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31號
TPHV,109,上,831,2021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人即
被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陳富貴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枝發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毓彰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毓彰連帶給付,及命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富貴逾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陳富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關於黃毓彰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陳富貴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陳富貴上訴部分,由陳富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枝發黃毓彰及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許枝發等3人, 分別時各稱其名,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恩興公司)於本院 所提時效抗辯及基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所為抗辯,固屬 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其等在第二審提 出,恐對其等造成不公平情事,故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陳富貴(下稱陳富貴)主 張:
 ㈠陳富貴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7號 房屋),與許枝發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9 號房屋)相鄰,兩屋為相連共同牆壁之房屋,且均為地上2 層、地下設有防空避難空間。
 ㈡許枝發於民國104年間,為將49號房屋拆除重建,與恩興公司 、黃毓彰共同為下述不法侵害陳富貴權利之行為: 1.許枝發將49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下稱系爭拆除重建工 程,就拆除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交由恩興公司承攬 施作,詎恩興公司於104年4月20日拆除49號房屋時,損壞該 屋與47號房屋2樓共用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導致4 7號房屋2樓之馬桶不通、糞便管路阻塞、糞水自牆外流入; 且於拆除49號房屋後,未就兩屋共同壁施作防護及防水措施 ,造成共同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自外牆流入47號房 屋內部,致47號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另於104年5月8日 進行鑿挖地基工程時,就地下室部分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 壁工程,致兩屋連接處下方土質鬆動並向外坍塌,雨水及地 下水自地下室牆壁流入47號房屋地下室,造成47號房屋地下 室損壞,置放該處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許枝發委由恩興公司 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對47號房屋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以致陳富貴受有前揭損害,許枝發及恩興公司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黃毓彰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竟疏未善盡監督之責,致 恩興公司於進行系爭拆除重建工程期間,毀損陳富貴所有之 47號房屋及屋內財物,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許枝發 、恩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爰就許枝發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4 條規定;恩興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毓彰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及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許枝發等3人連帶給付陳富貴新臺幣(下同)2,083,800元, 及許枝發、恩興公司自105年8月3日起、黃毓彰自107年9月1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另陳富貴為修繕47號房屋,有使用許枝發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之74地號土地)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許枝發容忍陳富貴在其134之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 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 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 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
二、許枝發等3人則答辯如下:
 ㈠許枝發部分:
  許枝發係委由訴外人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拆除工 程,是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之規定,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陳富貴亦未能證明許枝發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 得請求許枝發負賠償責任;本件鄰損爭議發生後,即由呂金 地與許枝發洽商相關修繕事宜,然因陳富貴提出甚為苛刻之 條件,致無法立即修繕,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 過失;陳富貴呂金地黃毓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故縱認許枝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 就呂金地黃毓彰原應負擔之部分,亦得免給付之責。 ㈡恩興公司部分:
  系爭拆除工程係呂金地借用恩興公司之名義,與許枝發訂立 承攬契約,恩興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應非系爭拆 除工程之承攬人,且呂金地亦非恩興公司之受僱人,恩興公 司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恩興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陳富貴呂金地、黃 毓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縱認恩興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就呂金地黃毓彰原應負擔之部 分,亦得免為給付;許枝發指示呂金地許枝發所有49號房 屋之化糞池拆除,並無損害陳富貴權利之情事,且陳富貴亦 未能證明其係有權使用49號房屋之化糞池,自不得請求賠償 ;陳富貴主張共同牆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流入47號 房屋內部、房屋下方土質鬆動向外坍塌、地下層牆壁扭曲變 形、地下室漏水等情,均不能證明為系爭拆除重建工程所造 成,且陳富貴在47號房屋屋頂種植花草,及不願即時接受修 繕計畫,亦為該屋牆壁受損及損害情形擴大之原因,自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恩興公司之賠償責任。
 ㈢黃毓彰部分:
  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尚未申報開工,所提施工計畫書中黃毓彰 之印文及簽名亦均屬偽造,且未通知黃毓彰,即於104年4月 20日擅自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黃毓彰實無從監督,自無須負 賠償之責;遭拆除之化糞池係違章建築,非屬其監拆範圍, 且陳富貴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欠缺依據,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應准許;陳富貴黃毓彰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毓彰自得拒絕給付。三、原審就陳富貴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許枝發等3人 應連帶給付陳富貴759,950元,及許枝發、恩興公司自105年 8月3日起、黃毓彰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枝發應容忍陳富貴在其所有之134之7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 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 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 期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並就給付金錢部分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富貴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陳富貴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許枝發等3人應再連帶給 付陳富貴1,323,850元,及許枝發、恩興公司自105年8月3日 起、黃毓彰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枝發等3人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許枝發黃毓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恩興公 司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許枝發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富貴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   ㈠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分別為陳富貴許枝發所有, 為共用同一牆壁之連棟房屋,且均為地上2層、地下設有防 空避難空間。
 ㈡許枝發為拆除及重建49號房屋,於103年間申請並獲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3年12月10日核發103鶯建字第718號建造執照及1 03鶯拆字第227號拆除執照。
 ㈢系爭拆除工程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之承拆人為恩興公司、監拆 人為黃毓彰建築師。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恩興公司部分:




  陳富貴主張許枝發將系爭拆除重建工程交由恩興公司承攬, 而恩興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造成陳富貴 所有之47號房屋及內部財物受損,故恩興公司應就陳富貴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恩興公司所否認,然查: 1.許枝發就49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係先於104年2月23日 與呂金地簽署工程合約書,嗣於104年3月1日另與恩興公司 就系爭拆除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申報由恩興公司擔任系爭 拆除工程之承拆人,呂金地則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 責人等情,有估價單、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拆除施工計 畫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7-537頁、卷三第35-63頁) ,且呂金地曾於原審提出其製作之工程日誌,亦有該份工程 日誌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2-104頁),恩興公司並自 陳呂金地係借用恩興公司名義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該工程實 際上係由呂金地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63頁) ,陳富貴亦曾表示承攬人應為恩興公司及呂金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8頁),則依前述訂約過程及實際履約情形觀之 ,自足認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均有與許枝發就系爭拆除工程締 結承攬契約之真意,並由恩興公司擔任該工程之承拆人,實 際施工則交由呂金地負責處理甚明,則呂金地及恩興公司自 均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首堪認定。又恩興公司雖辯稱 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為呂金地云云,然恩興公司既 不否認有與許枝發簽訂工程契約,及同意擔任系爭拆除工程 承拆人之事實,自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無疑,至其承攬 系爭拆除工程後,實際上交由何人負責處理施工事宜,並無 礙於其為承攬人之認定,是恩興公司徒以呂金地向恩興公 司借牌,實際上均由呂金地負責施作為由,辯稱恩興公司應 非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云云,自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於 104年4月20日拆除49號房屋時,損壞系爭化糞池,導致47號 房屋2樓之馬桶不通、糞便管路阻塞、糞水自牆外流入;且 於拆除49號房屋後,未就兩屋共同壁施作防護及防水措施, 造成共同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自外牆流入47號房屋 內部,致47號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另於104年5月8日進 行鑿挖地基工程時,就地下室部分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 工程,致兩屋連接處下方土質鬆動並向外坍塌,雨水及地下 水自地下室牆壁流入47號房屋地下室,造成47號房屋地下室 損壞,置放該處之物品亦因而受損,故恩興公司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恩興公司所否認, 經查:




 ⑴拆除系爭化糞池部分:
  陳富貴主張47號房屋2樓係使用49號房屋之系爭化糞池,故 恩興公司將系爭化糞池拆除後,47號房屋之2樓即發生馬桶 不通等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①依47號房屋及49號房屋之原始設計,兩屋後方均設有供各自 使用之化糞池,此有上開房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三第23頁),惟陳富貴自陳其所有之47號房屋2 樓係使用49號房屋之化糞池、1樓則係使用45號房屋之化糞 池(見原審卷二第378頁),自與原始設計不符甚明;且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 「原告之一、二樓之衛浴空間乃係後續改建而成,與原始圖 說不一致,管線亦應有所變動,且原告房屋後續有增建之行 為,據原告之說法,該連棟公寓之鄰里曾共同協議增建行為 ,將連棟公寓之長度向後延伸,在此行為下,污水管線可能 會有所變動。」(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足見許枝 發等3人辯稱系爭化糞池並非使用執照所示之化糞池,而係 事後所改設云云,應屬可採。
