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周哲賢
周清順
賴素貞
張博安
張明吉
蘇英閔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戴祺恩
戴天錫
游 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銘賢、丁文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銘賢、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部分)新臺幣(下同)568萬9943元、3500元,及給付黃銘賢58萬8990元;另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銘賢、丁文麗各350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328萬2433元(568萬9943元+3500元+58萬8990元+350萬元+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428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9萬4906元,應再補繳9萬8522元(至其餘亦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苟桓銘、苟富春、鄧惠娟、李享霖、李國駿、鍾承恩、鍾忠福、李夢如等人,其等敗訴部分仍為628萬24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