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進行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公開招標「林口電廠更新 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 循環水泵工程)及「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鋼管及蝶 閥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蝶閥工程),分別由訴外人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Mistubishi Corpo ration(下稱三菱公司,與中鼎公司合稱中鼎等2公司)共 同得標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及TORISHIMA PUMP MFG CO.LTD.(下稱酉島 公司,與中鋼公司合稱中鋼等2公司)共同得標承攬系爭循 環水泵工程、訴外人復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復動公司)得 標承攬系爭蝶閥工程。伊就系爭統包工程、系爭循環水泵工 程,以伊為要保人、受益人及以伊、承包商、安裝商等為被 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 備統包及供媒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號)」(下稱甲證1保單),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與國泰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投保「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安裝險(保險單號碼:0000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甲證2保單,與甲證1保單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統包工程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進行1、2號機聯合試運轉 ,伊之林口電廠中控室人員發現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所屬之1B 及2C循環水泵有異常晃動情形,105年10月1日檢修時發現系 爭蝶閥工程所屬之蝶閥固定銷斷裂,導致循環水泵三通部位 加勁板斷裂及部分焊道損傷造成漏水(下稱系爭事故),而 1B及2C循環水泵受損之原因,係因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 合試運轉時依系爭統包工程之承包商所設計之「SeaWater I n-Service procedure for condenser(中譯:海水進入冷凝 器程序書),下稱試運轉程序書」有循環水系統操作程序整 合不周之錯誤,造成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致閥盤兩 側差壓過大,閥盤轉軸承受扭矩增大,轉軸承受剪應力超過 原設計之容許剪應力,而致蝶閥固定銷斷裂,蝶閥失去關閉 功能,1B及2C循環水泵即受到沖擊而損壞。又系爭循環水泵 工程所屬之循環水泵於系爭統包工程聯合試運轉時,係交由 被保險人中鼎等2公司及伊所使用,系爭統包工程於聯合試 運轉時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人中鼎等2公司及伊所使用 之1B及2C循環水泵毀損,依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 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國泰產險公司應負保險賠償責任。 且因系爭統包工程之設計錯誤,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 失,依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 約定,國泰產險公司亦應負保險賠償責任。另系爭循環水泵 工程所屬之1B及2C循環水泵發生三通部位加勁板斷裂及部分 焊道損傷,屬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而 需予以修復,依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富邦產險公司應對受 益人之伊負賠償之責。
㈢中鋼等2公司因上開意外事故緊急搶修1B及2C循環水泵,於10 6年1月底時完成修復作業,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411萬9 ,919元。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11萬9,919元,扣除20%自 負額後,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伊1,129萬5,9 35元保險金。伊遂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以出險通 知單,分別通知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 司、國泰產險公司則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5日委 託訴外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根寧瀚公 司)進行理賠事宜。嗣經根寧瀚公司蒐集相關文件進行調查
後,於107年8月8日召開「循環水泵及循環水鋼管設備申請 保險理賠進度追蹤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簡報表 示就2份保險單均拒絕理賠,惟伊仍於會議上請求被上訴人 理賠,復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10日 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仍均拒絕理 賠。爰依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 及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甲證2保 單第1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伊1 ,129萬5,93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9萬5,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 款」之適用前提係直接因被保險人安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第1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 之毀損或滅失,亦即事故須為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所致, 然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試運轉期間, 因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致蝶閥固定銷斷裂,循環水 泵受到沖擊損壞,而系爭蝶閥工程、循環水泵工程均非屬甲 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自無從適用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 近財物附加條款」。又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 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亦為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之承 保範圍內,有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或因材 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等原因所導致之 毀損或滅失,而系爭蝶閥工程、循環水泵工程非屬系爭統包 工程之範圍,自非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 條款」之承保範圍。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 人遲至108年1月30日始起訴主張,其請求權顯逾保險法第65 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富邦產險公司部分: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統包工程於105年9月2 9日進行1、2號機聯合試運轉時,因蝶閥固定銷斷裂,無法 正常開關,導致1B及2C循環水泵發生故障損傷。然甲證2保 單之承保範圍限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故,甲證2保單之保 險期間係以「循環水泵之試運轉完成止或至保險期間屆滿當 日24時止,先屆至者為準」,而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循環水
