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7號
TPHV,109,上,3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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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柏森
被 上訴人 沈才煜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複 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 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禍 後13個月內不能工作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 損害。上訴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本件車禍 發生後第14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49萬5千元、㈡未來進行肩峰鎖骨手術費用4萬元、㈢上開手 術後復原期間之看護費12萬元及薪資損失9萬元,合計74萬5 千元。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5千元部分 ,係基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 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巷欲右轉德育路往桃園市中壢 區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致沿德育路 由振興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直行而來,由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煞避不及,撞擊系爭 汽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胸部、腹部、右肩手 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因系爭事 故受有合計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4,657元,及自107年9月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民間推拿費用1萬5千元、 推拿交通費用3萬5,200元、107年3月1日至15日看護費用3萬 元、車禍後13個月內薪資損失39萬8,471元、購買營養品費 用9萬6千元,精神慰撫金26萬8,442元,合計84萬3,113元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以伊另受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4 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共11個月)之薪資損失49萬5千元, 及未來進行肩峰鎖骨手術費用4萬元、術後復原期間之看護 費12萬元及薪資損失9萬元,合計74萬5千元(計算式:49萬5 千元+4萬元+12萬元+9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4萬3,113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5 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 請求伊賠償將來進行肩峰鎖骨手術費用、術後復原期間之看 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必要。民間推拿非合格醫療院 所,不具必要性,購買營養品非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民 間推拿費用、推拿往返交通費用、購買營養品費用,均不應 准許。有關薪資損失部分,應按鴻欣商務酒店回函所載每月 給付上訴人車馬費5千元認定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並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休養日數計算此部分金額。另伊投保之產險公司 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給付上訴人48萬1,812元,是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巷欲右轉德育路往桃園市 中壢區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德育路由振興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直行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案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 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無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 有刑案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4號偵查卷〈下稱211 34號偵卷〉第2頁背面、12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 訴人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在沿德育路由振興 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 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456頁);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於 刑案偵查時供稱:事發前伊右轉時,有看反光鏡,但沒轉頭 看左方就直接右轉;伊在右轉前,沒完全確認有無來車,伊 發現上訴人出現時,就已經發生碰撞等語(見21134號偵卷 第2頁背面、28頁背面);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稱:伊直行 德育路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被上訴人突然從右方巷子右轉 出來,大約與伊距離2-3公尺左右,接著系爭汽車之左車頭 碰撞伊的右側腹部,然後伊人就飛出去倒地、機車摔倒;因 系爭事故發生的太突然,伊來不及做緊急閃避或其他反應措 施等語(見21134號偵卷第7、8頁);且依刑案偵查卷所附 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原



審卷第27至32頁,光碟片置於第32頁後之存放袋),被上訴 人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確認德育路後方 來車,即逕行右轉,致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車頭與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上 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自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起步右轉 至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發生時間及距離甚短,則上訴人 見系爭汽車右轉時,得否即時反應進而避免發生碰撞,誠值 懷疑,尚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肇事 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 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21134號偵卷第7頁),尚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有超速情形。據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民間推拿費用1萬5千元及推拿往返交通費3萬5,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北少林整復所 國術館推拿5次費用共1萬5千元等語,固提出其上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9月22日至108年1月5日因頸椎、肩膀受傷,前 來該診所就診5次,1次3千元,合計1萬5千元等語之北少林 整復所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107年9月22日、同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108年1月5日 往返三仔頂至雲林荊桐之計程車費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03、133、134頁)。惟查,上開收據記載上訴人第1次推 拿時間為107年9月2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同年2月28日 已相隔近7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所為民間推拿5次是否與系爭 傷害有關,尚非無疑。且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載治療系爭傷害有另外進行民間推拿之必要,即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民間推拿及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尚 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洵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審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107年3月16日起算14日之看護費用合計2萬8千元,駁回伊 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惟伊於系爭事故發生(107年2月28日 )後之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共15日)期間,亦有受 看護之必要,上開期間係由伊母親全日看護照料,是依我國 看護工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看護費用合 計3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15日)等語。