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40號
TPHV,109,上,74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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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陳鼎烈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鼎興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含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詳後所述)。嗣於上訴程序中,將聲明更正 為上訴人應給付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 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30頁),以符 合民法第1151條等規定,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物)為兩造祖父陳榮典興建之 土造房屋,俟陳榮典為分配家產,其子陳胎朝、陳台炳、陳 台謂於民國41年1月22日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 將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與週鄰腹地之管



理使用權分予陳台謂,陳台謂於52年間以磚造翻新系爭51號 建物後半部,並重新興建廚房及房間4,再於64年間以磚塊 、水泥增建「房間1」(相關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67 、275頁 )作為伊新婚之用,陳台謂於81年9月23日死亡後,由伊及 訴外人陳鼎鑑陳似瑜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 、陳寶村陳欣美陳秀月陳寶玲(以下均逕稱姓名,合 稱其他共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51號建物。詎上訴人於1 07年2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行僱工拆除系爭51 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G部分(下稱G部分),不法侵 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G部分建物價值1萬1,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1,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被 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5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編號B(面積0.10平方公尺)、C(面積0.25平方公尺)、 D(面積0.48平方公尺)、E(面積10.38 平方公尺)、F( 面積167.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 承人全體1萬1,000元,並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 前開拆屋還地部分聲明不服,嗣於110年1月6日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449、4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8萬9, 000元本息及前開拆屋還地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拆除G部分之廚房及儲藏室等房間,原本 係附屬於伊繼承自父親陳胎朝所有系爭55號建物,並非系爭 51號建物之附屬物,且G部分係早在2、30年前因颱風吹倒而 為伊所重建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另陳台謂於59年間 因財務不佳,與陳胎朝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51號房屋及週 邊竹木風圍範圍內土地出售陳台朝(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51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權利受損。退步 言之,陳台謂財產乃由其2個兒子即陳鼎鑑、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並非陳台謂之子女全體繼承人共有,且陳鼎鑑業將其 繼承自「陳台謂之財產之一半」再出賣予伊,伊因而取得陳 台謂財產包括系爭51號建物在內之2分之1權利,系爭51號建



物並非為被上訴人與陳台謂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 伊因G部分中廚房、儲藏室等已老舊,無法居住使用,在拆 除前已一再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夫妻要拆除部分,並已得被上 訴人同意拆除該部分,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部分之損害 賠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638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為陳台謂(00年00月00日生),陳台謂生父為 謝新登,陳台謂自幼過繼給陳榮典(然戶籍謄本資料未記載 ),陳榮典為陳胎朝及陳台炳之父親,陳胎朝為陳鼎烈父親 ,陳台炳為陳吉元、陳等友父親。
㈡系爭51號建物自5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台謂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面積「71.80 平方公尺」。系爭55號建物為陳 鼎烈所有(鋼筋水泥)。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及劉家之房屋, 被上訴人起訴時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6分之9及192分之25。 ㈣陳榮典過世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分之36,於77年7月 28日由陳胎朝、陳元吉、陳等友辦理繼承,各應有部分為96 分之18、96分之9、96分之9。
