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74號
TPHV,108,上,274,202109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何晞叡
被 上訴人 胡定一(原名胡文海

胡文和

郭興華
趙肯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遭被上訴 人胡定一、胡文和郭興華趙肯將等4人(下依序稱胡定 一、胡文和郭興華趙肯將)共同詐欺,由郭興華以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區○○○段○○小段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 6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郭興華向原 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法拍,被迫 清償郭興華303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系爭款項。上訴後,上訴人原僅列胡定一1人為被上訴 人,嗣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3日擴張上訴對象包括胡 文和、郭興華趙肯將3人(下稱胡文和等3人),且上訴人 主張本件受領303萬6,000元不當得利之人為郭興華,追加先 位請求郭興華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核上訴人追加胡文和等3 人為上訴對象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對郭興



華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則係基於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屬無礙,應予准許。二、胡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定一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 (下稱圓夢協會)理事長,其與胡文和為兄弟關係,郭興華 為民間借貸之金主趙肯將則為地政士。伊為圓夢協會之求 職員工,胡定一對伊隱瞞已積欠鉅額債務乙事,利用伊之愛 心,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伊佯稱:圓夢協會亟需資金週轉 ,希望伊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圓夢協會用以購買物資救 濟,3個月後就會清償債務,並保證不會拖欠利息或損害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印鑑、存摺、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胡定一。胡定一竟 透過胡文和邀集郭興華擔任金主,先後於105年12月12日、1 06年1月3日向郭興華借款200萬、20萬元(下稱系爭二借款 ),郭興華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年1月3日依 序匯入100萬元、87萬0,500元、18萬8,000元至伊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合計205萬8,500元,上開款項均遭胡定一提領完畢。且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未讓伊審閱相關借款、設定抵押權文 件,即由郭興華委請趙肯將於105年12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嗣胡定一未如期繳息還款,郭興華即 持原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拍字10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案號:106年司執字第14392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被迫於107年3月21日清 償郭興華303萬6,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郭興華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再由胡定一取得全部貸款方式,對伊為詐欺行 為,使伊被迫清償郭興華,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故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3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本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郭興華應給付303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3萬6,000元,及自107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胡定一以:上訴人前來應徵圓夢協會之員工,因圓夢協會資 金運作出問題,伊請上訴人幫忙借款、週轉圓夢協會運作所 需資金;伊本來請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資格不符, 所以請伊胞弟胡文和介紹民間貸款,才找到郭興華。伊先前 不認識郭興華郭興華不可能借款給伊,且系爭不動產乃上 訴人所有,郭興華係看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才願意出借款項給上訴人;嗣郭興華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後 ,伊將上開款項用在圓夢協會之員工薪水、房租、水電、公 益支出等。本件伊是向上訴人陸續借款200萬元、20萬元, 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郭興華借款方式,出借 上開款項給伊,並非詐欺行為,後續伊有幫上訴人繳納幾期 利息給郭興華,但因圓夢協會資金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郭興華趙肯將2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 月3日向郭興華借款200萬元、20萬元後,已清償303萬6,000 元債務完畢。本件借款文件皆由上訴人在板橋地政事務所之 公開場合親簽,抵押權設定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核對上訴人 之身分並確認其真意,借款則係匯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前以本件相同事實,對伊等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 偵續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上聲議字第1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偵查),足見伊等並無詐欺之侵 權行為,而郭興華收取系爭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胡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胡定一係圓夢協會之理事長,其與胡文和為兄弟關係 ,上訴人為圓夢協會之求職員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3日分別簽署其上載明: 以系爭不動產向郭興華抵押借款200萬、20萬元等語之2份借 款契約書,郭興華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年1 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87萬0,500元、18萬8,000元,合計 205萬8,5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胡定 一提領完畢。又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興華 ,於翌(13)日完成登記;嗣郭興華以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原法院簡易庭核發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郭興華於106年12月8日持上開裁定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107年3月21日清償郭興 華303萬6,000元,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4月2日塗銷登記等 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胡定一名片、內政部108年1月31 日台內團字第1080007269號函、借款契約、本票、領款收據 、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月字第143927號函文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27至137、143、159至179、333、 334、351、355、357、358、369、371、419、421頁;新北 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35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1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郭興華先後成立200萬元、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郭興華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並非不當 得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郭興華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伊借款200萬元、20萬元之 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由胡定一向郭興華為上開 借款,依前開說明,應由郭興華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2筆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卷附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及106年1月3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二借款契約),其上載明:「立借款契約書人 何晞叡(下稱甲方)與郭興華(下稱乙方)茲因後列不動產 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借款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元(或貳拾萬元)正。二、借款日期:民國 105年12月12日(或106年1月3日)。三、不動產標示:⒈土 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⒉ 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四、利息:依 月利率2%計算…九、借款期間:3個月…」等語,並分別由上 訴人在借款契約書之「甲方」欄位簽名及用印,由郭興華