觀之卷附長庚 醫院107年3月16、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0日、108 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上訴人曾於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療日期至該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14日、2個月、3個月 、3個月、3個月、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78、79 、80、88頁);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有關該院建議休養期間 ,上訴人有無接受全日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該院以108年6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56號函(下稱系爭108年6月20 日函文)覆稱:因上訴人主訴右臂活動困難,且因剛受傷手 舉不起來,應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故建議「自受傷時起休 養14日」為宜,於上開休養期間並建議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 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並參酌卷附壢新醫院(已 更名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括胸部、腹部、背部多處挫傷 、腰背嚴重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離等情(見原審卷第 73、74、77頁),顯見系爭傷害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 動影響甚鉅,足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時起算14日期間(即 1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4日之看護費用合 計2萬8千元(計算式:2,000元/日×14日),當屬有據。惟 於107年3月14、15日部分,因上訴人行動並無限制,尚無專 人看護之必要,此觀中壢長榮醫院108年4月29日長榮醫字第 10804048號函所附主治醫師意見之病歷摘要報告即明(見原 審卷第192、193頁)。至原審判命之107年3月16日起算14日 之看護費用2萬8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參以卷附長庚醫院107年3月16、2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 6月20日、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上訴人曾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至該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14 日、2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1個月等語,已如前 述;且依長庚醫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罹患右肩滑囊沾黏、右二頭肌肌腱沾黏、右肩疼、頸部 疼痛等症狀,上訴人曾於107年08月1、3、27、28日、同 年9月5、7、19、28日、同年10月12、15、19、22、24、2 6日、同年11月21、23、30日、同年12月3、5日接受復健 治療,共19次;造成「右上肩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等 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及被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產險股份 有限公司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於108年7月18日給付上訴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肢機能障害之失能給付」27萬元 ,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理賠明細、上 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3 、284、292至321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上肩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並於107 年12月24日經密集醫療之療程完畢後,確認遺有上肢機能 運動障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⑵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鴻欣商務酒店(下稱 鴻欣酒店)擔任酒店服務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鴻欣酒店108年5月22日函、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39至162、221頁)。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酒店服 務生工作內容包括:迎賓、布置及清理包廂、為顧客代位 或安排包廂、答覆顧客餐飲問題、記錄顧客餐飲及通知內 場做餐、送餐、完成主管及顧客交代事項、顧客結帳事宜 、顧客酒醉時協助顧客搭車、公共區域清潔維護等工作; 又若客人在包廂點一箱啤酒時,伊必須抱一箱啤酒進入包 廂,客人消費完畢離開包廂時,伊必須以最短時間收拾現 場酒瓶、餐盤,且清潔包廂時,拖地需要拿水桶,於結束 營業清理當天空酒瓶時,因為數量很多,會分裝很多垃圾 袋,這些垃圾袋都很重,要將垃圾袋丟到綠色大垃圾桶內 ;若客人、公關喝醉酒,伊需要攙扶,以上都是需要負重 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5頁),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見原審卷第1 49、151至162頁),足徵上訴人於事發前所從事之酒店服 務生工作性質,經常需要搬運重物甚明。本院參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日數 ,及上訴人於事發前所從事酒店服務生之上開工作內容等 情,認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 (合計9個月又25日)應無法工作。雖長庚醫院108年2月2 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8 頁),同院110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患部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然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24日即已密集療程結束 ,確認有上肢機能運動障害情事,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於斯時系爭傷害醫療之療程業已完畢,應以此時作為計算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終點為適當。至上訴人於107年12月2 5日後在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乃為間隔相當長期間後之 回診,應係就其所遺「右上肩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 失能所為觀察處置,此部分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 無減少勞動能力之範疇,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賠償,本院尚無從審酌。上訴人於本院雖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4個月起至第24個月 止(共11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9萬5千元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去找工作,包括有投履歷



找輕便的工作,但沒有獲回覆;伊於事發後2年都無法工 作之原因,包括伊因系爭傷害無法負重,必須去醫院復健 ,且要於打本件民、刑事官司,及另案伊父親於107年12 月26日發生車禍,於108年1月間死亡之官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435、456頁),足見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仍具 有從事不需搬重物類型工作之能力,且上訴人於事發後2 年,係因忙於進行本件及另案伊父親車禍死亡之民、刑事 訴訟,才未求職或從事其他不需負重之工作,應屬無疑, 則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4個月起至2年止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應以4萬5千元計算等語 ,固提出其上記載: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可達4-5萬元等 語之鴻欣酒店109年5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 。觀之上開函文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 2月28日止在本公司擔任酒店少爺(即服務生),公司僅每 月支付車馬費5千元,其主要收入為包箱(廂)客人給予 之服務小費,視每日生意好壞、客人心情而有所不同,估 算平均每月達4-5萬元(因實際收入為每日服務人員間自行 清算均分,故公司無有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頁);且上訴人自承:伊擔任酒店服務生之薪資主要 是靠酒客給的小費,酒客一進店內,就要給付1千元小費 ,若有加點其他服務,客人會給額外的小費,小費不是直 接給服務生,而是酒客用刷卡或付現金方式交給會計或組 長,再由組長領現出來發放,發放方式是按照當天有到場 之服務生人數平均分配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所從事 酒店服務生工作之固定薪資僅5千元,其餘收入均仰賴酒 店消費者給與小費,而上開小費既非由鴻欣酒店所支付, 且係由酒客依其主觀上喜好而任意之給付,即難認屬酒店 服務生與鴻欣酒店間僱傭關係之工作報酬,況上訴人並未 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證明,鴻欣酒店上開函文亦載明 無法提供酒店服務生之薪資資料,則上訴人主張按每月4 萬5千元計算本件每月薪資損失,尚不足取。