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66號
TPHV,109,上易,766,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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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林博暐
王雲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貴仁
被 上訴 人 操莉玲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後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本息 ,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博暐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上訴人 王雲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 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臺鐵租約),並將承租自臺鐵,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 林博暐於租期屆至前之108年5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復於租期屆滿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其遷讓房屋及繳清欠租。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至108年7月16日,仍惡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於遷離 時遺留垃圾、廢棄物,致林博暐支出清潔費2萬3000元清理 ,並遭臺鐵收取違約金7萬889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 0元,合計受有20萬3290元之損害,王雲卿為系爭租約連帶 保證人,亦為被害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博暐20萬3290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訴部分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押租金係



原審共同被告雷隆程而非林博暐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命林博暐給付 被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林博暐下列第㈡項 之訴,及⑵命林博暐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博暐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博暐押租金13萬2000元,惟其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如數給付等情。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博暐13 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糸爭租約係伊與林博暐簽訂,王 雲卿非契約當事人,其依该契約提起本訴,自無理由。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臺鐵,符合民法第31 0條第2、3款對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對林博暐亦有清償之效 力。至被上訴人未能遵期返還,乃肇因於林博暐避不見面, 無從聯繫所致,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臺鐵請求林博暐給 付之違約金不應轉嫁由伊承擔。林博暐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收取違約金,係因其自身違反臺鐵租約第7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9條、第10條關於禁止轉租之約定,與被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僅遺留少量木地板樣品 及廢紙,其餘大型家具等物品早已搬遷,上訴人主張支出廢 棄物清理費2萬3000元,不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僱工清運廢棄物確係被上訴人所遺留,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廢棄物清理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約給付林博暐押租金13萬20 00元,林博暐雷隆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將該押租 金轉交給雷隆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有交 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之事實。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上 訴人並已返還系爭房屋,林博暐自應依約退還該押租金,扣 除被上訴人因遲至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需給付林博 暐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4000元,及違約金4萬4000元後,林博 暐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求為命林博暐如數給付,及自108年12月5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林博暐於105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林博暐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4000元,租期自105



年7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及林博暐經臺鐵沒收履約保 證金10萬1400元,另自108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遭 按日計收之違約金合計7萬88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林博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給付押租金,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臺鐵向林博暐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及收取按日計罰 之違約金7萬8890元,係因108年6月13日辦理房地點交時, 林博暐代理人自承無系爭房屋鑰匙,且發現現場顯有第三人 使用等情狀,而依臺鐵租約第7條第1項第㈥款、第2項:「乙 方(指林博暐,下同)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 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乙方違反 前項第㈥款者,甲方(指臺鐵,下同)即不予返還未使用期 間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第9條:「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 終止翌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 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第10條:「乙方 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 每日給付相當日租2倍之違約金...」等約定所為等節,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257頁)。基此可知,林博暐 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收取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是因自身 違反臺鐵租約承租人義務,將系爭房屋轉租被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其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他人所致。 觀諸系爭租約(見原審㈠卷第495至501頁),復未約定將此 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由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 且臺鐵租約既為林博暐與臺鐵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亦無擔保林博暐符合該租約,或承擔林博暐違約責任之義務 。林博暐以被上訴人知悉臺鐵出租不動產有不得轉租之約定 等情由,謂被上訴人不願處理提早退租事宜為侵權行為云云 ,並非有據。
 ⒉林博暐雖稱清理系爭房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花費2萬3000元 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9日收據(見原審㈠卷第395頁)、現 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533至53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10日業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與臺鐵,並交付大門鑰匙2 把,及聲明現場遺留物均拋棄所有權,歸臺鐵處理等情,有 臺鐵點交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503頁)。則被上訴人 當時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臺鐵,且林博暐未證明其後曾遭臺 鐵請求給付清運費用,再觀諸林博暐所提現場照片,並未記 載拍攝日期,亦不能證明林博暐確因清運被上訴人遺留物品 而支出清運費用。準此,林博暐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垃圾 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3000元,自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以訴外人佳是品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佳是 品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18日、面額13萬2000 元、票號M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博 暐,支付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㈠卷第515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系爭支票 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由其所經營之佳是品味公司提領云云 。然該支票提示人為雷隆程,業經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函覆本 院明確(見本院㈠卷第533頁),上訴人上詞所指顯非事實, 自不可採。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係被上訴人以35張支票支 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林博暐自承為其簽名之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5-66頁、本院卷㈠第481頁) ,核屬相符。對照被上訴人所陳:伊共交付林博暐36張支票 ,前35張為租金支票、最後一張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租 金;林博暐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伊被冒領36張支票(見原 審㈠卷第9頁);及王雲卿於105年9月間與雷隆程原審共同 被告許盈瑩談判時所陳: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兒子(指林博暐 )想把忠孝東的36張票,他已經兌現3張了,那是我兒子的 名義標忠孝東的房子,剩下33張票是雷董...36張票她(許 盈瑩)都拿去了(見原審㈡卷第67頁)各等語,可知林博暐 應已收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6張支票,否則林博暐王雲 卿應無為上開陳述之理。再者,林博暐前對雷隆程提出侵占 臺鐵收入款之刑事告訴,其中犯罪嫌疑事實並包含系爭支票 ,此經王雲卿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597頁),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覆函可考(見本院㈡卷第113頁)。衡諸事理, 林博暐若未收受系爭支票,理應無從對雷隆程提出侵占系爭 支票之告訴,基此益徵林博暐主觀上認為系爭支票為其所有 。再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明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應交付押 租金13萬2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97頁),然林博暐陳稱其未 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押租金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82頁)。衡情 被上訴人倘未依約交付押租金,林博暐豈有至租期屆滿仍未 曾向被上訴人催索之可能。是綜上以觀,林博暐已收受系爭 支票之事實,可以確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 林博暐以支付押租金等語,可以採信。又該支票交付林博暐 後既經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給付押租金,亦堪認 定。林博暐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該押租金,並無 理由。又本件並未牽涉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爭議,林博暐聲 請鑑定票號MD0000000號租金支票背面以其名義簽署之筆跡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請求林博暐返還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雖為林博暐 所拒。然查:




 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 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 金。是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 為2年11個月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13萬2千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有該租約可查(見原審㈠卷第497、499頁)。 ⒊被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之事實,業如上五、⒊所述 。林博暐固稱押租金支票實為雷隆程收取云云,惟此為其與 雷隆程間內部關係所生,尚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解免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 月10日租約屆期前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另林博暐於108年5月 1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於6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復原 ,並將鑰匙寄還,另於108年6月10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即期完成系爭房屋返還等節,有通訊擷圖內容及 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47頁、第49頁),惟被上 訴人並未遵期履行,迄至108年7月10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與臺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林博暐依系爭契約 主張扣抵違約金,即屬有據。
 ⒋然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審酌林博暐雖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而受 有損失,然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長達2年11月,並非提前終止 租約,參酌內政部編印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違約金條款, 僅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金額定違約金(見原審㈡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應認課予被上訴人賠償5個月租金同額之 違約金22萬元,顯然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故,林 博暐除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1個月之租 金4萬4000元外,該違約金應亦減至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4萬



4000元,始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 ,應扣除遲延返還房屋各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與違約金 合計8萬8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博暐返還押 租金4萬4000元。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請求加 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271頁)之翌日,即 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博暐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林博暐給付4萬400 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範圍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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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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