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榮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榮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國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王榮昌應返還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100股股票予上訴人,㈡萬 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持有萬 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㈠王榮昌應將萬昌 公司100股實體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㈡萬昌公司應依前項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持有萬昌公司300股記 名實體股票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經多次 變更、追加,最終確定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萬昌公司應將 其所持有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如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則下稱系爭股份)交付予上訴 人;㈡備位聲明:王榮昌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
人〔見本院卷二第301-302頁,至上訴人另追加台灣南利電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應將萬昌公司100股實體股 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萬昌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 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72年起持有萬昌公司股份400股,而成為萬昌公司之股東以 來,不曾處分自有之股份。萬昌公司多年來所有業務均為負責 人王榮昌掌控,詎其竟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方式變更股東名 簿上股東持有之股份而辦理移轉,使伊減少100股,同時訴外 人王榮德持股從400股增至500股,嗣王榮德持股歸零,而王榮 昌之持股從290股增加至790股,多了500股;伊上開股份之變 更均未獲伊同意,伊遲至107年3月間始知悉上情,又萬昌公司 既已發行實體股票,即應將實體股票交付各股東,系爭股票之 股東記名為伊,萬昌公司自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爰依證券 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萬昌公司返還系爭股 票,倘認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為王榮昌而非萬昌公司,則追加 備位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股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萬昌公 司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王榮昌 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㈡伊之股權係配偶王榮貴所贈,伊雖未參與公司經營,但王榮貴 有參與經營並擔任總經理一段時間,且萬昌公司的資金是四兄 弟一起出資,並非王榮昌個人出資,伊之股權係於72年4月取 得,從一開始即登記享有系爭股份,此應係王榮貴收購了其他 股東股權後贈與給伊而登記於伊名下,並非自王榮貴本身原有 股票中轉贈,萬昌公司非王榮昌一人所有,伊與配偶王榮貴均 實際持有萬昌公司之股份,而非人頭股東。因王榮昌長期操控 萬昌公司,印製股票為王榮昌自己去處理,並未告知當時身為 董事之伊及王榮貴,伊始不知發行股票之事。至於萬昌公司借 款後用營運所得之公司財產去償付貸款,係王榮昌以負責人身 分一手操作,不影響伊身為萬昌公司股東之地位。又王榮昌知 悉萬昌公司實際上係三兄弟(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所共 有,出售萬昌公司財產獲利亦依三兄弟持股比例〔王榮貴(包 含伊之股份)7/16、王榮昌4/16、王榮德5/16〕分配,而非全 部股東均為人頭。另萬昌公司之租金收入亦係由王榮貴按7/16 之比例分得,足證伊非王榮昌之人頭股東,遑論王榮昌從未提
出萬昌公司全部資金由其單獨支付之證明,故王榮昌未對借名 登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認定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顯與事實有違。且倘若萬昌公司為王榮昌一人所有,其餘股 東均為人頭,此借名登記關係已違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方面:
㈠萬昌公司則以:
⒈王榮昌於63年間設立萬昌公司,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 司發起人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其胞弟夫妻即王 榮貴、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設立公司所需資本 皆由王榮昌負責,並由王榮昌擔任公司董事長經營萬昌公司,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公司股票,實際亦由王榮昌所持有,王榮 貴及上訴人僅為萬昌公司掛名之人頭股東。上訴人掛名萬昌公 司股東30幾年來,其登記之股權均係由王榮昌行使,股票亦係 由王榮昌保管,並由王榮昌持上訴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 刻用之印章,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之一 切事項。上訴人未有任何出資,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未 曾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未曾行使 過萬昌公司股權,亦未曾持有萬昌公司股票,其僅為王榮昌掛 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又王榮昌業於107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⒉王榮昌對萬昌公司之全部持股即790股,業已出賣、完稅並交付 予南利公司,故王榮昌對萬昌公司實已無任何股份存在。而王 榮貴是否持有萬昌公司股份,此為繫屬中之另案訴訟並未確定 ,於王榮貴一審尚未獲敗訴之情況下,實難認上訴人確曾自王 榮貴處受贈股份,況比對71年至74年萬昌公司股東及持股變化 ,可知上訴人所持股份並非來自王榮貴。上訴人不得持股東名 簿之記載,以為握有萬昌公司股份之證明方法。且借名登記行 為若無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應回復借名前之狀態, 即應回歸到借名人即王榮昌名下,斷無因無效法律行為,即令 系爭股份任由出名之上訴人擁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榮昌則以:上訴人僅係伊當時成立萬昌公司的人頭股東,公 司股東名簿的登記只有對外對抗的效力,是否真為股東應以實 際權利義務來認定,王榮貴與上訴人結婚後,伊將原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劉金城、周鳳、王重盛、張月娥名下各100股之萬昌 公司股份,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再於84年間將原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其中100股移轉予王榮德 ,故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400股,減少為300股。94年間,王 榮德名下之500股萬昌公司股份,歸入伊名下,伊由原290股, 增加為790股。106年間,伊名下之790股,及登記在汪彩霞( 伊之配偶)名下之60股、王文慧(伊之女)名下之50股,合計
