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83號
TPHV,109,上,158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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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蕭平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宏倫

法定代理人 張芸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未滿18歲,雖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然於本件其不 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款 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訴外人即配偶葉孝美、長子蕭家庠(原 名蕭志壯)、長女蕭邦珍、長孫即被上訴人戊○○同住於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房屋(下稱○○房



屋),嗣因居住空間不敷使用,伊遂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出 售○○房屋,於99年6月17日以出售所得價金另購入如附表所 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3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於蕭家庠名下後(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即偕同葉孝美蕭家庠蕭邦珍、戊○○入住。其後蕭家庠於 108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於108年7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公同共有系 爭房地,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伊,惟遭被上訴人甲○○、丁○○(下稱甲○○等2人)拒絕。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蕭家庠死亡 而消滅,倘認未消滅,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惟 其等本於蕭家庠繼承人地位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等2人:上訴人與蕭家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蕭家庠自開始工作起,即負擔家中生活費及○○房屋貸 款,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後,為感念蕭家庠負擔 家計,即將所得部分價金贈與蕭家庠,部分價金則償還過去 蕭家庠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蕭家庠乃以此資金於99年6月1 7日購入系爭房地,並迎其父母及家人同住,嗣更以系爭房 地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抵押 貸款,並以所貸部分款項支出系爭房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蕭家庠既得自行以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辦理貸款 ,可見系爭房地為蕭家庠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㈡戊○○:蕭家庠應無資力買房,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通



蕭家庠搬至系爭房地,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蕭家庠於99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祥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意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69萬元向祥 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蕭家庠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李國雄、楊 林瑞、林炳昌甘濠瑞(下稱李國雄等4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總價331萬元向李國雄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 系爭房地並於99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蕭家庠所有,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桃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67- 70頁、第121頁、第213-222頁】。 ㈡上訴人為蕭家庠之父,被上訴人丁○○、戊○○為蕭家庠之子, 甲○○為蕭家庠之配偶,蕭家庠於108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桃地所登字 第108000967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33-35頁、第45頁、第61-65 頁)。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自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轉帳匯款220萬元至葉孝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孝美 取得款項後,委由國泰銀行北新分行簽發本行發票日為99年 7月15日、金額為220萬元、受款人為祥意公司之支票(下稱 系爭220萬元支票),上訴人另於同日轉帳260萬元,委由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簽發本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金額為260 萬元、受款人為祥意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260萬元支票) 等節,有上開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 、葉孝美國泰銀行存摺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第201-203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與蕭家庠合意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蕭家庠名下,蕭家 庠於108年4月6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被上訴 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蕭家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 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 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 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 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 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 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 主張其與蕭家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原所有之○○房屋,經其於99年6月15日以總價金1,16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玉蘭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666 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9年6月9日新北店地籍 字第10960690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土 地銀行新店分行99年6月7日店放字第0990000303號函等件附 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32頁、原審卷第129-135頁、第 181-200頁、第223頁)。又蕭家庠於99年5月30日分別與祥 意公司、李國雄等4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269萬元、331萬元,共計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手寫付款紀錄:「99.5.23刷 卡伍萬元整」、「99.5.30現金貳拾參萬元整」、「99.6.30 收現金貳拾肆萬元整」,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手寫付款 紀錄:「99.5.23刷卡伍萬元整」、「99.5.30現金參拾萬元



