 因確認高志偉係意外身故,伊復於102年5月2日辦理「意外」 身故之理賠申請,給付129萬9,675元予上訴人,是伊業已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4保單之理賠保險金全部給付予上訴人。依法 務部鑑定報告之結果,相關文書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並無偽造 保單及盜領保險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高志偉,受益人為上訴 人。高志偉於100年5月12日意外身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當 日製作相驗筆錄,訊問高志偉之配偶吳佳玟,並開立記載暫冰 存之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5月27日高志偉進行解剖, 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訊問吳佳玟,並開立記載解剖鑑定中之 第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00年8月17日高志偉死因鑑定報告完 成,檢察官開立記載死亡原因之第三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 官於100年8月24日開庭訊問吳佳玟是否領取第三份相驗證明書 ,吳佳玟以死因有疑為由拒絕領取。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 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保單「一般」身故保 險金,依次為26萬9,682元、171萬0,256元、1萬1,187元,合 計199萬1,125元,嗣經兌現而於同年月13日存入系爭帳戶內。 上訴人於102年間提出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簽發本判決附表編號2 票面金額129萬9,675元支票,給付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4保 單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上訴人收訖無誤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15至21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 點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保單已於82年間解約,被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 保險金之義務。
1.原判決附表編號1保單為半年繳費1次,每次繳納主約保費3 萬0,360元、附約保費1,149元,合計3萬1,509元,繳費記錄 僅有3筆,即80年下半年、81年上半年、81年下半年各繳納3 萬1,509元,嗣於82年7月6日解約,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5萬 5,590元等情,有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簽辦單、批 核軌跡及意見查詢資料、解約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62頁
、原審卷第50、65至69頁〉,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保單業於 82年7月6日解約,被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伊曾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保單於88年間1次給付 1年保費,該保單並未解除,伊所任職之鴻亞裝修室內有限 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的付款簽收簿上,鴻亞公司會計記載 88年9月28日有給付「新光」、「58,800元」,是伊沒有現 金,向公司借支票開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費員簽名, 名字伊不知道是誰云云,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該款項。查原判 決附表編號1保單約定保險費為半年繳,並非1年繳,且上開 鴻亞公司付款簽收簿上記載為「新元」而非「新光」(見原 審卷第20頁),又收款人字跡無法辨識為何人,難憑鴻亞公 司付款簽收簿之上開記載,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88 年度保險費,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於82年後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歷年均有繳納保費之證明,未能認原判決附表編號 1保險契約仍存續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保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間給付 「一般」身故保險金199萬1,125元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理賠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保單之「一般」身故保 險金199萬1,125元,係於100年6月10日以系爭支票給付, 經上訴人在客戶簽收回條(印票批號81391)簽名,系爭支 票於100年6月13日經兌現而存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所開立之帳戶。有系爭支票、98年3 月12日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確認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6、348、527、539頁)。 2.系爭支票背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立約人簽章欄、100年6 月10日客戶簽收回條(印票批號81391)均有「陳秋君」之 簽名,雖陳秋君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惟本院將系爭支票 、98年3月12日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確 認書、100年6月10日客戶簽收回條(印票批號81391),與 兩造不爭執之比對字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102年5 月2日理賠申請書及客戶簽收回條(印票批號148826)、98 年11月17日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正本等資料(筆錄見 本院卷第555頁,比對字跡影本見本院卷1第336、311、307 、541、313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劃特徵 比對結果,系爭支票、系爭帳戶及100年6月10日客戶簽收 回條(印票批號81391)之陳秋君簽名,與比對筆跡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8920號函 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3至9頁),是系爭支票背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立約人
簽章欄、100年6月10日客戶簽收回條之「陳秋君」均為上 訴人所為,可以確定。基此,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 間給付上訴人「一般」身故保險金。上訴人主張遭他人於1 00年6月間偽造冒領保險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一般」身故保險金199萬1 ,125元,於102年5月間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29萬9,675 元,關於該等保險金金額之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保單條款、保單貸款及利息扣抵明細、理賠計算 明細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284至386頁、第202至219頁, 本院卷1第157至163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全部保險金 予上訴人,其保險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 8萬9,744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背書欄之記載 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之記載 支票影本所在卷宗頁次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10日 199萬1,125元 陳秋君 CY0000000(系爭支票) 陳秋君(簽名) 0000000000000(系爭帳戶) 臺北地院卷第197及199頁,本院卷1第335及336頁 上訴人主張未領取系爭支票、未開立系爭帳戶,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背面、系爭帳戶開戶文件、100年6月10日客戶簽收回條之陳秋君簽名,與比對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129萬9,675元 陳秋君 CY0000000 陳秋君(簽名) 無(空白) 本院卷1第335及336頁 上訴人表示有領取此支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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