900股之萬昌公司股份,均移轉予南利公司。而掛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完全係由 伊為之,申言之,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掛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萬昌公司股票,實為伊所有,伊本即有處分之權利。又上訴 人稱不知為何其股份由原來之400股變成300股,若上訴人確實 為萬昌公司股東兼董事,對公司所能行使之權利應知之甚詳, 惟其30餘年來卻不曾過問公司事務,顯與常情相違。因此,登 記於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之上訴人名下300股股份,係伊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未實質取得該股份,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人,伊為系爭股票之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持有系爭股票 ,既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萬昌公司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王榮昌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萬昌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其股東及股份之變動詳如附表二 所示。
㈡上訴人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
㈢上訴人於74年4月7日登記之股份400股,係分別由王重盛、劉金 城、張月娥、周鳳各移轉股份100股。
㈣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登記之股份300股,其減少之100股係移轉 予王榮德,並製作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 股數100股、成交總價50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1,500元、買賣 交割日期為84年1月16日,另萬昌公司簽發面額1,500元之支票 ,但尚未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完畢,有繳款書、支票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28頁)。
㈤王榮昌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790股,其增加之500股係王德榮 分別於94年8月17日移轉100股、94年9月7日移轉200股、94年1 0月13日移轉200股,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有繳款書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00-201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㈥萬昌公司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其中王榮昌790股、汪彩霞60 股、王文慧50股,其等均於106年10月17日將各全部股份移轉 予南利公司,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有繳款書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本院卷二第209-210頁)。㈦萬昌公司於85年1月26日發行股票,股票共195張,分為2本,股
票上記載之編號、戶號、股東姓名、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情形 等各項記載之內容,詳如下述,業經原審勘驗股票實屬(見原 審卷二第233頁):
⒈第1本編號自85NB000001至85NB000100,其中編號85NB000001至 85NB000025、戶號1為股東王榮昌,編號85NB000026至85NB000 064、戶號2為股東王榮貴,系爭股票、戶號3為股東王蔡淑芬 ,編號85NB000095至85NB000100、戶號4為股東汪彩霞。⒉第2本編號自85NB000101至85NB000195,其中編號85NB000101至 85NB000150、戶號5為股東王榮德,編號85NB000151至85NB000 155、戶號6為股東王文慧,編號85NB000156至85NB000160、戶 號7為股東王瑜婷,編號85NB000161至85NB000195,為備用股 票,未記載股東姓名。
⒊上開股票除戶號5王榮德編號85NB000101至85NB000150,股票背 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蓋用王榮德及王榮昌印章外 ,其餘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均為空白。
㈧王榮昌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790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南 利公司,並於106年10月17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其原登記 之790股股票均已交付南利公司;另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仍 由王榮昌占有。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與王榮昌是否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先位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 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是 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王榮昌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 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 ,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王榮昌所持 有萬昌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上訴人,王榮昌抗辯 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上訴人否
