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50號
TPHV,109,上易,105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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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李耀辰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6年間代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永固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代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另為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下稱系爭家用品)代墊 費用,包括冷氣32,790元、電視櫃13,800元、床架組58,000 元、床墊1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370,59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支出上述費用俱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所為之支出,故應認係為其自己 而支出,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 25萬元、代墊購置系爭家用品之費用120,590元,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乙節,業據提出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會員交易記錄、訂購單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9、19-2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支 付前開費用計1,370,590元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係為自己 支付該等費用,無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如非基於債務人



之委任,債務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代償債務者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 清償自己之債務,當無向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其 理甚明。
 ㈡而上訴人前以定作人自居,針對系爭工程向永固工程行提出 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請求永 固工程行返還其自行修補該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 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永固工程行間確就系爭工程締有 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經上訴人自行支出費用修 補,乃判准上訴人187,667元之請求,有該案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7頁),足證上訴人係以 定作人之身分向永固工程行支付工程款125萬元,以清償自 己之債務,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債務,自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費用。 ㈢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會員交易記錄及訂購單,會員及訂購人 均為上訴人,亦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出賣人買受 系爭家用品,則其因此支付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屬清償自 己之債務,而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非有 據。
 ㈣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業已離婚,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及系爭家用品之價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頁)。惟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為其與 承攬人及出賣人間之契約,如前述,要與兩造之婚姻是否存 續無涉,自不因兩造離婚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開主 張,顯混淆不同之法律關係,誠非可取。至上訴人為系爭家 用品之買受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家用品之所有權,其 於兩造離婚後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回系爭家用品 ,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家用品價金之判斷無關,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37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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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