 ②又系爭化糞池雖非依原始設計所興建,而係另行改設而成, 然其設置位置既在許枝發所有之134之74地號土地,且位於4 9號房屋下方並供該屋使用,自屬49號房屋之附屬設施,而 為許枝發所有,是恩興公司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將系爭 化糞池與49號房屋一併拆除,核屬處分許枝發所有之物,自 難認有何侵害陳富貴權利之情事。至陳富貴雖主張其取得47 號房屋後,並未變動該屋糞管,且該屋2樓之糞管連接至系 爭化糞池,乃以暗管方式施作,應可合理推論施作時已得49 號房屋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惟縱認其所陳上情屬實, 亦僅得認定47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與49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間, 曾成立同意由47號房屋2樓連接糞管至系爭化糞池之協議, 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陳富貴既無法證明許枝發有明知上 開協議存在並同意受其拘束之情事,自難認陳富貴許枝發 間亦有同意47號房屋2樓之糞管得連接至系爭化糞池之協議 存在,是陳富貴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化糞池之權利,尚難認有 據,其據此主張恩興公司將系爭化糞池拆除,乃不法侵害其 權利,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從憑採。
 ⑵因施工不當及未施作防護措施,導致共同壁及地下室壁體受 損部分:
 ①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於拆除49號房屋後,未就兩屋共同壁施 作防護及防水措施,造成共同壁龜裂、牆外鋼筋裸露、雨水 自外牆流入,而使47號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等情,有陳情



書、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黃毓彰建築師 事務所104年5月25日104鶯建字第0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25-127、130、133、136頁)。而經原審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就47號房屋受損原因鑑定之結果,亦認47號 房屋確有整棟房屋發生白華現象、油漆剝落及外牆(共用牆 壁)鋼筋裸露之情形,且上開損害係因49號房屋不當施工或 無施作任何防護措施所導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是陳富貴前揭主張,自 堪認可採。
 ②另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進行鑿挖地基工程時,就地下室部分 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工程,致兩屋連接處下方土質鬆動 並向外坍塌,雨水及地下水自地下室牆壁流入47號房屋地下 室,造成47號房屋地下室損壞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雖認:「有關49號拆除房屋估算其承受重量為 167.90T,其計算式如下:……而拆除時,機具重量為73T…, 遠低於建築物原本荷重,故並未給予系爭47號地下室壁體增 加額外側向力量,故系爭47號地下室壁體之破損非49號房屋 鑿挖地基,未施作防護工程或連續壁工程所造成,據研判為 49號拆除時之施工機具振動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足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關於47號房屋地 下室壁體之損害,既係因恩興公司拆除49號房屋時使用施工 機具之振動所造成,自仍與系爭拆除工程有關。 ⑶按工程施工之振動,不得影響被拆結構及鄰近建築安全;拆 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之位 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內 政部公布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恩興公司既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 ,並為該工程之承拆人,且由呂金地擔任工地主任或工地負 責人,則其等在施工過程中,自有採取適當之拆除方法或必 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因施工振動或其他原因,造成鄰近建 物受損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未為之,以致造成47號房屋之共 同壁及地下室壁體受有前述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陳富貴 就47號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恩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另恩興公司係就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其負賠償責任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本院係認陳富貴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恩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庸審酌恩興公司前開時 效抗辯;且陳富貴早於105年7月12日即對恩興公司起訴(見 原審卷一第10頁),距離前述因施工造成47號房屋受損之時



間,顯未逾2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併此說明。 ㈡關於許枝發部分:
  陳富貴主張許枝發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承 攬時,殊未注意49號與47號房屋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物, 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造成47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受損,故 許枝發應就陳富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許枝發所 否認,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之規定 ,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 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枝發所有之49號房屋及坐落之134之74地號土地, 與陳富貴所有之47號房屋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物及相鄰土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許枝發 欲將坐落134之74地號土地上之49號房屋拆除時,自應妥為 注意,不得因此使鄰地上之47號房屋受其損害。惟查,許枝 發委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拆除49號房屋時,因施工期間並未 就兩屋共同壁施作必要之防護及防水措施,導致47號房屋及 屋內財物受有損害等情,前均已詳為認定,自堪認許枝發所 為,業已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衡諸許枝發 原係與呂金地簽署工程合約書,嗣又與恩興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並自承系爭拆除工程實際上係由呂金地負責施作(見原 審卷二第497頁),復未能就呂金地確有進行系爭拆除工程 之專業資格或能力,提出任何證明等情,亦難認其率將系爭 拆除工程交由呂金地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毫無任何過 失可言。是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許枝發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許枝發雖辯稱其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承攬 ,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自無 須就承攬人不法侵害陳富貴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云云。然按民法第189條所稱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拆除連棟房屋時,如未對鄰房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可能造成鄰房之損壞,而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應 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是許枝發就系爭拆除工程先後與呂金 地、恩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復明知實際上係由無法證明具 有專業能力及資格之呂金地施作,前已詳述,且未督促及注 意工程進行之安全及對鄰房之影響,以致呂金地及恩興公司 在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損壞47號房屋,自應認其定作確有 過失甚明,則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就損害之結 果,負賠償之責。許枝發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關於黃毓彰部分:
  陳富貴主張黃毓彰擔任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卻未監督指 示承攬人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就47號房屋施作防護措施,以致 47號房屋及內部財物受損,故黃毓彰應就陳富貴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黃毓彰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 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 事項;建築師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工程施工之振動,不得影響被拆結構及鄰近建築安全;拆 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之位 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建 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第19條本文、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第6條第4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陳富貴主張黃毓彰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乙節,雖為黃毓 彰所不否認,然其辯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就系爭拆除工程 並未正式申報開工,亦無人通知開工之事,其自無從就該擅 自施工之行為負監拆之責等語。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報拆除執照開工者,應檢附下列 書件:㈠拆除開工申報書。㈡拆除施工計畫書。㈢工地主任執 業證及會員證影本或工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㈣申請人、承 拆人雙方承攬契約影本。㈤現況配置圖、一樓平面圖(標示防 護措施、假設工程位置、臨時支撐平剖面圖及拆除廢棄物堆 置位置)。㈥工程告示板示意圖、拆除或拆解施工順序及預定 進度表。㈦鷹架、安全走廊、安全圍籬及大門規格示意圖。㈧ 採用爆破工法須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㈨拆除建築物具 有害或基地內有應保存之樹木、植物或古蹟等時之相關主管



機關許可函。㈩安全鑑定報告與臨時支撐相關圖說(建物部 分拆除時,未拆除部分應檢附)。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備 查函影本。拆除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證明正本。拆 除執照正本。出具不含石綿建材保證書或石綿材料拆除防 護設備及防制措施報告書。」,且觀諸黃毓彰所提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針對其他拆除工程申報開工所為同意備查函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亦可知拆除工程之進行,確需依前 揭規定,先檢具拆除開工申報書、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資 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始得開工。然依卷內資料所示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103鶯拆字第227號拆除 執照卷宗審閱之結果,恩興公司雖曾檢送拆除施工計畫書及 其他相關文件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同意備查(見 原審卷三第25-65頁),然並未見任何「拆除開工申報書」, 自難認系爭拆除工程業已依前揭規定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 是黃毓彰辯稱呂金地及恩興公司尚未完成申報開工程序,即 就系爭拆除工程擅自開工等語,堪認有據。
 ⑵陳富貴雖稱拆除施工計畫書中已載明預定進場日期為104年3 月25日,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27日之同意備查函亦 有通知黃毓彰,另黃毓彰曾於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上簽名, 該申報書即記載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1日,且104年4月12日 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監拆人已至現場勘查,顯見黃毓彰 應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之開工日期云云。惟查,黃毓彰否認拆 除施工計畫書中關於「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黃 毓彰」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35、38頁),陳 富貴復無法就上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 前揭拆除施工計畫書係經黃毓彰閱覽後簽認;又上開計畫書 中雖有記載預定進場日期為104年3月25日,且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104年3月27日發函同意備查,並通知黃毓彰(見原 審卷三第25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僅簡述就申報拆除施工計 畫一案同意備查,並未隨文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亦無任何 關於開工日期之記載,則縱黃毓彰已收受上開函文,仍無從 得知任何與開工時間有關之事項;另卷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 書雖有黃毓彰之簽名用印,黃毓彰亦不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然此申報書乃針對103鶯建字第718號建造執照所示之 重建工程,並非系爭拆除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且 依陳富貴主張恩興公司係於104年4月20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 時,造成47號房屋受損,亦與上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載 系爭重建工程已於104年4月1日開工乙節,顯有不符,況許 枝發已就上述重建工程,申請將原規定開工日期自104年6月 25日展期至104年9月25日,有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附卷



足佐(見本卷二第239頁),則前揭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 載之開工日期是否有誤,顯堪質疑,自無從據此認定黃毓彰 已明確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之正確開工日期;再觀諸黃毓彰於 104年4月12日簽署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僅稱其曾至現場勘查 ,及認定該拆除工程應不影響未拆建物結構安全及鄰房安全 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拆除工程是否已實際開工乙事,復參以 依呂金地製作之工程日誌所示,拆除舊屋之時間應為104年4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則縱認黃毓彰確於104年4 月12日簽署前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前,曾至現場勘查,亦難 認其得知悉系爭拆除工程將來實際開工之日期,並執行其監 拆工作。是陳富貴以前揭事由,主張黃毓彰應知悉系爭拆除 工程之開工日期,並得依法履行其監拆職責云云,尚難認可 取。