整」、「99.6.30收現金參拾萬元整」,可知至99年6月30日 止,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已支付117萬元(計算式:5萬+23萬+ 24萬+5萬+30萬+30萬=117萬),尚餘483萬元未付款。上訴 人出售○○房屋所得價金,經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7月15日將其中5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北桃園 分行,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220萬元到葉孝美在國泰銀行 館前分行帳戶,葉孝美取得款項後,委由國泰銀行北新分行 簽發系爭220萬元支票,上訴人另於同日轉帳260萬元,委由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簽發系爭260萬元支票,共計480萬元,再 加計3萬元交屋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餘款483萬元等節,有 上開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葉孝美 國泰銀行存摺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第201-203頁、 第213-222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堪信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應係由上訴人以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支付。且○○房屋係 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即葉孝美蕭家庠蕭邦珍、戊○○等人共 同居住使用,上訴人及其家人(其中蕭邦珍於彰化工作返家 時同住)於○○房屋出售而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可徵上 訴人主張係因○○房屋居住空間不敷使用,為換取家人可居住 之較大空間,而將○○房屋出售後,於99年6月17日以○○房屋 出售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供家人共同居住,並登記於蕭家 庠名下,應可採信。且依證人蕭邦珍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那是99年2月初的時候 ,上訴人跟我說就是買房子登記弟弟(即蕭家庠)的名字, 讓他有點自信,我就於99年2月打電話給蕭家庠說爸爸要借 你的名字買房子,給你一點自信,蕭家庠當時有同意,過年 後就搬回來住,99年3月就開始找房子。99年9月9日的時候 搬進去,搬之前爸爸就已經分配好了,主臥房是我爸爸的, 一間是我姪子的,一間是我的,一間是我弟弟的。所有權狀 是我爸爸在保管,都放在房間的一個小抽屜,自己鎖起來。 房屋稅跟地價稅都是我爸爸在繳,如果他沒空都會拿錢交給 我去繳。房屋的水電瓦斯是爸爸指定弟弟去繳,我負責繳其 他日常用品,還有管理費。我爸爸購買系爭房地是用賣掉○○ 房屋拿到的錢來繳付,全額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 ),可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相關管理費用 、稅款、水電瓦斯費用等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或指定蕭家庠蕭邦珍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上訴人保管,僅係借 用蕭家庠之名為登記。甲○○等2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平日係存放於蕭家庠房間內,蕭家庠死亡後,房門已遭打開 ,是否當時被取走,尚有疑義,證人蕭邦珍有高度利益衝突 ,其所為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加以佐證,顯不可信云云。然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社區管理費之費用收繳單、房屋 稅繳款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7-50頁、第59頁),加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35頁),益徵證 人蕭邦珍上開證述情詞,堪可信實,甲○○等2人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原由蕭家庠持有保管,上訴人於蕭家庠死亡後, 始自行自其房間取得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2人上開 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建物歷來均由上訴人及葉孝美、蕭 家庠、蕭邦珍、戊○○等人共同居住使用,與○○房屋出售前之 使用狀況均同,而蕭家庠於107年3月28日與甲○○結婚,其子 丁○○於000年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5-8頁),甲○○等2人均未至系爭房地與蕭家庠共 同生活,並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蕭家庠名下而有所更 易,足徵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處分,而為 實際所有權人,蕭家庠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訴人將 ○○房屋出售既係為換取家人可居住之較大空間,其復自陳除 系爭房地外,其已無其他房產(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訴 人當無將自己所出資購買,僅存供養老及全家人居住使用之 房屋贈與蕭家庠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其與蕭家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 可採信。
 ⒊再者,依證人蕭邦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時,爸爸嫌房 子太吵了,想要換房子,自己也找了仲介,價錢也都談好了 ,才跟我們講說要賣房子,換安靜一點的房子。後來房子沒 有賣出,因為價錢談不攏。在買賣過程當中,弟弟有簽委託 書,爸爸拿給弟弟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 乙○○於本院證述:丙○委託我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當時 登記在蕭家庠名下。因那時候丙○叫我去他家裡,有拿權狀 給我看,說房子要賣,因房屋登記在兒子蕭家庠名下,我發 現所有權人與簽委託書的人名字不一樣,所以我請丙○給我 授權書。我留下空白授權書給丙○,請丙○的兒子補所有權人 之授權書。那時丙○有跟我說,房子是丙○付錢買的,只是掛 名在兒子名下,所以價金部分都是由丙○決定,跟丙○談就可 以。當初委託價是1488萬元,因丙○心中理想價格是要實拿1 320萬元,加計要給我的4%服務費,所以心中理想總價是137 5萬元,但後來客戶有去看,出不到丙○要的價格,所以後來 沒有成交。從頭到尾都僅與丙○聯絡,丙○有出示土地及建物



