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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52號
TPHV,109,上,55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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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莊東貴
吳 法

李品蓉

蘇佩珍(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于婷(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蘇姵晟(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倍欣

林寶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依附表所示金額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 法院雖有於109年2月1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而命上訴之全體上訴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核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 應給付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



區分所有不動產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四章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係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經核被上訴 人之請求內容除請求金額1,600元外,尚有定期給付之請求 ,而其給付期間無法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則以10年計,故 認各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5,600元【1,600元+ (200元X12個月X10年)=25,600元】(原法院上開裁定命繳 裁判費1,500元,另由上訴人歐陽利彥繳納)。上訴人自應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雯惠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繳納裁判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東貴 1,500元 2 吳法 1,500元 3 李品蓉 1,500元 4 蘇佩珍蘇于婷蘇珮晟 1,500元 5 郭倍欣 1,500元 6 林寶玉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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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