 3.綜上所述,黃毓彰雖為系爭拆除工程之監拆人,然呂金地及 恩興公司既未依規定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亦未通知黃毓彰執 行其監拆工作,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毓彰已知悉系爭 拆除工程之開工時間,自難認其就系爭拆除工程之進行,有 何得施以監督注意之可能。從而,黃毓彰就其未能知悉業已 實際開工之系爭拆除工程,既無從履行其監拆之責,則其就 呂金地及恩興公司於自行施工期間造成47號房屋及屋內物品 損壞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是陳富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黃毓彰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關於陳富貴所受損害之認定: 
  陳富貴主張其因47號房屋損壞,及置放於該屋地下室之物品 毀損,共受有2,083,8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工 程報價單、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一第15 7-160頁、原審卷二第87-93、365、517-523頁、本院卷一第 271、273頁),然查:
 1.關於47號房屋外牆部分: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房屋外牆部分,認定需修復之項目 為:外牆鋼筋裸露需除鏽及固定,並於樑、柱裂縫灌注EPOX Y(環氧樹脂),以確保鋼筋不再鏽蝕;並經列舉樑柱裂縫 灌注EPOXY(環氧樹脂)、竹鷹架、外牆砌馬賽克磁磚、外 牆防水漆、其他項目(含廢料清理運什費、利潤、稅捐、管 理費等)等所需費用後,估算外牆重新整理之費用為308,04 5元;另尚有外牆鋼筋固定費2萬元,合計328,045元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7 、169頁)。
 ⑵陳富貴雖稱關於外牆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少需529,200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 院卷○000-000頁),然衡諸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均係 陳富貴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估價所得,尚非法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已非無疑,且陳富貴亦未能舉 體指明前述鑑定結論有何錯謬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其自行委 託他人估價之結果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即否定系 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陳富貴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另 經核此部分外牆整理及鋼筋固定費用,並無以新品更換舊品 之情形,自無扣除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從而,此部分所需修復金額應為328,045元。 2.關於47號房屋室內(不含地下室)修復部分: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房屋室內部分,認定需修復之項目 為白華現象之清除,及將1B磚牆拆除重砌,受潮及剝落之頂 版、牆面與梯間進行批土、油漆粉刷;並經列舉1樓平頂及 牆水泥漆一底二度、1樓拆除原有裝修表層、1樓拆除1B磚牆 、1樓砌1B磚牆、2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2樓拆除原 有裝修表層、屋頂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屋頂層拆除 原有裝修表層、其他項目(含廢料清理運什費、利潤、稅捐 、管理費等)等所需費用後,估算47號房屋室內重新整理之 費用為214,97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8年7月22日(108)省土技字第3903號函所附補充說 明(下稱系爭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第15、167、168頁、原審卷二第251、261頁)。 ⑵陳富貴雖稱關於47號房屋室內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少需334,600 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44頁、本院卷○000-000頁),然衡諸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 單,均係陳富貴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估價所得,尚非法院囑託 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已非無疑,且陳富貴 亦未能舉體指明前述鑑定結論有何錯謬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其自行委託他人估價之結果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 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陳富貴前開主張,尚難認 可採。   
⑶又查,47號房屋於72年6月23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0頁 ),迄至104年4月間因系爭拆除工程之進行而受損時,業已 使用近32年,則於進行修復時,倘有以新品更換舊品時,自 應扣除折舊,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 就47號房屋室內部分所列之修復項目,其中1樓平頂及牆水 泥漆一底二度、1樓砌1B磚牆、2樓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屋頂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部分,應有以新品更換舊 品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就折舊比例以10%計算(見本院卷



二第6頁),則上開修復項目應扣除之折舊金額應為9,241元 【(27930+12800+46930+4750)×10%=9241】。是經扣除折 舊後,關於47號房屋室內(不含地下室)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05,729元(000000-0000=205729)。 3.關於47號房屋地下室修復部分: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就47號地下室部分,認定需修復之項目為 積水及白華現象之清除,及將1B磚牆拆除重砌,受潮及剝落 之頂版、牆面與梯間進行批土、油漆粉刷;並經列舉地下室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抽水機租賃、地下室拆除原有裝 修表層、地下室砌1B磚牆、地下室拆除1B磚牆、清掃小工、 竹鷹架、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牆貼二丁掛磁磚、其他項 目(含廢料清理運什費、利潤、稅捐、管理費等)等所需費 用後,估算47號房屋地下室重新整理之費用為226,498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5、167、170頁、原審卷二第251、263頁)。 ⑵陳富貴雖稱關於地下室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少需438,000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本院卷○000-000頁),然衡諸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均 係陳富貴自行委託他人進行估價所得,尚非法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已非無疑,且陳富貴亦未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