㈤陳台謂於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鼎鑑陳似瑜、陳 寶春、陳寶村、被上訴人、陳欣美陳秀月陳寶玲,嗣陳 寶春復於105年5月15日死亡,由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 黃為杰再轉繼承。
㈥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拆除G部分建物,並興建如附圖二編號B 、C、D、E、F部分之地上物。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拆除之G部分地上物,是否為系爭51號建物之一部分 或附屬物?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 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 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1號建物原為兩造祖父陳榮典興建之土造 房屋,俟陳榮典為分配家產,其子陳胎朝、陳台炳、陳台謂 於4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分鬮書,就陳榮典之財產為分配, 其中將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與週鄰腹地 之管理使用權分予陳台謂,陳台謂於52年間以磚造翻新系爭 51號建物後半部,並重新興建廚房及房間4,再於64年間以 磚塊、水泥增建「房間1」(相關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67 、2 75頁)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胎朝、陳台炳、陳台謂於41年1月22日簽立 之系爭分鬮書,就陳榮典之財產為分配,約定「參房陳台謂 應得中畧田寮我兄弟持分額全部讓為參房居住掌管」等,其 中「中畧田寮」即指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鬮書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又上訴人稱陳台謂於59年間 與陳胎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土地及週邊竹木風圍範圍內土地出售陳台朝等情,並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75頁)。據上可知, 兩造雖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括系爭51號建物在內有爭執 ,但陳台謂對於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51號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陳台謂所分管乙情,並無爭執,且系爭51 號建物自5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陳台 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納稅通知書可稽(原法院法院107年度桃補字 第47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至12頁),雖其所載課稅面積 71.8平方公尺雖與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系爭51號建物現存 面積74.48平方公尺差距不大,然陳台謂有就系爭51號建物 增建廚房及房間,此等增建部分即為上訴人所拆除部分(詳 後所述),故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未拆除到系爭51號建物。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陳台謂於52年間以磚造翻新系爭51號建 物後半部,並重新興建廚房及房間4(即上訴人所稱之儲藏 室),再於64年間以磚塊、水泥增建「房間1」(相關位置 見原審卷一第267 、275頁),系爭51號建物與系爭55號建 物當時不相通等情,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欣美具結證 稱:系爭51號建物共有6間房間,第1間是被上訴人,第2間 是大哥陳鼎鑑,第3間是神明廳,第4間是伊母親與伊等住, 第5間是廚房,廚房旁邊有一張八腳床,是伊父親在住,廚 房與伊父親住的房間有與其他房間或客廳相通,被上訴人房



間因結婚有翻修,廚房及父親所住的房間是磚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寶村具結 證述:第1間是被上訴人,第2間是大哥陳鼎鑑,第3間是客 廳,就是神明廳,第4間是伊母親與伊等的房間,第5間是伊 父親的房間,第6間是廚房,最後一間廚房及伊父親房間與 客廳或其他房間有通連,被上訴人房間裡面、外面都有門, 從門那邊都有通連,被上訴人房間是磚造,因為後來要結婚 時才翻新的,大哥房間是土造,客廳、伊母親房間是土造, 伊父親房間也翻新過,是磚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 頁),復有證人陳欣美陳寶村所繪製互核相符之位置圖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證人即陳台謂之弟謝文進 亦具結證稱:伊在系爭51號建物出生,住到18歲,當時系爭 51號建物全部都是土造,有3間房間,有1間是客廳兼廚房、 飯廳,陳台謂只有翻修後2間,在伊結婚前翻修的,翻修的 地方與前面客廳、房間有相通,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 物沒有相通,封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2頁)為證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⒋又查系爭51號建物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系爭55 號建物為鋼筋水泥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且系爭51號建物為1樓平房,系爭55號建物為3層樓房 ,上訴人拆除之G部分主要為磚造平房乙情,亦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年5月20日函所檢附系爭55號建物 平面圖(見原法院紅皮卷第3、5頁)、系爭51號建物拆除前 後之照片及系爭55號建物之對照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7 、89、123、203至211頁)。