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69號
TPHV,109,上易,116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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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歐鴻鍊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參加訴外人黃暐瀚主持之「POP撞新聞」廣播節目時,公開 表示:「後來這個謝長廷啊,大概因為人家這個指責謝長廷 ,逼死了這個蘇啟誠,所以他為了卸罪、脫罪,他就說,阿 ,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對一個往生的人,這樣子的羞 辱,還有在生的家人,也是一個重大的羞辱啊」、「因為謝 長廷呢,一直在說這個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她(指蘇啟 誠遺孀范姜真媺)去見了吳釗燮」(按後段屬被上訴人在第 二審程序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然伊從未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一事,上 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使網友在該節目 之網頁留下「謝長廷早就該下台可是真不要臉還在當官真可 恥」、「天理昭昭!謝長廷等著吧」、「惡劣的謝代表」、 「這段時間以來只看到謝x廷的傲慢,蘇處長的境遇讓人真 的不捨」等情緒性文字,更經由TVBS等媒體之電視新聞及網 路新聞引述傳播至廣播節目聽眾以外之對象,使伊名譽權遭 受嚴重侵害。
(二)蘇啟誠於107年9月14日過世,伊於同年11月16日才首次返臺 ,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於同年10月至外交部長官邸面談時 ,伊根本未回臺,不可能在外交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伊



係援用日本NHK報導而稱蘇啟誠不堪攻擊羞辱而自殺,並未 誤導蘇啟誠之死因,不可能「為了脫罪卸責而說蘇啟誠有憂 鬱症所以自殺」,上訴人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 以自殺」顯屬不實,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即 為系爭言論。況上訴人所稱因范姜真媺所述而知伊在部內聲 稱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並非范姜真媺親自見聞,而係其聽聞 不知名之第三者所轉述,則該第三人究為何人、係親自見聞 或聽聞他人轉述甚或僅聽到內部流言,皆有待確認,上訴人 卻未向范姜真媺詢問確認,顯未盡查證義務。
(三)伊曾於108年1月26日在伊之臉書粉絲專頁及以新聞稿聲明表 示:如上訴人能提出時間地點證明伊曾經說過蘇啟誠處長患 有憂鬱症者,伊即刻辭職並向上訴人道歉等語;上訴人仍未 查證,亦未回覆伊之上開聲明。上訴人未進行求證,可認其 自始皆知系爭言論並非真實,只是把范姜真媺所言當作可以 攻擊伊之機會而加以傳播,顯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上訴 人雖稱有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因憂鬱症才自殺,然其僅提出 「外獨會意見交流」網站資料,及媒體錯誤報導指稱伊對日 本關西機場事件卸責,而以此辯稱其相信范姜真媺所言為真 ,然其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提及係有人傳聞,反而咬定係伊 說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並誣陷伊是為了卸責、脫罪,甚至誣 指伊「一直在說」,益徵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上 訴人曾任外交部長,進行查證並無困難,然卻未進行任何查 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伊自從政以來,歷任多項公職,官聲卓著,上訴人傳述不實 事項,使社會大眾有伊為卸責而羞辱已故部屬之印象,進而 對伊產生嫌惡感並影響對伊之信賴,使伊從政多年來累積之 卓越聲譽受到質疑,精神上受極大痛苦,伊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屬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被上訴人係我國駐日代表,107年9月間日本關西國 際機場因燕子颱風而關閉,被上訴人因在日之臺灣旅客受困



事件,受民意代表與輿論質疑及責難,被上訴人推卸責任而 稱:「有很多罵我的人他也不知道關西跟東京差多遠,我在 的地方跟關西是差572公里啊。」「大阪辦事處如果是錯, 那大阪應該道歉,那外交部在查嘛,大阪是屬於外交部任命 的,那他要去處理。」其後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楊 蕙如在網路帶動風向侮辱大阪辦事處,同時亦傳出外交部將 對大阪辦事處之公務員考績全部打丙等,導致蘇啟誠自殺。 蘇啟誠自殺後,因媒體有不當批評恣意誤導模糊事實損及蘇 啟誠名譽,范姜真媺於107年12月20日接受東森新聞節目專 訪時,記者提及蘇啟誠是否有憂鬱症,范姜真媺表示絕對沒 有;嗣范姜真媺及家屬提出聲明稿表示:「近日自地方法院 對日本燕子颱風關西假新聞做出判決後,部分政治人物、媒 體有不當之批評及恣意誤導模糊事實真相,損及我的先生、 我們的父親大阪辦事處故處長蘇啟誠的名譽,我們家屬必須 澄清如下:1.蘇處長絕無憂鬱症2.遺書之內容只有我們家屬 看過,其中並未言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而是在完成上級交 代之檢討報告書後,開會之前一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 遺言,以死明志。」(下稱系爭聲明稿)。伊為蘇啟誠之老 長官,乃打電話給范姜真媺表示關心及慰問,並詢問為何會 在系爭聲明稿中澄清「蘇處長絕無憂鬱症」一事,范姜真媺 在電話中告訴伊謂被上訴人在外交部內聲稱蘇啟誠患有憂鬱 症,造成范姜真媺與家人非常憤怒,范姜真媺於107年10月 間在外交部長官邸與吳釗燮部長見面時,曾請求部長管好被 上訴人嘴巴不要再傷害蘇處長家屬。伊所為系爭言論可確信 為真,並無不法。范姜真媺記者早於107年12月間已知悉 被上訴人為卸責而推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僅因范姜 真媺比較保守不想得罪被上訴人,因此於接受新聞記者訪問 時未講明係被上訴人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但於伊打電話關心 時,范姜真媺告訴伊說「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並未 告訴伊係何人告訴她,伊亦未詢問,伊相信范姜真媺在電話 中所述「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為真。況范姜真媺若是 對其聽聞內容有質疑,當不會於與吳釗燮部長見面時要求管 好被上訴人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伊已盡查證義務。(二)伊所為系爭言論純為意見表達,被上訴人現為我國駐日代表 ,屬特任職之政務官,其就職務範圍所作所為或發言,應受 到監督,可受公評;且其係公眾人物,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可利用媒體為其進行辯論,處在較有利之地位,伊為一 般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為批評,應嚴格認定伊是否確有惡 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 ,造成寒蟬效應。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在若干情況下,必須