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應由王榮昌舉證證明該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並於婚後之74年4月7日受 讓400股萬昌公司股份,嗣於84年12月4日其名下之100股股份 轉讓予王德榮後,剩餘300股萬昌公司股份,與王榮貴名下之4 00股股份,合計700股,占萬昌公司全部1,600股之比例為7/16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 ,萬昌公司之租金收入均係各按7/16、9/16之比例分配予王榮 貴、王榮昌等情,有萬昌公司自88年2月26日起至95年6月5日 止之收支明細、王榮貴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14-221、284-289頁)。再者,曾受僱王榮貴而先後 擔任萬昌公司,及王榮貴所經營之萬錦公司、瑜信公司會計之 蔡芳君,於王榮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伊之 前在萬昌公司擔任出納,後來跟王榮貴到萬錦公司當會計,伊 就沒有在萬昌公司任職,只是萬昌公司有些事情要辦理例如要 報帳,他們的人員如果不清楚就會打電話來問伊,萬昌公司後 來沒有營業,已經有10幾年以上,沒有營業期間,萬昌公司因 為有廠房出租,有租金收入,所以會開董事會、股東會,開會 時間到時,要辦理續任,廖碧娥會跟伊聯絡,伊就會跟王榮貴 講,就是告知王榮貴,其就說「喔」表示知道,王榮貴、王榮 昌後來有爭執,就比較沒有往來,王榮貴拿會議紀錄過來,伊 就幫他簽名、蓋章,簽名、蓋章都是伊弄的,因為印章都一直 放在伊那裡,伊當時想老闆不在,只是董監事續任而已,就直 覺幫他處理,因為他無法回來處理,王蔡淑芬續任董事後,伊 不會問她,伊只問王榮貴,因為王蔡淑芬是掛名的。萬昌公司 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的而已,所以伊就不想 問王蔡淑芬,且王蔡淑芬也不管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4-95頁,即本院 卷一第175-177頁〕。是以,觀之上開王榮貴與上訴人夫妻兩人 合計之股份占萬昌公司股份之比例為7/16,及自89年起萬昌公 司租金收入之分配均係按7/16、9/16之比例分配予王榮貴、王 榮昌等各情,堪認蔡芳君前述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 ,其他都是掛名一節,應為可採。且蔡芳君所稱上訴人是掛名 股東之真意,應係指其名下股份之股東權利係由王榮貴行使, 此觀其稱伊只問王榮貴,因為王蔡淑芬是掛名的等語自明。從 而,萬昌公司實際股東僅有王榮貴與王榮昌兩人,即王榮貴得 以實際控制之萬昌公司700股股份,應係其名下之400股及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而王榮昌得以實際控制之萬昌公司則為90 0股股份一節,應堪認定。
⑵雖王榮昌抗辯:萬昌公司實際係由其經營,萬昌公司營運所需 資金及貸款債務,均係由其個人出資及清償,而上訴人自74年 間登記為萬昌公司股東及董事30餘年來,其名下登記之股權均 係由王榮昌行使,股票亦係由王榮昌保管,並由王榮昌持上訴 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辦理股權登記、移轉 及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之一切事項,數十年來,萬昌公司之經 營,並未有何扞格之處。上訴人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且 從未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 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權,其未曾持有萬昌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萬 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因此,王榮昌排除其他兄弟而獨自經 營萬昌公司,盈虧自負,系爭股份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於股東 名簿上登記。至於自88年間至95年間,王榮貴受有出租廠房之 租金分配,係因王榮貴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回家鬧分產,王 榮昌不忍年邁母親為此擔憂,乃交待公司會計將出租廠房部分 租金撥付予王榮貴,且萬昌公司租金收入除交付王榮昌外,僅 交付王榮貴1人,倘其確為萬昌公司股東應分得之租金,豈有 王榮貴1人而無其他股東分得租金?且其他股東均無意見?王 榮貴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萬昌公司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或清償 任何債務,其有何資格受分配萬昌公司之盈餘?另萬昌公司縱 有出租廠房而有租金收入,亦應於年度決算後依章程規定彌補 虧損、提存法定盈餘、員工紅利後始得分派,萬昌公司豈有每 月分配盈餘之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8頁)。惟查:①萬昌公司自89年以後幾乎沒有營運,只有租金收入而已等情, 已據曾任王榮昌秘書之廖碧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 (見偵查卷第96頁,即本院卷一第179頁)。是以,在萬昌公 司自89年起只有租金收入,且實際股東僅有王榮貴與王榮昌兄 弟兩人之情形下,其等決定不經年度決算,而逕自將部分租金 收入按兩人所實際控制萬昌公司股份之比例分配,部分租金收 入則用以支付保險、營業稅、營所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 支出,自與社會常情無違。此亦與萬昌公司收支明細所載(見 原審卷二第284-289頁),其87年度有餘額486萬餘元,自88年 起以此餘額及倉庫租金等收入,用以支付各項支出,而自89年 起將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之租金收入按兄 弟兩人之持股比例分配等情相符,益證萬昌公司實際係由王榮 貴、王榮昌兩人各控制700股與900股之股份,並按此比例分配 遠茂公司之租金收入。
②萬昌公司前揭支出明細所載交付王榮貴之款項,倘確係如王榮 昌所述僅係王榮昌交待公司會計將出租廠房部分租金分撥予王 榮貴而非按股份所為之分配,則衡諸常情,萬昌公司之支出明 細當僅須記載交付王榮貴之金額即可,豈須大費周章記錄有關
遠茂公司之租金收入,係各按王榮貴7/16及王榮昌9/16之比例 分配?並長達6年之收支明細均係按此方式記載,此顯與常情 不符。且依84年12月4日之萬昌公司之股東觀之,當時登記於 王榮昌三弟王榮德之500股股份、王榮昌之妻汪彩霞之60股股 份、王榮昌之女王文慧、王瑜婷各50股股份,依王榮昌所述均 為其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各該股份均屬其所有等語,則加計 其名下之240股股份合計即為900股;而上訴人為王榮貴之妻, 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委由王榮貴行使,既與常情無違,即加計王 榮貴名下之400股股份,兩人合計700股股份。準此,王榮昌與 王榮貴各自實際所能控制之股份分別為900股、700股,已為萬 昌公司之全部股份,此亦與蔡芳君前述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 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一節相符,則實際控制萬昌公司之王 榮昌、王榮貴兩人,達成按9/16、7/16之比例分配萬昌公司之 租金收入,其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登記股東,對此自無異議。