又比對拆除後系爭51號建物之 現況與拆除前之照片可知,拆除前原緊接原建物最旁邊之房 間3加蓋廚房及房間4(即原審卷一第275頁示意圖之廚房及 房間4、房間3 ),並有拆除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即附圖7-2照片編號B部分),且原建物房間3靠近前開 加蓋之廚房及房間4之部分亦遭拆除滅失(同上頁,即附圖7 -3 ),足見上訴人拆除之G部分應係陳台謂所加蓋之廚房、 房間,及部分原始建物。且從上開照片亦可知遭拆除之G部 分,係傳統式之磚造(部分土造)建築材料、樣式及建築工 法,與系爭51號建物相同,而與系爭55號建物為鋼筋水泥造 截然不同,G部分原與系爭55號建物不相通,但與原系爭51 號建物相通連,及作為廚房等使用,足見G部分使用上僅係 供系爭51號建物擴大生活起居之用,並無獨立性,應認係系 爭51號建物之附屬物。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拆除之G部分係早在2、30年前因颱風吹倒而 為其所重建,並非被上訴人所共有建物云云。經查,證人陳



定弘雖證稱:伊自75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間曾擔任蘆竹 區山鼻村的村長或里長,伊當里長時系爭51、55號建物有相 連,系爭51號房屋屋頂是瓦片,曾因為颱風屋頂被毀損,屋 頂橫樑掉下來,古時候建的房子是土造的,泥土融掉樑就掉 下來,颱風吹壞的是兩間屋子相連的部分一直到搭鐵皮的部 分;颱風過後上訴人通報其房子有毀損倒下,伊到現場看後 將情況報給公所,是由伊查報會勘並確認房屋是誰的,沒有 任何文件資料提出給公所,因伊認識人,知道每戶是誰,所 以雖無沒有任何文件資料,伊知道系爭51號建物係上訴人的 ,修完後的材質以前是瓦片,現在看得到的是鐵皮;申請補 助距今大約有2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而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欣美陳寶村均證稱伊等母親於83年 間將系爭51號建物之廚房、房間借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7頁),是證人陳定弘未進行查閱文件資料 等調查方法,僅依所認識之每戶的人是誰,即認定系爭51號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僅係依系爭 51號建物之使用現況作判斷,而未瞭解其間是否有使用借貸 等關係,故尚難以證人陳定弘之前開證述逕認系爭51號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51號建物受損部分係由公所出資補助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修繕,並非上訴人自行出資修 繕,是上訴人亦無從因此次修繕而取得系爭51號建物之所有 權,且此次修繕主要係將屋頂由以前瓦片翻修為鐵皮材質, 僅係系爭51號建物屋頂一部分,主要結構並未變動,此有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附圖7-1、7-2),故尚未達 重建之程度。因此,依證人陳定弘前揭證述,僅能認定系爭 51號建物確曾因颱風吹襲而受損,並因公所補助而修繕,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拆除部分為其所重建云云,要難採信。 ⒍綜上,足認陳台謂對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 人所拆除之G部分地上物,確係系爭51號建物之附屬物,而 與系爭51號建物結合為一所有權之標的物。上訴人辯稱G部 分係屬系爭55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云云,並非可取。  ㈡陳鼎興及陳台謂之其他共有人(即陳鼎鑑陳似瑜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陳寶村陳欣美陳秀月、陳 寶玲)是否為系爭51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⒉查陳台謂對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嗣陳台謂增建G部 分之廚房及房間等附屬物,因非獨立之物,上開附屬物與原 系爭51號建物部分即屬同一物,均由陳台謂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又陳台謂於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鼎鑑、陳 似瑜、陳寶春陳寶村、被上訴人、陳欣美陳秀月及陳寶 玲,嗣陳寶春復於105年5月15日死亡,由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再轉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復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1至167頁)。被上訴人主張陳台謂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系 爭51號建物遺產尚未分割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陳台謂之財產由2個兒子即被上訴人與陳 鼎鑑繼承,並非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陳鼎鑑嗣將其權利出賣 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3 號判決之主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7頁),惟被上訴人於該 訴訟事件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者為原證9之同意書(見原 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567至569頁),而該同意書係簽 訂於80年6月29日,其目的則係在處理陳榮典財產之繼承人 同意將陳榮典遺留之土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而 該同意書更以「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為其名稱,顯見該同 意書所涉之標的僅為土地,而不包含系爭51號房屋在內,故 不足以證明系爭51號建物僅由被上訴人、陳鼎鑑繼承。 ⒊上訴人抗辯:陳台謂於59年間因財務不佳,與陳胎朝簽訂系 爭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1號房屋及週邊竹木風圍範圍內土 地出售陳胎朝,被上訴人並非系爭51號建物之共有人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土地標示」欄記載「桃園蘆 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壹○七內」(即系爭土地重則前 地號)、「面積:○叁○○」(0.0300甲)等,「買賣建築改 良物標示」欄則為空白,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61至36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51號 建物早已存在並有課稅資料,特定上應無困難,系爭買賣契 約卻未記載買賣標的包含系爭51號建物,堪認系爭51號建物 應非買賣之標的,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雖 載有:「本買賣地上之竹木風圍全部包括本買賣之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因系爭土地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 165頁,原審卷一第68頁),是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土 地標示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陳胎朝僅購買系爭 土地之其中0.03甲即290.9751平方公尺(1甲等於9699.17平 方公尺,0.03甲×9699.17=290.9751平方公尺),並非購買 整筆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為 「本買賣土地已交與買主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則解釋當事人真意,上開文字應僅係在特定所購買土地 之分管範圍,故系爭51號建物應非屬買賣標的物,另參諸證 人陳欣美證稱:上訴人大約在83年時向伊母親借用廚房與放 烘穀機的地方,因為陳台謂過世後,伊母親無法回去系爭51 號建物,上訴人就跟伊母親說要買1台烘穀機,意思是要把 陳台謂那間房間借上訴人放烘穀機,伊母親就借給上訴人, 但有說這是被上訴人的,以後要還給被上訴人,廚房的部分 也是,伊母親因為現在沒有在住,就讓上訴人使用,由上訴 人幫忙保管,但有說以後被上訴人要的時候要還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陳寶村證稱:伊母親 於83年間說上訴人要借用陳台謂房間放置烘穀機,後來伊母 親說廚房也順便借上訴人,但以後被上訴人要的時候就要還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益證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含系爭51號建物在內,上訴人始需向被上訴人母親 借用廚房及房間。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抗辯陳鼎鑑業將其繼承自「陳台謂之財產之一半」 再出賣予陳胎朝,嗣爭執出賣價格太低,伊因此再支付100 萬元予陳鼎鑑,伊因而取得陳台謂財產包括系爭51號建物在 內之2分之1權利,系爭51號建物並非為被上訴人與陳台謂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陳胎朝與陳鼎鑑之80年6 月25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承諾書」、上訴人與陳鼎鑑之88年 2月1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9至291、361至363頁 ),查陳鼎鑑、上訴人及陳胎朝於80年6月25日簽署「不動 產移轉登記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所繼承陳榮典遺產坐 落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等『土地』,除已處分、徵收 外所保留的『土地』全部,於繼承的權利持份額中參分之壱, 依約定應移轉予陳台謂取得所有,陳台謂…分給陳鼎鑑、陳 鼎興兩人取得,今陳鼎鑑應得的權利持份額(即陳胎朝〈應 分給陳台謂之部分〉於繼承陳榮典的持分權利六分之壱)已 轉讓給予陳鼎烈所有(轉讓範圍:工業區、田及厝地為限) …」(見本院卷第361頁),及陳鼎鑑與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 簽署「協議書」記載「…乙方(即陳鼎鑑)應得權利持分全



部,除山林地以外,保留其所有外,其餘『土地』:溜地、田 、建、道、工業區『土地』應有權利持分全部,前已售予陳鼎 烈…陳鼎烈前向陳鼎鑑承購『土地』全部再補償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給予甲方(即陳鼎烈)…」(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再參酌原證9「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陳台謂繼承自 陳榮典之「土地」省略陳鼎鑑部分直接移轉給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21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在文義上應僅關於「 土地之權利」,而不包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51號建物在內, 從而,「不動產移轉登記承諾書」之「厝地」應係指房屋坐 落之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厝」或系爭51號建物 。 