借款契約書之「乙方」欄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59、175頁 );且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8號 塗銷抵押權事件(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自承:伊有簽名 系爭二借款契約、領款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85、287頁),足證上訴人係自己與郭興華就上開20 0萬元、20萬元之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由胡定一向 郭興華借款甚明。
 ⒊有關系爭二借款之交付部分,查上訴人與郭興華簽訂系爭二 借款契約後,郭興華已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06 年1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87萬0,500元、18萬8,000元, 合計205萬8,5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胡定一有說借款會先預扣3個月 利息;第一筆借款200萬元是先扣除3個月利息即12萬元,應 該匯188萬元,郭興華卻只匯187萬0,500元,第二筆借款20 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1萬2,000元,郭興華匯了18萬8,000元等 語(見偵續字卷第5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6475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可知郭興華之上三筆匯款加計 系爭二借款預扣之3個月利息部分,郭興華確已交付借款219 萬0,500元(計算式:2,058,500+120,000+12,000元)予上 訴人。雖上開交款金額219萬0,500元與系爭二借款金額220 萬元,尚有差額9,500元(計算式:2,200,000-2,190,500) ,然郭興華於刑案偵查中稱:9,500元是代書費及規費,只 有第一次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收取,第二次借款時並未 重新設定抵押權,所以沒有差額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 ),核與趙肯將於刑案偵查中稱:第一筆借款時約定撥款18 7萬0,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但預扣3個月利息,9,500元是規 費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6頁背面)相符;且依一般民間借貸 交易習慣,大多約定由借款人負擔設定借款擔保所支出之代 書費、行政規費等,則郭興華抗辯上開9,500元差額屬應由 上訴人負擔之代書費、規費等,應堪採信。此觀上訴人不爭 執由其簽名之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3日領款借據,其上 載明:郭興華匯款187萬0,500元、1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其餘12萬9,500元、1萬2,000元則以現金支付,經立據人 (即上訴人)清點無誤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即足證明上訴人應已同意由其負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規 費及代書費。綜上,堪認郭興華與上訴人已達成借款200萬 元、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郭興華亦交付系爭二借款予上 訴人,則二人間就系爭二借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屬無疑。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借款係由胡定一借用伊名義向郭興華



借款,伊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與被上 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見面時,被上訴人 拿空白文件讓伊簽名,未讓伊審閱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 ,並脅迫伊簽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 初胡定一詢問伊可否借錢給他,伊說沒辦法,胡定一說可否 以系爭不動產借圓夢協會週轉3個月,一直保證不會讓伊受 損,他會如期繳交利息,伊覺得人都有需要幫忙的時候,就 答應胡定一,並提供存摺、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他 ,之後於105年12月12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簽文件;郭興華 與胡定一曾於105年12月10日一起來伊家看房子;嗣於105年 12月底,胡定一帶伊去花蓮,路上向伊要求再借20萬元週轉 ,伊基於是幫忙弱勢團體就答應了,並於106年1月3日去富 邦銀行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及背面;偵續字卷第55頁 );且觀諸上訴人與胡定一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之LI NE對話紀錄:
  ⑴105年12月5日時,胡定一稱:100萬左右。上訴人稱:你   打算貸多少…100嗎。若用屋做,是要怎做。  ⑵105年12月10日時,上訴人稱:大哥,你說200萬,4萬,   是利息還年息。
  ⑶105年12月11日時,胡定一稱:要帶的證件,本人便章一個 ,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本人銀行存摺(撥款要用的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
  ⑷106年3月9日時,上訴人稱:我還有一個擔憂,1210去貸款 的部分,說3個月,那就是明天了,請問您有什麼想法嗎… 或者打算要怎麼做。胡定一稱:已經聯絡準備辦銀行轉貸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30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09頁及背面〉);
  足徵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應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 押貸款取得之款項出借予胡定一,以供圓夢協會週轉使用甚 明。
 ⒌雖本件郭興華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205萬8,500元,並非 由上訴人花用,全數係由胡定一提領完畢,已如前述,然上 訴人先後於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3日簽署系爭二借款契 約,簽約地點分別為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富邦銀行之公共場所 ,倘如上訴人所稱其因遭胡定一脅迫,始簽署借款契約、系 爭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上訴人豈有事後未立刻報警處理 ,更於106年1月3日第二度簽署借款契約書之可能?況上訴 人前於94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 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27、131、135頁),上訴人依自身經驗,