本院參酌上 訴人於事發時之職業為服務業,而酒店服務生係按日領取 現金,每日收入金額不固定,且易受經濟景氣、酒店生意 好壞、客人心情、政府防疫政策等諸多因素影響,認以上 訴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公 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即107 年度為2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326、327頁勞動部網頁資料 ),作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107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24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1萬6,333元(計算式:22, 000元×〈9個月+25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就107年3 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判准16萬5,355元(即107年3月份: 22,000元×27日/31日=19,161元;107年4月份至9月份:22 ,000元×6個月=132,000元;107年10月份:22,000元×20日 /31日=14,194元,合計16萬5,355元),而駁回其餘5萬0, 978元(計算式:216,333元-165,355元)之請求,自有未 合;至原審另所准許之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 之不能工作損失2萬2,674元(即108年2月份:23,100元×4 日/28日=3,300元;108年3月份:23,100元×26日/31日=19 ,374元,合計2萬2,674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9萬6千元等語,固提出金額為9萬6千元之喜來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然被上訴 人已否認上訴人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且觀之上開統一發票 ,其上僅記載消費總金額(含稅)為9萬6千元等語,並未列 出任何產品明細,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是否係購買營養品, 誠值懷疑;況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格醫療院所建議其購買營養 品以治療系爭傷害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⒌追加將來肩峰鎖骨手術費用、術後復原期間看護費用及薪資 損失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長庚醫院告知伊繼續做復健沒有效,應 進行肩峰鎖骨手術才能治癒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無進行肩峰鎖骨手術之必要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 院100年1月21日及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 罹患右肩頑固性沾粘性滑囊炎合併肱二頭肌腱沾黏症狀,宜 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若保守治療成效不佳,可能考慮進行 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惟依長庚醫院10 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4號函記載:本院醫師診 斷上訴人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超音波肩部檢查其傷勢 ,無進行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建議病人進行復健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及110年5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 569號函記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陸續至本院運動醫 學骨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右肩頑固性沾黏性滑囊炎合併肱 二頭肌腱沾黏,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依病人110年3月11日



最近一次至運動醫學骨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主訴疼 痛部份有些進步,並接受關節腔類固醇治療;就醫學言,病 人如有症狀改善,建議可持續觀察,如症狀持續沒有改善, 建議可考慮接受肩峰鎖骨手術治療,惟此需視病人主觀需求 、手術方式及自費耗材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足證上訴人於接受關節腔類固醇治療後,右肩頑固性沾黏 性滑囊炎合併肱二頭肌腱沾黏症狀已有改善,依其病程進展 ,現尚無法確定其確有進行肩峰鎖骨手術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肩峰鎖骨手術費用、術後復 原期間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依現況尚無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其此部分追加請求,尚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將來苟發 生病程惡化而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則屬另外法律問題 ,尚非本院現時所得審酌。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年2月28日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3月13日因眩暈 急診治療,此有壢新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等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5至215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且上訴人受有「右上肩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失 能,須長期復健,現遺有右肩頑固性沾黏性滑囊炎合併肱 二頭肌腱沾黏症狀,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身心確受有相 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於105年度無所得,於106年度所得為 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 業人員,於105、106年度所得依序為74萬餘元、94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57萬餘 元等情,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21134號偵卷第1頁;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 ,並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⒎綜上,上訴人除原審所判命已確定之醫療費1萬1,858元、交 通費用5萬8,500元、看護費用2萬8千元、薪資損失18萬8,02 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8萬6,387元外,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2萬8千元及薪資損失5萬0,978 元,合計7萬8,978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74萬5千元部分,亦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固抗辯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萬2, 300元(包含診斷證明書2,300元及失能給付27萬元)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8萬 6,387元,僅需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1,730元( 含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元、部分負擔8,220元、掛號費3千元 、依健保自墊核退490元、接送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起 上訴,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就原審所判 准確定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1,730元後之餘額45 萬4,657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後,已另行清償48萬1,812元 等情,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嗣為履行之 問題,自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無涉,並無扣除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判命給付而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8,97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4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共 11個月)之薪資損失49萬5千元、未來進行肩峰鎖骨手術費 用4萬元、術後復原期間之看護費12萬元及薪資損失9萬元, 合計74萬5千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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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