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設立後之股份轉讓,倘係 由家族成員之一方出資,如父母或兄長出資,並將部分之公司 股份登記於未出資之一方,如子女或弟妹等親人名下,其態樣 多重,出資一方與未出資一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 贈與、或可能雙方就出資額成立借貸、或可能為信託、亦或可 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因此,縱使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 份,係由他人所出資,則該股東與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仍須 依其等間相關往來事實,據以判斷之,尚無法僅以股東並非出 資者,即否認其非公司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查證人即 曾任職於萬昌公司擔任廠長、亦曾為萬昌公司股東之劉金城證 稱:萬昌公司設立時伊所取得及事後轉讓之股份,其原因及經 過伊均不清楚,伊所取得之股份,都是王榮昌出資的,伊沒有 錢,是王榮昌跟伊說,他幫忙出錢。伊退股時,加減有收到錢 ,因為伊認股時並沒有出錢,退股時,有把原本出的錢和利息 扣掉,所以加減有拿一些錢回來。退股時,小姐有拿錢給伊, 是伊跟王榮昌說要退股,伊不要做了,王榮昌跟伊說好,他算 一些錢給伊。退股的手續及金錢如何計算,伊都不知道,是公 司算給伊的。伊擔任股東沒有出錢,退股時,當初出的股金, 是王榮昌借給伊的,有算利息,所以結算時有扣掉本金及利息 ,但是拿多少伊忘記了;伊擔任股東時,有分到股利;因為錢 是王榮昌借給伊的,所以如果是王榮昌要辦理股份的變動,伊 會同意;伊沒有留印章在公司,若公司需要股東的印章,伊會 拿印章給他們蓋,但是他們辦什麼內容,伊不知道、也不會過 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7頁)。是由劉金城前揭所述, 其所取得之萬昌公司股份,雖係由王榮昌所出資,但兩者間應 係就王榮昌所提供之資金成立借貸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之劉金城曾受有股利之分配,及其轉讓全部股份時,尚與 王榮昌結算而扣除出資額之本金及利息等情自明。因此,縱使 劉金城係依王榮昌之指示行使其股東權利,亦僅能認定劉金城 之股份係由王榮昌得以實際控制,但無法憑此認定劉金城名下 之股份係王榮昌實際所有。王榮昌所稱劉金城為人頭股東,其 名下之股份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 固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係受贈於王榮貴,然縱認系爭股份係由 王榮昌所出資,依上說明,王榮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 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法以上訴人或王榮貴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股份係由其等出資之事實,而得推論上訴人與王榮昌間 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憑此認定上訴人不得行 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④上訴人之夫王榮貴在離開萬昌公司之前,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 營,此觀證人劉金城證述:王榮貴有在萬昌公司任職,伊不知 道他做什麼,只知道大家都叫他經理,其實際上有在萬昌公司 工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383-384頁),且王榮貴確曾先 後擔任萬昌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 -14、18、22頁,卷二第212頁)。而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之權利 委由王榮貴行使,既與常情無違,且王榮貴亦確實就系爭股份 行使收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王榮昌辯稱:上訴人自74年間 登記為萬昌公司股東及董事30餘年來,固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 經營,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 曾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權,或持有萬昌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萬昌 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等語縱為真正,亦不足以憑此即得認定王 榮昌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綜上,王榮昌前揭抗辯,除與王榮貴曾就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股 份合計700股行使股東受益權,而按此比例,受萬昌公司有關 遠茂公司租金收入之分配情形不符外,亦與證人劉金城證述其 所取得之萬昌公司股份,係由王榮昌所出資,但其曾受有股利 之分配,及其轉讓全部股份時,係與王榮昌結算而扣除出資額 之本金及利息,兩者間應僅係就王榮昌所提供之資金成立借貸 關係,而非就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節不符。因此,王榮 昌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且所舉之前揭間接事實,經綜合各該間接事實,亦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其等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心 證,從而,王榮昌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 、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昌公司交付
系爭股票,均無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應 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又 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 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 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 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⒉查萬昌公司業已發行系爭股票,並交付王榮昌而由其占有系爭 股票,業如前述,因此,萬昌公司既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 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 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未占有系 爭股票之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榮昌交付系爭股 票,為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由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之讓與,於 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應經背書交付,於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應為交付,始生轉讓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甚明 。