理當明瞭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流程。準此,上訴人既簽 署系爭二借款契約、領款收據,並親赴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郭興華亦係將系爭二借款匯入上訴人 申設之系爭帳戶,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二借款之借款人及擔 保物提供人,縱然系爭二借款貸得之款項均由胡定一使用, 亦屬上訴人與胡定一間之約定,仍無礙於系爭二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郭興華間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未 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系爭二借款之借 款人云云,均不足採。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郭興華已成立200萬元、2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郭興華於系爭二 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應屬債權人權利之 正當行使。嗣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自行清償郭興華303萬6,000元,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4 月2日塗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郭興華溢領之 違約金16萬5,440元本息,已另案訴請郭興華返還不當得利 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有原 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 案904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從而 ,郭興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係 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二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其受有系爭 款項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郭興華返還系爭 款項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03萬6,0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胡定一 隱瞞已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利用伊之愛心,佯稱圓夢協會 亟需資金,希望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圓夢協會週轉,將於借 款後3個月就會清償債務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共 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再由胡定一取得全部貸款 方式,對伊為詐欺行為,使伊被迫清償郭興華,因而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稱:胡定一 詢問伊可否以系爭不動產借圓夢協會週轉3個月,一直保證 不會讓伊受損,他會如期繳交利息,伊覺得人都有需要幫忙 的時候,就答應胡定一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且上訴人 於106年2月6日發送LINE對胡定一稱:大哥,你知道為何當



初字幕機我沒有一次跟你簽二支嗎,並不是真的為了下個月 或以後的月份沒有業績時,再跟你簽來用額度的…而是那是 隱約有感,經費出了問題,那時其實有在想,一旦日後若遇 縮編,可能會用不到,或者需要移機,所以才和你簽一支… 還是那句話,把錢省得點用,真遇急時,方有得用等語(見 他字卷第12頁背面),可徵上訴人同意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貸得之款項出借予胡定一前,應已知悉胡定一之財力不 佳及圓夢協會因運作困難、協會地點可能遷移等情事,則本 件上訴人仍同意出借200萬元、20萬元予胡定一,自係基於 個人評估風險後所為,尚難遽認胡定一向上訴人借款時,有 何施以詐術之行為。雖胡定一向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於3 個月內清償債務,亦未持續代上訴人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 予郭興華,已如前述,然此僅係嗣後因無力清償之債務不履 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結果,即反推胡定一向上訴人借款 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胡定一於借款後,曾 清償郭興華106年4至6月份之利息,此有上訴人與郭興華、 胡定一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另案90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339至343頁;本院卷第341頁);且依證人即圓夢 協會臺南分會活動企劃蔡佩娟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圓夢協 會在台灣先後成立臺南、臺中、臺北、高雄、新竹、中壢、 板橋、嘉義、花蓮辦事處,各地協會多於105年11月間解散 ,但仍有一些辦事處較晚結束,臺北辦事處於106年2月間結 束營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6至167頁背面);證人即臺南 總會人員顏雅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臺南分會主要做募款、 發放物資、幫助弱勢家庭、幫小朋友課業輔導,臺南分會於 105年11月時收掉時,有將倉庫物資發放給弱勢家庭;伊是 非自願離職,大約於105年11月協會收掉後1個月,有拿到薪 水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8頁及 背面);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稱:借款過程當下,胡定 一帶伊到處去做慈善,也有探訪個案,部分的錢確實用來做 慈善事業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則胡定一抗辯:伊向 上訴人所借款項都用在支付圓夢協會員工薪水、房屋、水電 、公益支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胡 定一向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自始無還款之意 ,而胡文和僅係居間介紹金主郭興華之人,趙肯將僅係代 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務之地政士,郭興華身為系爭二 借款之貸與人,已如數給付系爭二借款予上訴人,均如前述 ,自難認胡文和趙肯將郭興華3人有何與胡定一共同詐 欺上訴人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另案以本件行為,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高檢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 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上訴人向郭興華所為系爭二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並非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要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另行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郭興華返還303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03萬6,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就備 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

1/1頁


參考資料