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34號
TPHV,109,上易,1434,2021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張勝福
被上訴人 羅琪宜

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羅琪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琪宜係伊之配偶,被上訴人吳福文 明知羅琪宜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利用 手機通訊軟體互傳愛意及思念之情,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分 際,破壞伊之婚姻圓滿幸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 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9年 7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 償上訴人94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吳福文以:伊有以通訊軟體與羅琪宜聯繫,但伊並沒有介入 上訴人與羅琪宜之家庭。伊否認羅琪宜以0000000000號電話 專門與伊聯繫,伊從108年1月開始就沒有再與羅琪宜聯繫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羅琪宜在本院未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以:伊與吳福文並無 任何關係,是經由吳福文配偶而認識。上訴人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係伊與女性朋友的對話等語,資為抗辯。無答辯聲明 可供記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羅琪宜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 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83頁、本院卷259頁) 。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9 年7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9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羅琪宜吳福文以手機互傳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35頁),有如下對話:「亞歷克斯 (即吳福文):你給我安全回到家」、「羅琪宜:就想你了 !所以才這樣」、「亞歷克斯:我知道,但是你要先安全回 家」、「羅琪宜:…我真的醉了,好想你」、「亞歷克斯: 妳訊息要刪,然後安全回家」、「亞歷克斯:訊息記得刪完 」、「羅琪宜:他不在家,…」、「羅琪宜:我要聽你的老 實話,你有想我嗎」、「亞歷克斯:有」、「羅琪宜:恩, 我也想你」、「亞歷克斯:所以你訊息要記得刪,我說過承 受不起第三次」等語;被上訴人吳福文亦自認上訴人提出之 微信紀錄對話係伊與羅琪宜間之對話(見原審卷143 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堪信為真。自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2人有互相表達思念對方之 言語;原審因此認被上訴人2人逾越一般朋友間聊天之單純



友誼範圍,有超出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 昧及親密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羅琪宜間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乃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上訴人2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6萬元,堪認為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賠償94萬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94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