另兩造及配偶、上訴人之子於107年清明節之對話錄音譯文 「14:19陳俊榮:別人吃你的『土地』你不去討你跟我爸爭這些 還親兄弟…」「14:27陳鼎興妻:你知道嗎,說到你爸來幫忙 ,我們當初跟你阿公買的時候,我們幫忙出錢,就說一人一 半,兄弟一人一半,你是否知道」…「14:42陳鼎興妻:那時 候伯父寫的單都還在那時候說要給陳台謂要辦我們倆的名字 ,我就跟你說,烈阿,我錢跟你出到,以後陳台朝我們一人 一半,蔡素麗那裏一人一半,以後不能囉嗦給我,跟我說好 ,錢跟你出」「15:03陳鼎烈:你今天自作自受,跟你一起繳 稅金花一百多萬你問我兒子,你說甘願給蔡素麗吃也不願讓 兄弟吃…」「15:33陳鼎興妻:你說這麼好聽,我跟阿伯單寫 寫,陳鼎鑑說你們又叫阿伯在拿10萬又再去寫,我說是在寫 甚麼意思,就是這樣你才說,你就放在蔡素麗陳元吉那就 好,今天你才和我說這樣的話」「15:50陳鼎烈:你自己說的 ,稅金跟你一起繳了,你甘願整個退掉全部退掉,看你跟蔡 素麗你們怎麼說的,陳鼎興我有跟你說『土地』要怎麼辦,你 說甘願寄蔡素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而蔡素麗 (陳等友之配偶)及陳元吉為原證9「土地產權移轉同意」 之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且從前揭錄音譯文之前 後文義觀之,許秀惠是在陳俊榮提及「土地」紛爭時,才講 述「一人一半」,之後談論原證9是關於陳台謂所繼承陳榮 典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也明顯講述「土地」紛爭, 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何建物,足見被上訴人之妻許秀惠當時所 稱一人一半係指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土地,尚難認係指 系爭51號建物。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卿育證述當時許 秀惠係稱房地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即 難採信。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1號建物僅由被上訴人、 陳鼎鑑繼承,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陳台謂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系爭5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被上訴人與陳台謂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取得陳台謂 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授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9、4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當事人適格部分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該公 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予陳台謂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陳鼎興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鼎烈賠償 伊及其他共有人關於拆除G部分建物之損失?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 、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 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及其他陳台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51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陳台謂之 繼承人同意,拆除系爭51號建物之G部分,自屬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及其他陳台謂之繼承人就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上訴人不爭執G部分之價值為1萬1,000元(見本院卷 第237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廚房、儲藏室已老舊,無法居住使用,在 拆除前已一再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夫妻要拆除部份,並已得被 上訴人同意拆除該部分,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部分之損 害賠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卿育陳俊榮證述被上訴人夫妻說上訴人有一半權利,上訴人拆 廚房、房間4(儲藏室)沒關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14、 378、384頁),惟查,前開錄音譯文:「00:13陳鼎烈:我要 拆之前我就有跟你說」「00:18陳鼎興妻:我知道你要拆這裡 或拆那裡」…「13:35陳鼎烈:我那時候,你要去那邊講時(去 找拜託其他出庭作證的人)就有跟你說,我的廚房漏水我要 翻修,你說好阿你去修,你要怎麼修你去修阿,你的持分我 不是沒有,你沒說嗎,你沒說嗎」「13:47陳鼎興妻:我怎麼 知道你要用怎樣…」(見本院卷第357、359、360頁),足見 被上訴人之妻許秀惠當時僅同意上訴人修繕廚房等處,故應



認至多於修繕範圍內拆除小部分,然上訴人將G部分整個全 部拆除重建,顯然超乎許秀惠預期之範圍,再參諸許秀惠提 到一人一半是指土地並非是指系爭51號建物,已如前述,故 尚難認上訴人拆除G部分,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系爭5 1號建物為陳台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得被上訴人一人同 意(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亦無拆除G部分之權, 且被上訴人在未完全瞭解情形下,亦難認確實有取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 日(於107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萬1,000元,並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所 命給付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台謂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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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