泵試運轉完成日為105年6月27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事故不屬甲證2保單之承保範圍。縱認系爭事故屬甲證2保 單之承保範圍,然上訴人主張循環水泵維修之總金額前後數 額不一,其請求伊賠償保險金1,129萬5,935元,並不可採, 修復費用至多為430萬6,710元,且1B及2C循環水泵之毀損並 非出於同一事故,自負額自應分別計算,其中1B循環水泵依 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8萬8,294元,低於甲證2保單約定 之自負額100萬元,依甲證2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伊無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包商中鋼公 司即建議上訴人立即停機,而1號循環水泵(含1B循環水泵 )於105年9月30日停機檢修,2號循環水泵(含2C循環水泵 )至105年10月6日始停機檢修,致2C循環水泵因回流水衝擊 時間較長,修復費用高達1,383萬1,625元,依甲證2保單基 本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伊對於 上訴人錯誤措施所造成之擴大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30日始起訴 主張,其請求權顯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其中系爭統包工程由中鼎 等2公司得標,系爭循環水泵工程由中鋼等2公司得標,系爭 蝶閥工程由復動公司得標,有採購合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199頁、第213-279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甲證1保單,且為 該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上訴人就系爭循環水 泵工程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甲證2保單,且為該保險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甲證1保單、甲證2保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73頁)。
㈢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試運轉工作時,因統包商長時間 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造成閥盤兩側差壓過大,閥盤轉軸承 受扭矩增大,轉軸承受剪應力超過原設計之容許剪應力,致 使蝶閥之固定銷斷裂,蝶閥失去關閉功能,1B及2C循環水泵 即受到沖擊而損壞,有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及循 環水鋼管設備因配合機組聯合運轉測試造成財物受損申請保 險理賠討論會議(下稱財物受損申請保險理賠討論會議)紀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㈣1B及2C循環水泵之毀損,係因系爭統包工程依據試運轉程序 書,長時間小角度開啟蝶閥所致,而該試運轉程序書有循環 水系統操作程序整合不周全之錯誤,有財物受損申請保險理
賠討論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㈤甲證1保單附件7、20均以事故之發生屬甲證1保單「承保之工 程」為前提。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統包工程與國泰產險公司簽訂甲證1保 單,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與富邦產險公司簽訂甲證2保單, 系爭統包工程於105年9月29日進行1、2號機聯合試運轉時, 因系爭統包工程之承包商所設計之試運轉程序書有循環水系 統操作程序整合不周之錯誤,造成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 閥,致蝶閥固定銷斷裂,蝶閥失去關閉功能,導致被保險人 中鼎等2公司及伊所使用之1B及2C循環水泵毀損,其因系爭 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11萬9,919元,扣除20%自負額後,其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 129萬5,935元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之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 、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給付1,129萬5,935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部分: ⑴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 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即上訴人) 於投保本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檢(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 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 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 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 接因被保險人安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安裝工程財 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可知適用本約 款之前提為:系爭事故直接因甲證1保單承保工程所致。 而甲證1保單約定之承保工程為「安裝工程(含臨時及其 附屬工程)」,且對照保單「每一事故自負額」欄記載「 工程本體(每一標):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倉本體)… 、機械及設備(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機械及設 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等語,有甲證1保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及上訴人與中鼎等2公司簽訂 之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中鼎等2公司應提供並承 建三部800MW超臨界燃煤發電機組含廠房及附屬設備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足認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為安 裝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 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之工程。然本件系爭事故係因
1、2號機聯合試運轉工作時,統包商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 作蝶閥,致1B及2C循環水泵之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非國泰產險公司承保系爭統包工程即安裝房屋及建築(含 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統之 機電設備之範圍,非承保工程主體之毀損所致鄰近財物之 損失。則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 款」第1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B及2C循環水泵 損害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甲證1保單參第1項約定,國泰產險公司於 系爭統包工程試運轉期間,就意外事故發生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負有保險責任,且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 1.22條約定,1、2號機聯合試運轉工作操作蝶閥之程序屬 系爭統包工程之工作範圍,系爭事故既肇因於系爭統包工 程執行聯合試運轉工作操作蝶閥所致,則上開蝶閥操作程 序符合甲證1保單第3條之安裝工程定義,而屬甲證1保單 第1條約定之「安裝工程」,國泰產險公司自應負賠償之 責,況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然甲證1保 單參第1項約定:「第1章承保範圍第4條全部刪除並改訂 如下:本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 間内,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 ,至下列約定日期止:㈠發電機組設備:至發電機組設備 移交電廠營運(Transfer to TPC for O&M)或至110年9月 30日24時止,以孰先屆至者為準。每一部發電機組設備之 試運轉期間自機組併聯起算至移交電廠營運(Transfer t o TPC for O&M)以13個月為限。」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32頁),係保險期間即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之規範,並 非變更原承保工程範圍或保險契約標的物。又上開施工規 範第1.22條固約定:「試運轉之程序應按英文技術規範書 0000-000-MS-001 Part1第4.2.8節至4.2.13節之規定辦理 ,統包商需於各項測試前三天以試運轉聯絡單(詳附件十 四),通知台電派員會同測試。機組試運轉至移交營運之 相關配套措施(含掛牌作業)應按附件十四之一「設備之 試運轉與接管操作程序」,自功能測試、單機測試、系統 測試(含Local-Remote測試)需逐步進行,每一項設備/系 統測試完成後由統包商負責操作運轉並接受台電公司調度 ,若統包商需停機維修應通知試運轉小組始可進行」(見 原審卷一第353頁)。然上開規範僅係上訴人與其承包商 即中鼎等2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關於試運轉之約定,而國 泰產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統包工程承保範圍之約定已
