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丁吉容
訴訟代理人 鍾 育
被 上訴人 常 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邀伊參加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舉辦之藍德集團權證說明會,向伊 保證投資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屆期將交付利潤予伊,伊 不疑有他,乃與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先後於106年5月5日 交付上訴人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於同年月25日交付 上訴人美金3000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69萬6000元至 上訴人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上訴人則為伊開設15個、每個美金2000元之K4 級帳戶。詎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間關閉,經伊詢問,上訴人 稱已轉投資DT集團,再次保證半年內可收回本金。伊於108 年7月間再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稱已將該資金投入泰國泰 盛集團地產基金,隨即潛逃回福州,迄無消息,伊方知受騙 。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投資契約,並違反銀行法而構成侵權行 為,否則亦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及民法 第184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9萬6000元、美金 5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暨均自109年6月20日陳報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雅慈前於106年間在福州與伊餐敘而 認識訴外人楊靚,楊靚向劉雅慈及伊推薦泰盛權證公司投資 方案,劉雅慈認為可行而加入投資,回台後亦將相關資訊分 享予被上訴人,並介紹被上訴人予伊認識;嗣被上訴人欲加 入楊靚招募之投資方案,因該集團須有中國大陸之帳戶,被
上訴人知悉伊為中國籍,在中國設有帳戶,乃將其投資資金 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1000元換算成人民幣7000元)交予伊 ,伊隨即以中國帳戶協助匯款至楊靚指定之公司戶頭,並為 被上訴人註冊完成該公司K3級別會員帳戶3個,投資金額為 每單位1000美元,成為劉雅慈之下線。106年5月22日楊靚來 台偕同被上訴人參加藍德權證公司在台公司說明會,於同年 月27日告知被上訴人可升等為K4級別獲得更佳利潤,被上訴 人遂於同年月28日傳訊要求伊協助提升為K4等級會員,於同 年月31日伊收取被上訴人新臺幣69萬6000元後,即以中國帳 戶轉帳予楊靚,被上訴人即升級為K4等級會員,自己操作帳 戶,伊並無侵占或拖延之情事。嗣該投資公司惡性倒閉,被 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亦遭關閉,被上訴人不甘受騙請伊陪同前 往中國福州市公安廳報案,其後因向楊靚追訴求償未果,乃 怪罪於伊,謊稱與伊有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云云,實則伊並 非投資公司之幹部或董事,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匯款, 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有任何保證獲利之契約;伊亦以兒子黃 志堅名義投資,同為受害人,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投資款中,美金3000元係其下 線即訴外人李秀川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舉辦藍德集團權證說明會, 保證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屆期將交付利潤予伊,伊不疑 有他,乃與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共計交付美金5000元、人 民幣7000元、新臺幣69萬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為伊開 設15個、每個美金2000元之K4級帳戶;詎上開帳戶於107年1 月間關閉,經伊詢問,上訴人先後表示已轉投資DT集團、泰 國泰盛集團地產基金,隨即潛逃回福州,迄無消息,伊方知 受騙,自得先位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若干款項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 及新臺幣69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若干款項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藍德權證會員級別K4即代表帳戶有美金2000元 ,K3代表帳戶有美金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LINE 群組中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5日交 付美金2000元及人民幣7000元(相當於美金1000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幫伊開立3個K3帳戶;再於106年5月25日交付美 金3000元、106年5月31日匯款新台幣69萬6千元(相當於美 金2萬3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幫伊開立12 個K4帳戶,並將前3個K3帳戶各補美金1000元,帳戶升級為K 4;伊給付上訴人金額相當於3萬元美金,因此開立15個K4帳 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設之帳戶資料、匯款單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審卷 第126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美金200 0元、人民幣7000元、新臺幣69萬6000元,及為被上訴人開 設15個K4帳戶等事實,惟辯稱:上訴人另主張之美金3000元 為被上訴人之下線李秀川所匯,並非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云 云,並提出李秀川之匯款單、上下線關係組織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243、227頁)。
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下星期一我朋友若 要進一單2千的,我們會先到公司註冊一個台幣4500,然後 再升級到K4,就是再加1千9百美元,就是13300人民幣…」, 有上訴人提出之翻拍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 又證人李秀川於106年6月7日匯款新臺幣5萬8400元予上訴人 ,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3頁);證人李秀川 於本院證稱:伊有聽兩造在談論投資的事情,說1年有幾倍 的回饋,伊那時候想說這種東西很多都不是真的,當時被上 訴人說他投資3萬多美金,問伊要不要也投資3萬美金,伊說 這樣太多,所以只投資大約2000美金,並匯了新台幣58400 元到上訴人華南的帳戶,伊就投資這筆而已,伊是開自己的 帳戶,伊曾上網看,有看到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足見李秀川投資之金額為美金2000元,非上訴人所 稱之美金3000元,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下線關係組織表(見 原審卷第227頁),被上訴人與李秀川係上下線關係,堪認 李秀川並非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其匯款予上訴人係 獨立開設自己之帳戶,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5個K4級別帳 戶投資資金有部分係來自李秀川。