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伊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 真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及為適當之評論,均係憲法 所保障之意見自由。
(三)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阪辦事處蘇 啟誠處長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卻推諉日本關西 機場關閉事件與其無關,當會加深一般人印象,認為被上訴 人推卸責任,故當范姜真媺告知伊聽聞外交部內人士告知被 上訴人在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伊當然會相信為真。另伊 所為系爭言論不會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多大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08-109、141、252、281頁,本 院卷121-122頁):
(一)被上訴人現任職我國駐日代表,被上訴人任駐日代表期間, 蘇啟誠任職我國駐日本大阪辦事處處長,於107年9月14日在 大阪住處自縊身亡。另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10 日期間任職我國外交部長。
(二)107年9月初日本遭燕子颱風強襲,造成日本關西國際機場淹 水,交通阻斷,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起關閉該機場。(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參加黃暐瀚主持之「POP撞新聞」廣 播節目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後曾致電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范姜真媺向上訴人稱:「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 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
(五)范姜真媺於107年10月間在外交部部長官邸與吳釗燮部長會 面。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出境,同年11月16日入境,同年月 30日出境。
(七)上開事實,有廣播節目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范姜真媺信函及 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證(見原審卷13-15、77頁,原審 「限閱卷」)。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 高程度之退讓。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本因燕子颱風發生關西國際機場關閉 事件及我國駐日本大阪辦事處處長蘇啟誠自縊時,係我國駐 日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言論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 為了卸責、脫罪,曾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一事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了卸責 、脫罪部分,屬意見表達,無須證明為真實;惟有關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曾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部分,則屬 事實陳述,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即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
(四)上訴人辯稱其係聽聞蘇啟誠遺孀范姜真媺所述,並依斯時諸 多媒體報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且蘇啟誠家屬曾對外



發表系爭聲明稿,因此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真,已盡查 證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後曾致電蘇啟誠 之遺孀范姜真媺范姜真媺向上訴人稱:「聽聞外交部關心 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三、(四));又范姜真媺109年1月13日致上訴 人之信函中記載:「107年9月先夫離世後,在悲痛、慌亂中 處理後事時,確有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 稱先夫患有憂鬱症一事,造成我與家人非常憤怒。為此,同 年10月中在部內相關人士陪同下,與吳釗燮部長於官邸面談 時,即曾懇請其管好謝長廷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之後又再 於12月東森電視台專訪時,發表聲明,第一點即強調先夫並 未患有憂鬱症,只為捍衛先生之清譽。故而在部長您(即上 訴人)打電話致意關心此事時,提及謝長廷之事,…」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可憑(見原審卷77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1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范姜真 媺所述而知:「有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 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一事,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知悉范姜真媺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范姜真媺親自見聞「被 上訴人在部內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上訴人卻未向范姜真媺 探詢究係何人告知或其所聽聞之內容確切情形為何,甚或依 其曾在外交部任職多年之經歷,可向外交部相關人士或管道 探詢查證此事之真實性,卻未為查詢,僅憑其個人主觀上相 信范姜真媺之轉述,難認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查范 姜真媺係蘇啟誠之遺孀,為蘇啟誠之至親,其在與上訴人交 談之電話中提及:「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 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並在致上訴人之信函中記載上 開言語及曾於107年10月中與吳釗燮部長於官邸面談時,懇 請管好謝長廷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等語;而范姜真媺曾與吳 釗燮部長在後者之官邸會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五) ),另107年12月22日媒體已刊登系爭聲明稿(見原審卷第5 5-56頁),綜合上情,足認為上訴人有合理憑據使其確信「 被上訴人在部內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一事為真實;雖范姜真 媺及其家屬於107年12月20日所發表之系爭聲明稿中僅記載 「蘇啟誠絕無憂鬱症」(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未提及「 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然此僅能認范姜真媺 及其家屬發表聲明保守不願擴大事端。另上訴人雖曾任我國 外交部長,然已退休多年,難認其有利用以往任職關係尋管 道究明係外交部內何人告知范姜真媺上開事項之查證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又依外交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規定,外交部掌理駐外機構之



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被上訴 人以「外交年鑑」之紀載(見本院卷107-108頁)主張駐外 單位不包含於外交部「部內」,依其入出境日期,其不可能 在「部內」為上開言語云云,與上訴人之合理查證義務無涉 ,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真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堪以採信,其所為系爭言論應屬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係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其主張上訴人故意 或過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論中有關「謝長廷說蘇啟 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等言語,其名譽權因此受損而可對上 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命 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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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