查萬昌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固交付予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王 榮昌,而由王榮昌占有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為記名上訴人之 股票,並未經上訴人背書而交付,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王 榮昌持有系爭股票,並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其自不得行使系 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應堪認 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榮昌未取得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且其抗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既非可採,王榮昌占有系爭股票,自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則上 訴人為系爭股票所表彰股份之權利人,其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 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 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 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萬昌公司交付系爭 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請求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王榮昌交付系 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發行人 記名股東 面額 編號 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5 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6 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7 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8 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9 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0 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1 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2 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3 1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4 1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5 1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6 1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7 1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8 1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9 1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0 1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1 1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2 1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3 2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4 2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5 2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6 2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7 2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8 2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9 2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0 2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1 2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2 2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3 3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4 附表二:
股東姓名 62年11月7日(原審卷二第10-11頁) 65年11月1日(原審卷二第12-13頁) 68年2月17日(原審卷二第14頁) 74年4月7日(原審卷二第15頁) 84年12月4日(原審卷二第108頁) 94年3月25日(原審卷一第32頁) 99年2月1日(原審卷一第33-36頁) 備 註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王榮昌 100 200 240 240 240 290 790 王陳愛蓮 100 - - - - - - 王榮昌之母 王榮福 100 - - - - - - 王榮昌之二弟 王榮貴 100 166 400 400 400 400 400 王榮昌之三弟 王榮德 100 166 400 400 500 500 - 王榮昌之四弟 汪彩霞 50 52 60 60 60 60 60 王榮昌之妻 王重盛 100 84 100 - - - - 郭炳煌 100 - - - - - - 劉金城 100 84 100 - - - - 曾為萬昌公司之員工 翁廷鴻 100 42 50 - - - - 翁黃梅 50 42 50 - - - - 翁廷鴻之妻 張月娥 - 82 100 - - - - 王重盛之妻 周鳳 - 82 100 - - - - 劉金城之妻 王蔡淑芬 - - - 400 300 300 300 王榮貴之妻 王文慧 - - - 50 50 50 50 王榮昌之女 陳啓華 - - - 50 - - - 王蔡淑芬之表哥 王瑜婷 - - - - 50 - - 王榮昌之女 合計 1000 10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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