權狀,是正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並有授 權書、證人乙○○手稿、委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203-209頁),足徵上訴人因欲換房,自行決定要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委託證人乙○○辦理出售事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包含出售價格之決定,顯見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係有處分權之人,其為實質上所有權人。甲○○等2人 雖以證人蕭邦珍證稱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約7、800萬元,與 實際購入價格為600萬元,顯不相同,及其所稱蕭家庠過世 前之收入約4萬多元,與蕭家庠過世前2年年收入為90幾萬元 ,亦有出入,自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蕭邦珍係於109年3月10 日於原審作證,而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間購入,其係就10 年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證述,衡情人之記憶有限,就買賣 過程之概況或仍有些許記載,然就數額部分,實難強求仍可 完整記憶無誤,另依蕭家庠99年1月至12月之中國信託薪轉 銀行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59-163頁),其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證人蕭邦珍證述之4萬多 元與蕭家庠該時之收入相當,縱蕭家庠於過世前2年薪資已 有調升,自難僅以其證述之購屋價格與實際購屋價格有所出 入,及關於薪資收入部分未與蕭家庠過世前2年之收入完全 吻合,即謂其證述之情詞全然不可採信。
 ⒋甲○○等2人又辯稱蕭家庠自開始工作起,即負擔家中生活費及 房屋貸款,上訴人將○○房屋出售之價金部分贈與、部分返還 蕭家庠蕭家庠以此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蕭家庠所有 ,上訴人與蕭家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依 蕭家庠99年1月至12月之中國信託薪轉銀行明細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第159-167頁),該帳戶平時存款結餘均僅有數萬 元,鮮有超過10萬元,於每月薪資入帳後,蕭家庠即陸續以 5,000元、2萬元、3萬元不等之數額提款,且於99年5月至7 月間,蕭家庠上開帳戶之收支情形與平時無異,亦無何與上 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手寫付款紀錄吻合之提領或轉帳紀 錄,甲○○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蕭家庠為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 費用及○○房屋房屋貸款之情,自難認蕭家庠有負擔家中生活 費及○○房屋貸款,且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有支付系爭房 地價款之人。是甲○○等2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蕭家庠所購買, 為蕭家庠所有,委不足取。
 ⒌甲○○等2人另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蕭家庠簽立,且蕭 家庠不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依自己意思將系爭房地設定負 擔辦理貸款,此由蕭家庠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 富邦人壽公司貸款100萬元即知,且貸款後大部分款項用於 修繕系爭建物,若非蕭家庠為所有權人,豈可能自行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負擔貸款且按時繳納,上訴人與蕭家庠 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查蕭家庠於103年間以 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富邦人壽公司貸 款,並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繳納貸款乙節 ,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蕭家庠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 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193-1 99頁)。然證人蕭邦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時,我弟 弟(即蕭家庠)因卡債要求拿系爭房地去貸款,我爸爸要求 他貸的金額大概是一百萬上下,一半的錢拿去還卡債,一半 的錢整修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蕭家庠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公司貸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並貸款 100萬元,其中50萬元供蕭家庠清償信用卡債務,50萬元用 以修繕系爭建物。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基於信任 其子蕭家庠,向蕭家庠借用名義為登記,則為使買賣與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變動結果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 定之內容,亦多半包含借名人委由出名人簽署買賣契約、抵 押權設定登記、貸款契約或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行為在內, 則蕭家庠依照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出面 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契約等文件 ,並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之 舉,尚無悖於其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 。甲○○等2人徒以蕭家庠有出面簽約及其後貸款係自蕭家庠 之帳戶扣款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行為外觀,作為系爭房地為 蕭家庠購買及所有之抗辯,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 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蕭家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已 如前述。嗣蕭家庠於108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證(見原審限閱卷第7-8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蕭家庠死亡時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上訴人為蕭家庠之繼承人, 應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 其,既有理由,關於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3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9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72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3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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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