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503號
TPHV,109,上易,150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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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盧廷燕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10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下道駛出,沿康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行至康樂路與永樂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樂路往康樂路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右轉彎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康樂路而撞擊系爭 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足副舟狀骨合併急性骨 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124元、看護費6萬6千 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7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8 萬1894元之損害,經原審按伊應負擔20%之責任比例,及扣 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9470元,上訴人應賠 償伊40萬604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109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於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伊當時已右轉至 康樂路而為直行車,被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暫停讓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其次,被 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腰椎 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因此支出之醫療費



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194至1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晚間10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地下道駛出,沿康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永樂路往康樂路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至康樂 路時撞擊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副舟狀骨合併急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左足副舟狀骨折,並與腰椎椎間盤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8年度壢交 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 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見外放刑事案卷影本)。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9470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為少線道右轉彎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上 訴人先行,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暫停讓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憑採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原行駛之康樂路上之龍岡地下道,係設置雙 向各兩線道,其中一線道為機車道,另於該地下道兩側旁設 置雙向各一平面車道,上訴人行駛之永樂路為雙向各一線道 之路段,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交岔路口街景照片為證 (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沿康樂路直行,上訴人則係沿永樂 路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至康樂路(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被上訴人係多線道直行車,上訴人係少線道轉彎車,徵 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被上訴 人先行。
 ⒊其次,經原審勘驗自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取出系爭事故 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顯示:系爭計 程車於畫面一開始,係停放在車站附近,處於靜止狀態,當 時為夜晚、微雨,視線清楚;系爭計程車自畫面右下角顯示 22:07:44起開始行駛,一路駛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均未 有減速、停止之情形;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下 角顯示22:08:52時,出現在上訴人所駕路段之左側道路上, 並於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2:08:54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上訴 人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被上訴人所騎車輛已進入交岔路 口之黃網區內,之後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往右行駛,被上訴 人所騎車輛則繼續直行,進入道路中線車道,兩車均未有讓 道之情形;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2:08:56時,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計程車之車頭前方左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撞擊,之後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左右搖擺往前後往左側 倒地,機車倒在中線車道,被上訴人身體則飛至內側車道等 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影片畫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 99頁、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23頁正、反面)。上訴人辯稱: 系爭影片前段是伊車輛裝設的行車紀錄器內容,但自22:08: 52起,被上訴人機車出來後的畫面,非屬行車紀錄器原本的 畫面,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連身雨衣,且伊已 轉彎完成而為直行車,與系爭影片顯示被上訴人穿羽絨外套 等內容不符,系爭影片係遭他人修改,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 云(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2頁)。惟依系爭影片勘驗 結果,系爭影片畫面連續並無中斷(見原審卷第99頁),且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否認該錄影畫 面為系爭事故當時之情形(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32頁反面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警察到場前,系爭 計程車並無移動過(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中自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相符,對現場圖無意見(見系爭 刑事偵字影卷第3頁反面),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壢分隊就系爭計程車之停放情形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13、19至20頁 反面),應符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171頁) ,自不足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乃左斜停跨在康樂 路往延平路方向內側及側車道分道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 離右側路面邊線為3.3及0.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永樂 分線2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9.9及13.4公尺,系爭計程 車並未與康樂平行,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計程車正在右轉,尚未完成轉彎。被上訴人復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其係穿著羽絨外套(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 各節,應認系爭影片內容係屬真正而為可採。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潘有亮、廖全福,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穿著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之車輛位置云云,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系爭影片係遭人修改云云,並無可採。又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5頁),上訴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且系爭交岔路口之前方路口(即康樂路與延平路口)為紅燈 號誌,被上訴人未暫停讓行駛永樂路之車輛先行,且駛出龍 岡地下道後向左偏往最外側車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 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知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已得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時,即符上開規定。查,上訴人行駛之永樂路 ,為少線道轉彎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 讓多線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自不因系爭交岔路口前方 路口(即康樂路與延平路口,見本院卷第69頁),反認被上 訴人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渠等車速分別為時速20公里、約30公里左右乙節,業 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3頁反面、第8 頁、原審卷第101頁)。衡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適自龍岡地下道駛出,因上訴人貿然右轉,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遭受撞擊,尚難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何違反 前開規定之情形。又依系爭影片勘驗結果,未見被上訴人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有左偏往最外側車道行駛之情事。是則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即 無可採。
 ⒌又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略以:經比對兩車之車損部位及終止位置、行車影像紀 錄器攝錄畫面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與到會說明研析,認上 訴人於雨夜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 轉車未暫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系爭 刑事簡字影卷第29至3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上訴 人空言該鑑定意見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暫停讓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無 憑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少線道右轉彎車,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伊先行,貿然右轉致生系爭事故,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25頁、原審調字卷第 29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副舟 狀骨折之傷害,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傷害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傷 害,非無可能因車禍受傷引起,此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110年6月10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被上訴人稱其因系爭車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中之2萬1千元,即其109年3月15 至19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腰椎椎間盤傷害所支出之費 用,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1至112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傷害,即非無憑。上訴人復未 舉證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 自不能徒憑腰椎椎間盤傷害乃現代人常患之職業傷害疾病,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月餘之108年9月3日診斷受有



腰椎椎間盤傷害,反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傷害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6045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腰椎椎間盤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 萬3924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據,不應 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左足副舟狀骨折,需專人照顧1個月( 3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6千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30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27頁 、原審卷第5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109年8 月14日函覆意旨(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左足副舟狀骨折之傷害,自108年4月17日起宜休息不 適合久站工作至少3個月;被上訴人復因腰椎椎間盤傷害, 於108年9月3、12日至桃園醫院骨科門診就醫,醫囑建議休 息不宜工作8週,復於同年11月12日就診,醫囑建議休息不 宜工作再8週(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至19日至桃園醫 院骨科門診住院,醫囑建議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4月17日起90日、108年9月3日 至109年1月2日共122日、109年3月15日至109年6月11日共89



日,合計301日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採。又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1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770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3 萬1770元(即:770元×301日=23萬1770元),即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 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全員,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3 10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上開各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 頁、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3頁),復有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 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審當事 人個資卷第44頁),參以卷附兩造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當事人 個資卷第5至22頁),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堪稱允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58萬1694元(即:8萬3924元 +6萬6千元+23萬1770元+20萬元=58萬1694元)。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金5萬9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被 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6045元,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之範圍內(即:58萬1694元-5萬9470元=52 萬2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 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原審109年7月30日確定其 訴之聲明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045 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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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