如上開⒈⑴所述,即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為安裝工程(含 臨時及其附屬工程),項目為安裝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 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 備之工程。是甲證1保單第3條關於安裝工程定義「本保險 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㈠安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 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 臨時工程」之解釋,亦應以國泰產險公司本件承保之安裝 工程為限,非謂僅要屬系爭統包工程合約之工作範圍,國 泰產險公司一律均須負責,否則,甲證1保單又何須明確 記載承保工程之項目。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甲證1保單不符 ,無足採憑。
⒉關於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部分: ⑴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承 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即上訴人) 於投保本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 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製造 者危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安裝 工程財物損失險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 或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等原因 ,導致安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 適用本約款須以甲證1保單之承保範圍即安裝房屋及建築 (含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 統之機電設備之安裝工程,因有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 錯誤或遺漏等肇致之損害為限。且觀甲證1保單第9條約定 :「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㈡因工程規劃、 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㈢因材料、 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 改良費用及因上述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27頁),核與上開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 條款」第1條加保內容相同,足徵上訴人僅係將甲證1保單 第1條承保範圍之承保事項以附加條款方式擴及第9條第2 款、第3款之特別不保事項,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 加條款」第1條自仍須以上述安裝工程範圍為限甚明。而 如前⒈⑴所述,系爭事故係因統包商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 蝶閥,致1B及2C循環水泵之損壞,是系爭事故既非屬國泰 產險公司承保之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範圍,且非因安裝 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亦未導 致安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
滅失,則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附件20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 償損壞之1B及2C循環水泵,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甲證1保單附件20,倘因系爭統包工程設計 錯誤,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毀損及滅失,國泰產險公司即應 負責,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統包工程承包商設計之試運轉程 序書錯誤,致1B及2C循環水泵受有損壞,而循環水泵屬於 附件7之承保範圍,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甲證1保單附件20「 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負理賠責任云云。查試運轉程 序書係由承包商中鼎等2公司為1、2號機聯合試運轉所設 計,其中包含蝶閥及循環水泵之操作程序,有整合不周全 之錯誤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物受損申請保險 理賠討論會議紀錄、海水進入冷凝器程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05頁、第373-374頁)。然國泰產險公司係承 保系爭統包工程之安裝工程,而蝶閥及循環水泵非屬系爭 統包工程範圍,其操作程序自非屬承保工程,試運轉程序 書縱有整合不周全之錯誤,亦非屬甲證1保單第1條安裝工 程財物損失險之範圍。且因系爭事故受損者為屬系爭循環 水泵工程之1B及2C循環水泵,復未導致系爭統包工程之安 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 ,自不符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 第1條適用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29 萬5,935元,有無理由?
⒈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 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 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 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4條約定:「本公司之保險 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 工處所後開始,至下列約定日期止:㈠循環水泵:至試運轉 完成止或至保險期間屆滿當日24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每一台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期間以6個月為限,且被保險人 應將每一台循環水泵開始試運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本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甲證2保單之保險責任至試 運轉完成為止。且上開保險期間並約定「每一台循環水泵」 之試運轉期間以6個月為限,應由被保險人將每一台循環水 泵開始試運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富邦產險公司,明確約定單 機試運轉期限,復無何關於應與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 試運轉及聯合試運轉期限之約定,足認上開「至試運轉完成 止」係指每一台循環水泵即單機之試運轉,1、2號機聯合試
運轉並非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保甲證2保單 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甲證1保單第4條原約定試運轉期間僅 為30天,但因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包含聯合試運, 而自單機完成試運轉後約3個月内即可進行聯合試運轉,且 風險通常均發生在聯合試運轉初期,故試運轉期間由30天變 更為6個月,上開「至試運轉完成止」係指1、2號機聯合試 運轉完成止云云。然甲證1保單第4條係就每一台循環水泵之 試運轉期間訂為以6個月為限,並無何應配合聯合試運轉之 約定甚明,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之公開招標公告及工程述 要,亦無關於1、2號機聯合試運轉之說明,且依上訴人於招 標時自行提供之第1-3號機9台循環水泵安裝、測試預定時程 記載:「1號機:水泵試運轉開始103.12.18,水泵試運轉完 成104.06.18」、「2號機:水泵試運轉開始104.12.18,水 泵試運轉完成105.06.18」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200頁) ,堪認上訴人於招標資訊中即已公告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時程 預計6個月,且無何關於1、2號機聯合試運轉之記載,富邦 產險公司依此評估進行投標,聯合試運轉顯非其就系爭循環 水泵工程承保範圍,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 憑。再查,1號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於104年9月8日開始至同年 10月23日完成,2號循環水泵於105年5月18日開始至同年6月 27日完成等情,有根寧瀚公司之函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485-516頁、第545-548頁 ),上訴人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1、2號循環水泵單機試運 轉已於105年6月27日完成,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第534頁),足證甲證2保單之1、2號循環水泵之保險期間 已屆滿。系爭事故雖致1B及2C循環水泵損害,惟甲證2保單 之保險期間既已屆滿,富邦產險公司即無庸再負保險責任。 則上訴人依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 129萬5,935元,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契約之「機械施工規範」 第3.2.4條第⑴項、第⑷項及「電氣施工規範」第3.4.1條約定 ,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須配合上訴人之系爭統包工 程進行試運轉,且以上訴人之電廠試運轉小組接管始算完成 ,其中1號機於106年3月21日完成第2階段試運轉,而2號機 則於106年7月25日完成第2階段試運轉,於105年10月間系爭 事故發生時,試運轉尚未完成,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責任尚 未到期,富邦產險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第2階 段試運轉完成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觀 「機械施工規範」第3.2.4條第⑴項固約定:「本工程設備安 裝完成後,需配合甲方進行設備試運轉及測試。」、第⑷項