㈢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開設15個、每個美金2000元之K4級別 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約美金3萬元予上訴人尚非無據 ,則扣除上訴人所承認收受之美金2000元、人民幣7000元( 相當於美金1000元)、新臺幣69萬6000元(以臺灣銀行當日 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1.65元計算,相當於美金2萬1991元,見 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交付上訴人美金300 0元現金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及新
臺幣69萬6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縱非吸金事業之主要 成員並兼具投資人身分,但如為圖領取佣金之利益,而有積 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之行為,而使該吸金事業得以快速吸收 更多投資,應足以認係該吸金事業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 之幫助人,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邀伊參加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舉辦之藍德集團權證說明會,向伊保證投資 半年內可獲利2倍以上,屆期將交付利潤予伊,伊不疑有他 ,而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帳戶截圖、10 6年5月31日匯款單、兩造間對話截圖、藍德權證投資內容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44、126-129頁、本院卷第123、271 -27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參加投資說明會, 依自己之意願加入、升級會員級別,且應知悉投資相關風險 ,伊僅代被上訴人將投資款轉給楊靚主導之投資公司,並未 侵占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未欺騙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對話截圖、匯款單、楊靚聲明書、銀行收支明細、被上 訴人完成升級K4會員資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 6頁)。
㈢查藍德權證集團係以傳銷之方式,宣稱可透過不斷拆分獲得 高額增值報酬,吸引會員投入資金,開設各種級別之帳戶, 以吸收資金之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 動罪,遭上海公安逮捕等情,有相關新聞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 知上訴人確有傳送藍德權證投資方式及獲利說明予被上訴人 ,及詢問被上訴人對藍德有何想法,並邀請被上訴人至其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公司喝茶(見原審卷第1 26-129頁),上訴人亦稱伊公司地址為藍德集團在台召開說 明會之地點(見原審卷第34、217頁)。另證人劉雅慈於原 審及本院亦證稱:伊與上訴人是朋友,伊等都是大陸嫁過來 的,上訴人在明曜百貨對面開茶葉店,因被上訴人想買普洱 茶,伊就介紹他們認識;大約2、3年前上訴人跟伊說投資的 事情,具體的投資標的伊不清楚,上訴人說可以在7個月内 獲利2倍的報酬,當時伊說不懂投資,後來約106年3月份前 後,伊與兩造、訴外人潘寶珠及其他上訴人的朋友等人一起 出去吃飯,上訴人又再提這件事情,被上訴人就覺得不錯, 過了1、2天上訴人就帶被上訴人去聽說明會,之後伊知道被 上訴人有拿錢給上訴人,具體金額伊不清楚;訴外人陳連謀 有以伊名義投資24000美金,現金交付上訴人,一毛錢都沒 有取回;伊記得在108年間,上訴人有跟伊說因為先前被上 訴人所投資的利潤還沒有給被上訴人,要帶被上訴人去泰國 另外投資房地產,就是把先前投資的錢轉到房地產投資,當 時伊有跟上訴人說這不太可能,因為上訴人先前答應要給被 上訴人的錢都還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 6頁);證人陳連謀亦證稱:兩造在訂約時伊雖然沒有在場 ,但伊在106年間就有聽上訴人說過投資短時間内可以獲利2 倍至4倍,至於投資的内容因時間已久,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鼓吹被上訴人交付 金錢投資藍德權證之行為,並於被上訴人發現帳戶遭關閉後 ,改稱已將被上訴人投入之金錢轉往投資泰國房地產,並非 單純僅為上訴人匯款而已。藍德集團或上訴人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以投 資半年內可獲利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不特定人出資,經營上述「準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並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至灼。且上訴人介紹投資計畫分享投 資經驗,積極鼓吹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參加說明會,並透 過藍德基金之網站為下線投資者包括被上訴人辦理會員網路 註冊、收取投資款等事宜,復於被上訴人發現帳戶遭關閉後 ,改稱已將被上訴人投入之金錢轉往投資泰國房產云云,已 涉及投資款轉移或轉投資事宜,縱其非藍德集團之主要核心 成員或幹部,並兼具投資人之身分,惟其行為既足以為該非 法集團快速、大量吸收資金之行為提供助力,仍為該吸金事 業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㈣雖上訴人抗辯伊亦有以兒子黃志堅之名義投資藍德權證約新 臺幣100萬元,亦為受害人云云,並提出證人劉雅慈與被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記載證人劉雅慈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你 幹麻牽拖丁小姐,丁姐跟楊小姐不一樣,丁姐跟我們一樣也 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亦有 以黃志堅之名義投資藍德權證之證明,且證人劉雅慈於本院 證稱:上開對話係伊所傳沒錯,因為伊與上訴人是非常好的 朋友,上訴人所講的內容伊都十分相信,當時上訴人一直跟 伊說她不是投資案主導人,伊相信她(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證人劉雅慈係因與上訴人為好朋友,而相信上訴人所述 ,原本亦認上訴人為被害人,惟證人劉雅慈既係聽信上訴人 所言,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上訴人僅為受害人而未幫助 藍德集團吸金。況證人劉雅慈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兩造事情 一直沒解決,上訴人是伊介紹給被上訴人認識的,被上訴人 就來找伊說上訴人講的都跟之前不一樣,其有打電話給楊靚 ,楊靚所述與上訴人不同,為了這件事,伊於2018年跑到福 州找上訴人,上訴人說她不知道楊靚住哪裡,伊就說怎麼可 能?楊靚叫你姑姑,你也表示與楊靚多好,怎麼不知道楊靚 住哪裡?後來伊跑到福州市公安局,請朋友以楊靚微信大頭 照找楊靚,公安有找到住所,伊去找楊靚,楊靚否認為主導 人,並說被上訴人的錢沒有交給伊,與她無關,伊就回臺灣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證人劉雅慈事後至福州追查 亦發現上訴人與楊靚說詞不一,而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更難 以前開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僅為受害人而無侵權行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規定(即銀 行法第29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交付之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及新臺幣69萬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另依兩造投資契約,備 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5000元、人民幣7000元及新臺幣69萬6000元,及自109 年6月20日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2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