規定:「本項試運轉工作至電廠試運轉小組接管,始算完成 該部機試運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電氣施 工規範」第3.4.1條約定:「本工程設備安裝完成後,需配 合甲方進行設備測試及試運轉,試運轉需配合機械工作滿載 連續運轉,並能作電氣各項設定調整、保護及操作測試。」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然上開規範僅係上訴人與其承包 商即中鋼等2公司間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工作範圍之約定, 而甲證2保單所稱之試運轉係指單機試運轉,富邦產險公司 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保範圍並未包含1、2號機聯合試運轉 ,前已敘明,非謂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工作範圍均屬富邦產險 公司承保工程。且上開第2階段試運轉完成通知單所載關於 第2階段試運轉之內容,係指系爭統包工程之1號機於106年3 月21日、2號機於106年7月25日完成第2階段試運轉,非系爭 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為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527頁、第534頁),亦難遽以上開第2階段 試運轉完成通知單所載完成時間作為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 運轉完成時。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之2年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國泰產險公司固於本院始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 人不得請求等情,惟國泰產險公司上開抗辯事項,攸關其得 否拒絕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 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51年台上第3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得依 甲證1保單、甲證2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 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提出出險通知 單向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有出險通知單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80頁),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遲至108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
蓋原審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亦已於107年9月 28日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自屬無據。上訴人其後雖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 月28日向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再次請求理賠,有上 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惟此係於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請求,已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併 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根寧瀚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保險公證 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證人係受保險人委託辦 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等事項,且公證範園,本即包含賠 款之洽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撤銷委託根寧瀚公司之意思表 示,根寧瀚公司得代被上訴人接受理賠之請求,其已於系爭 會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系爭會議記錄係上訴人內 部所做之記錄,均漏未記載云云。然查,依系爭會議紀錄之 「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1.…根寧瀚公司105年2月21日來 函說明受國泰產險公司委託受理辦理本件保險事故公證事宜 。」等語,並未提及根寧瀚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參與該 次會議,且富邦產險公司未列於出席單位名單內,復未出席 系爭會議,亦有會議紀錄所附之出席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08-109頁)。是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其未出席系爭會議等 語,應可採信。另觀根寧瀚公司於系爭會議之簡報標題為「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及循環水鋼管設備保險理賠 申請案件公證說明」,內容則是就受被上訴人委託查證之事 項及保險責任之說明,並敘述判斷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無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91-100頁 ),是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認根寧瀚公司於該次會議上說明其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賠償責任,而無從推論於該會議上 ,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情。況依根寧瀚公司 於簡報所載,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循環水泵損傷申請保 險理賠乙案公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7頁),可見 根寧瀚公司僅負責保險理賠之「公證」,並非受被上訴人之 委託全權處理本件保險理賠。又按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 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 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 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保險公證人僅係 就保險理賠於公證調查過程,就賠款之依據、理算、洽商為 計算,並予證明而已,尚難認有「代保險人受理理賠請求」 之權限。且由根寧瀚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函中記載:「五 、依本案事證及保單責任分析,本公司礙難建議保險公司理
賠,尚祈諒察。六、以上所述,僅為本公司按雙方保險契約 辦理本案保險公證之客觀判斷,最終之理賠責任認定仍需以 保險公司之認可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益 徵根寧瀚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事故申請保險理賠 乙案公證,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代理接受理賠之請求, 則即令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向根寧瀚公司表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因根寧瀚公司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處理保險理 賠,自難認上訴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已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之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 條款」第1條、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 及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1,129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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